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孟傑
柯柏安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張予綸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5979號、109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孟傑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柯柏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予綸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孟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四十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孟傑、柯柏安、張予綸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之電子菸油販賣店,其等明知自中國所購得之電子菸油 含有尼古丁(NICOTINE)之藥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 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共同基於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由柯柏安以通訊 軟體WE CHAT(即微信)向中國賣家訂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油後,自中國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以郵包方式輸入 我國,再透過國內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並公開在上址店 內陳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商品(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40所示),復利用蝦皮網路購物賣場名稱「salt_hut」刊 登販售電子菸油之訊息,以此等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人。二、蘇孟傑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售含有大麻、四氫大麻酚等成分 之菸油1支予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三、張予綸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0月20日某時許,自綽號「尼可」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等成分之菸油 、菸彈後,伺機出售。
四、嗣員警於108年10月25日1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5至40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孟傑、柯 柏安、張予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孟傑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25979號卷(下稱偵25979卷)第21頁至第30頁、 第265頁至第270頁】、被告柯柏安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25979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259頁 至第261頁)、被告張予綸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801號卷(下稱偵801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143頁至第1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A1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979卷第43頁至第5 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證人即被告張予綸之友人江柏
廷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979卷第399頁至第400 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56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3人於蝦皮購物網刊 登販售電子菸油之網頁列印資料、進貨單翻拍照片、被告張 予綸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圖檔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11307號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5 頁,偵25979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1頁 至第8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03頁至第247頁、第249 頁至第253頁、第325頁至第359頁、第405頁至第411頁,偵8 01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9頁至第107頁)。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5至40、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確認分 別含有尼古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一、二之 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59 79卷第417頁至第420頁);又被告蘇孟傑售予A1之電子菸1 支,經送鑑定後,確含有大麻、四氫大麻酚等成分,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5979卷第473頁), 足認被告3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蘇孟傑於偵訊時自承:其當時以1 萬元之價格將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1支出售予A1,因 為其用不習慣,所以才轉賣等語(見偵25979卷第266頁); 被告張予綸於警詢中亦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係其讓綽號「尼可」之人放在店內寄賣,賣的錢要再拿給「 尼可」等語(見偵801卷第18頁),基此,足徵被告蘇孟傑 、張予綸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蘇孟傑、柯柏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蘇孟傑、柯柏安辯稱 :其等對於尼古丁是管制藥品一事不清楚,請依刑法第16條 規定減刑云云。然:現今資訊發達,對於所欲販售之商品是 否屬於管制物品或應否取得執(證)照始可自由交易,當可
透過上網搜尋方式或向政府有關單位直接洽詢即知,而電子 菸或電子霧化器產品含有尼古丁或其他藥品成分者,係以藥 品列管,且須進行查驗登記,若未取得許可證而輸入,則屬 偽藥或禁藥乙節,此一資訊在網際網路上均可查知,而被告 蘇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販賣電子菸油之網頁係其所刊 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柯柏安於偵訊時亦稱: 店內販售的商品係其透過淘寶網站及微信叫貨等語(見偵25 979卷第2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其透過蝦皮拍賣 販售電子菸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徵被告蘇孟傑 、柯柏安對於電腦網路操作均屬熟悉,卻未盡任何查證義務 ,僅空言辯稱不知尼古丁是管制藥品云云,當無刑法第16條 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 之詞,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蘇孟傑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 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為:「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又禁藥係指藥品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尼古丁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販賣、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 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先後 多次輸入及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輸入、販賣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販 賣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3 人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 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 藥罪處斷。
⒊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國內運送包裹之從業人員 以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蘇孟傑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孟傑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蘇孟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張予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張予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蘇孟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蘇孟傑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數量非常少,販賣金額僅1萬元,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 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 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 導反毒,被告蘇孟傑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蘇孟傑行 為時已滿18歲,竟漠視法令規定,率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蘇孟傑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盡查證義務,罔顧 法令,自境外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損及我國藥 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被告蘇孟傑、張予綸復無 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 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 社會不良風氣,仍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3人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蘇孟傑自 陳大學肄業、現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靠父母資助維持生 活(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被告柯柏安自陳大學肄 業、現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撫養配偶及 小孩(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被告張予綸自陳高職 畢業、現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每月收入4至5萬元、須扶養 父母及1名8歲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蘇孟傑、張予綸 就犯罪事實一所處之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蘇孟傑就 犯罪事實二、被告張予綸就犯罪事實三所處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 故本案即未就被告蘇孟傑、張予綸上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柯柏安部分:
查被告柯柏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 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下事項:①向公庫支 付15萬元,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⒉被告蘇孟傑、張予綸部分:
被告蘇孟傑、張予綸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蘇孟傑、張予綸本案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是彼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 難認有據。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40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認含有尼古丁 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為犯罪事實一 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且依卷內資料所示 ,上開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中所耗損之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3說明欄所載 ),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 其等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員警在 被告蘇孟傑家中所扣得,即非屬被告蘇孟傑在店內販售之商 品,且與本案無涉,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
㈥被告蘇孟傑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萬元部分,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植株部分,依被告蘇孟傑於警詢中 所稱:大麻植株係向朋友以1罐1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 見偵25979卷第25頁),是被告蘇孟傑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之行為,顯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含大麻之電子菸油)予A1之犯行無涉,易言之,被告蘇孟 傑就持有大麻植株之行為,自無從為其販賣含有大麻、四氫 大麻酚等成分電子菸油之犯行所吸收。況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蘇孟傑持有大麻植株之犯行, 是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審理,故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大 麻植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於本案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外觀或標示 數量 搜扣編號 說 明 1 黃色液體 1瓶 一-5 含瓶毛重10.6240公克,淨重3.6590公克,鑑驗取用0.0414公克,驗餘淨重3.6176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2 橘黃色液體 1瓶 一-6 含瓶毛重14.9290公克,淨重8.2490公克,鑑驗取用0.0430公克,驗餘淨重8.206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3 印有COLLECTOR字樣之黃色液體 1瓶 一-7 含瓶毛重33.1180公克,淨重3.6590公克,鑑驗取用0.0414公克,驗餘淨重3.6176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4 印有TUGBOAT SALT NICOTINE E-JUICE字樣之黃色液體 1瓶 一-8 含瓶毛重40.3860公克,淨重26.8430公克,鑑驗取用0.0760公克,驗餘淨重26.767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5 印有印有Hot Head 字樣之深黃色液體 51瓶 二-4 含瓶毛重2249.8140公克,淨重1512.5070公克,鑑驗取用0.0600公克,驗餘淨重1512.447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6 印有東京字樣之橘黃色液體 53瓶 二-5 含瓶毛重2504.5150公克,淨重1728.5420公克,鑑驗取用0.0780公克,驗餘淨重1728.464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7 印有GALIS SWIX字樣之深黃色液體 37瓶 二-6 含瓶毛重1704.8120公克,淨重1227.7340公克,鑑驗取用0.1250公克,驗餘淨重1227.609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8 印有TUGBOAT SALT NICOTINE E-JUICE字樣之橘色液體 52瓶 二-7 含瓶毛重2303.6520公克,淨重1591.7200公克,鑑驗取用0.0410公克,驗餘淨重1591.679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9 印有PHILLIP ROCKE字樣之淡黃色液體 18瓶 二-8 含瓶毛重886.0320公克,淨重615.0780公克,鑑驗取用0.0390公克,驗餘淨重615.039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10 印有Funta Orange字樣之深黃色液體 81瓶 二-9 含瓶毛重3553.6320公克,淨重2426.5170公克,鑑驗取用0.0470公克,驗餘淨重2426.470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11 印有BLVK字樣之黃棕色液體 93瓶 二-10 含瓶毛重4665.3450公克,淨重3295.8270公克,鑑驗取用0.0530公克,驗餘淨重3295.774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12 印有THE CHEF'S BREW字樣之黃色液體 26瓶 二-11 含瓶毛重1166.5420公克,淨重776.5420公克,鑑驗取用0.0480公克,驗餘淨重776.494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13 印有DREAMLAND字樣之深黃色液體 52瓶 二-12 含瓶毛重2391.6880公克,淨重1633.1640公克,鑑驗取用0.0360公克,驗餘淨重1633.128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14 印有Smoke Catcher字樣之黃色液體 35瓶 二-13 含瓶毛重1619.4850公克,淨重1102.4650公克,鑑驗取用0.0450公克,驗餘淨重1102.420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15 印有ZERO MUNG BEAN字樣之深黃色液體 18瓶 二-14 含瓶毛重841.3020公克,淨重581.7060公克,鑑驗取用0.0460公克,驗餘淨重581.660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16 印有IDA字樣之黃色液體 45瓶 二-15 含瓶毛重2135.5200公克,淨重1492.7400公克,鑑驗取用0.0360公克,驗餘淨重1492.704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17 印有CREAM CRUSH字樣之棕色液體 33瓶 二-16 含瓶毛重1437.2820公克,淨重964.0620公克,鑑驗取用0.0460公克,驗餘淨重964.016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18 印有TEA SCENTED字樣之淡棕色液體 27瓶 二-17 含瓶毛重1195.5870公克,淨重795.5280公克,鑑驗取用0.0300公克,驗餘淨重795.498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19 印有茶族字樣之黃色液體 10瓶 二-18 含瓶毛重437.8000公克,淨重291.7400公克,鑑驗取用0.0510公克,驗餘淨重291.689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20 印有COLLECTOR字樣之淡紅棕色液體 15瓶 二-19 含瓶毛重701.8050公克,淨重491.7600公克,鑑驗取用0.0500公克,驗餘淨重491.710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21 印有PAT字樣之黃色液體 14瓶 二-20 含瓶毛重593.6420公克,淨重382.9000公克,鑑驗取用0.0650公克,驗餘淨重382.835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22 印有六芒星字樣之深黃色液體 5瓶 二-21 含瓶毛重237.9150公克,淨重166.4950公克,鑑驗取用0.0520公克,驗餘淨重166.443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23 印有CUTTWOOD UNICORN MILK字樣之棕色液體 17瓶 二-22 含瓶毛重866.7450公克,淨重610.8440公克,鑑驗取用0.0590公克,驗餘淨重610.785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24 印有ROMIO字樣之深黃色液體 47瓶 二-23 含瓶毛重2092.6280公克,淨重1518.4290公克,鑑驗取用0.0670公克,驗餘淨重1518.362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25 印有INNISVILLIN字樣之黃色液體 12瓶 二-24 含瓶毛重552.8400公克,淨重381.4320公克,鑑驗取用0.0580公克,驗餘淨重381.374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26 印有Buff字樣之紅棕色液體 5瓶 二-25 含瓶毛重237.8300公克,淨重165.0400公克,鑑驗取用0.0610公克,驗餘淨重164.979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27 印有YO-DA字樣之深黄色液體 15瓶 二-26 含瓶毛重688.2450公克,淨重473.9850公克,鑑驗取用0.0840公克,驗餘淨重473.901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28 印有OAK RESERVE字樣之黃色液體 9瓶 二-27 含瓶毛重453.2220公克,淨重313.9830公克,鑑驗取用0.0200公克,驗餘淨重313.963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29 印有PROPAGANDA WILD FIRE字樣之深黃色液體 18瓶 二-28 含瓶毛重839.1420公克,淨重567.4680公克,鑑驗取用0.0520公克,驗餘淨重567.416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30 印有SALT LANGUAGE字樣之黃色液體 16瓶 二-29 含瓶毛重762.4960公克,淨重533.9520公克,鑑驗取用0.0560公克,驗餘淨重533.896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31 印有TEA字樣之黃色液體 14瓶 二-30 含瓶毛重643.2440公克,淨重443.3240公克,鑑驗取用0.0620公克,驗餘淨重443.262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32 印有Revenge SALT字樣之橘色液體 14瓶 二-31 含瓶毛重572.8520公克,淨重378.4620公克,鑑驗取用0.0550公克,驗餘淨重378.407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33 印有RISE SALT字樣之黃色液體 10瓶 二-32 含瓶毛重451.4200公克,淨重301.4200公克,鑑驗取用0.0500公克,驗餘淨重301.370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34 印有Salty Man字樣之淡黃色液體 4瓶 二-33 含瓶毛重188.6280公克,淨重128.4160公克,鑑驗取用0.0390公克,驗餘淨重128.377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35 印有Steep PopDeez字樣之淡紅色液體 36瓶 二-34 含瓶毛重1776.5280公克,淨重1218.6000公克,鑑驗取用0.0610公克,驗餘淨重1218.539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36 印有SALTS字樣之淡黃綠色液體 4瓶 二-35 含瓶毛重192.3360公克,淨重130.3560公克,鑑驗取用0.0690公克,驗餘淨重130.287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37 印有Vintage字樣之深黃色液體 6瓶 二-36 含瓶毛重269.5260公克,淨重183.8460公克,鑑驗取用0.0390公克,驗餘淨重183.807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38 印有MONICA'S GARDEN字樣之橘黃色液體 4瓶 二-37 含瓶毛重181.2360公克,淨重124.1000公克,鑑驗取用0.1040公克,驗餘淨重123.996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39 印有LOMEX字樣之棕色液體 50瓶 二-38 含瓶毛重4175.6000公克,淨重1696.4500公克,鑑驗取用0.0770公克,驗餘淨重1696.373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40 印有Super Salts字樣之淡黃色液體 19瓶 二-39 含瓶毛重1198.6720公克,淨重817.9120公克,鑑驗取用0.0520公克,驗餘淨重817.8600公克,檢出尼古丁成分。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外觀或標示 數量 搜扣編號 說 明 1 綠色乾燥植株 2瓶 二-1、2 均檢出大麻成分。 2 深棕色濃稠液體 1瓶 二-3 含瓶毛重65.2860公克,淨重9.8100公克,鑑驗取用0.6540公克,驗餘淨重9.1560公克,檢出尼古丁、四氫大麻酚、大麻等成分。 3 電子煙煙彈 98瓶 三 經乙醇沖洗,檢出尼古丁、四氫大麻酚、大麻等成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電子煙吸食器4臺 詳見偵25979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所示 2 收銀機1臺 詳見偵2597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所示 3 帳本4本 詳見偵2597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2所示 4 存摺1本 詳見偵2597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所示 5 進貨單2張 詳見偵2597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所示 6 iPad1臺 詳見偵2597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所示 7 滴管1支 詳見偵2597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所示 8 量杯1只 詳見偵2597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所示 9 空玻璃瓶1只 詳見偵2597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所示 10 夾子3只 詳見偵2597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所示 11 行動電話1支 持用人:被告蘇孟傑 廠牌:OPPO 電話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詳見偵2597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所示 12 行動電話1支 持用人:被告柯柏安 廠牌:iPhone 型號: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詳見偵25979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所示 13 電子煙吸食器40臺 詳見偵25979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所示 14 硬幣計算整理盒1個 詳見偵25979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