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
110年度訴字第80號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小茵
尹俊傑
陳偉銘
林裕庭
賴冠勛
盧明堂
何嘉豐(原名:何宗哲)
方景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李鴻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陳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
9號、第4917號、第5497號、第6011號、第6277號、第6464號、
第8353號、第11149號、第11197號、第11198號、第11199號、第
11306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271號、第5321號、第70
29號、第10914號、第11042號、第11044號、第12391號、第1497
0號、第19168號;第12173號、第19169號;110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321號、第7029號、第10914號
、第11042號、第11044號、第1239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48號、第738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6090號、第100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
12號、第2723號、第45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8345號、第2584號、第6769號、第7146號、第7992號、第8323
號、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罪部分
一、戴小茵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尹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2、7「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 表二編號1、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三、陳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13、附表二編號1、2、6、7、 22至2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7、13、附表二編號1、2、6、7、22至24「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四、林裕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12、附表二編號3至6、13、 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至9、12、附表二編號3至6、13、25「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五、何嘉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7、14至22「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2、7、14至2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方景立犯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2、7「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 編號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七、李鴻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24 、26、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24、26、27「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八、陳震邦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8至12、27「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 11、附表二編號8至12、2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沒收部分
一、戴小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尹俊傑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偉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壹萬玖仟元、陸佰 元、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林裕庭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何嘉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六、陳震邦所有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賴冠勛、盧明堂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何嘉豐、李鴻翊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三、陳偉銘、李鴻翊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均無罪。丁、免訴部分
一、陳偉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26所示部分均免訴。二、何嘉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三、方景立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偉銘(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978978」、通訊軟體Mess
enger暱稱「陳皓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審理中)自民國108年11月起、 林裕庭(通訊軟體WeChat帳號為猴子圖案、Letstalk暱稱「 金木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判決有罪,嗣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108 年10月初某日起、何嘉豐(通訊軟體WeChat暱稱「BV」、Le tstalk暱稱「NIKE」,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審理中)自108年11月起、 方景立(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郭台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 519號判決有罪確定)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李鴻翊(通訊 軟體LINE暱稱「Li Hong Yi」,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 )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原子小金剛」、「屎迪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偉銘、何嘉豐 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 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林裕庭擔任集團 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方景立 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李鴻翊 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 及負責駕車載送提款車手前往提款;戴小茵、尹俊傑及陳震 邦均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便利超商取貨服務並無困難,如依指 示至不特定便利超商代領內含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包裹後,再輾轉交予他人,即得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 酬勞,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尹俊傑及陳 震邦亦可預見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自108年12月間某日、109年1 月12日、108年12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負 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渠等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原子小金剛」、「屎迪奇」及其 他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二部分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二部分並 基於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至13、25 至27部分並基於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13人 )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或身分證影本(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寄出 之物品、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戴小茵依何嘉豐 之指示,或由尹俊傑依何嘉豐、陳偉銘之指示,或由陳震邦 依李鴻翊之指示,或由林裕庭、陳偉銘各自依「原子小金剛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後,將包裹以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 地點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各該被害人有共 同犯意而參與之行為人及行為分擔,分別詳如附表一「行為 人與行為分擔」欄所載),戴小茵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尹俊傑因而獲得6,000元、林裕庭因而獲得2,000 、2,000元、陳偉銘因而獲得3,000元、陳震邦因而獲得4,00 0元之報酬。
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 之帳戶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再由陳偉銘、方景立獨 自,或由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或由李鴻翊駕車搭載何嘉 豐,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 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各筆提領所參與之人均詳如 附表三「提款車手」所載),方景立將領得款項依指示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款卡則任意棄置;陳偉銘將領 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因而獲得 1萬9,000元、600元、1,160元之報酬;何嘉豐將領得之款項 及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因而獲得1萬4,0 00元、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 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新竹地檢署)、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關於被害人張鈞傑、劉春霞部分之犯罪事實,原起 訴書對渠2人之受害情節記載闕如,證據清單亦無渠2人受害 之相關卷證,難認為原起訴之範圍,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 由書補充渠2人受害之相關證據,然衡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上開2人 被害部分與本案原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當非同一案件, 又公訴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追加起訴之意,自 難認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 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就自 己所涉以外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戴小茵、尹俊 傑、陳震邦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不
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戴小茵、尹俊傑、陳偉 銘、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李鴻翊、陳震邦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276頁、第312頁、第366頁 、第387頁;訴字1092號卷一第439至440頁;訴字1092號卷 二第239至240頁、第334至335頁、第420至422頁;訴字1092 號卷三第35至36頁;訴字80號第40至41頁;訴字446號卷第1 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270至277頁、第289至300頁 、第317至319頁、第323至32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㈢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陳偉銘(見偵字5497號卷第9至15頁、第 85至92頁;嘉義警卷第18至21頁;基隆地檢署偵字6348號卷 第35至41頁;偵字5321號卷第7至25頁、第387至392頁、第4 19頁;臺中地檢署偵字10148號卷第31至35頁;臺北警卷第4 3至52頁;嘉義警卷第10至13頁;彰化地檢署偵字2733號卷 第79頁;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78頁;卷二第339頁;訴字1 092號卷三第30至31頁)、林裕庭(見偵字6011號卷第29至3 5頁、第199至202頁、第237至249頁、第269至272頁;偵字1 1149號卷第9至14頁;基隆地檢署偵字6348號卷第9至15頁; 偵字12391號卷第15至22頁;偵字5321號卷第418頁;本院訴 字800號卷一第303至304頁;卷二第339頁;訴字1092號卷二 第329至330頁)、何嘉豐(見偵字11198號卷第11至21頁、
第135頁;彰化警卷第7至17頁;偵字10914號卷第79至85頁 ;彰化地檢署偵字4575號卷第3至10頁;彰化地檢署偵字272 3號卷第42至43頁、第48頁;偵字11044號卷第13至25頁;臺 北警卷第17至3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25頁;訴字800號卷一 第268至269頁;卷二第339頁;訴字1092號卷一第434頁)、 方景立(見偵字11197號卷第9至15頁、第99至103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150至151頁;訴字800號卷一第303頁;卷二第33 9頁;訴字1092號卷二第416頁)、李鴻翊(見偵字5321號卷 第403至407頁;嘉義警卷第1至3頁;本院訴字1092號卷二第 233頁;卷三第179頁;訴字446號卷第117頁)、陳震邦(見 本院訴字80號卷第39頁、第217至218頁;訴字446號卷第117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賀名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彰化地檢 署偵字2723號卷第81至83頁、第88至90頁),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字11149號卷第85頁)、尹俊傑、陳偉銘與 何嘉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800號卷二第105至115頁) 、戴小茵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3059號卷第 21至25頁)、林裕庭與「原子小金剛」、「屎迪奇」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字6011號卷第129至138頁)、陳震邦與李鴻 翊之對話紀錄(見新竹地檢署偵字3532號卷一第163至183頁 ;新北地檢署偵字5533號卷第86至105頁)在卷可稽;又本 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 據證人即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40 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詳參附表一、二「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復有如附表一、二 「卷證出處」欄所示,扣除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外之各項證 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參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足認陳偉銘、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李鴻翊、陳震邦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害人張偉傑受騙(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公訴意旨固 認係由被告林裕庭、盧明堂及賴冠勛3人共同於109年2月12 日20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汀洲門 市領取裝有張偉傑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惟據 張偉傑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2月10日在空軍一號中壢站 將我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等 語(見偵字6011號卷第408頁),再觀諸盧明堂當日遭查獲 之照片(見偵6011卷第121頁),盧明堂當日至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之包裹內為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足見張偉 傑遭騙所寄出之提款卡顯非被告林裕庭、盧明堂、賴冠勛於 109年2月12日20時44分在統一超商汀州門市所領取者。另據
林裕庭於警詢時供稱:過完年後,我的上手又派一個幹部跟 我搭配,要我將蒐集好的包裹交給該名幹部,然後其他的取 簿手於109年2月12日上午在高雄火車站廁所把2本帳戶交給 我,要我連臺北領的包裹跟電腦一起給下一個人,我要叫盧 明堂領第3本的時候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6011號卷第32頁 ),於偵訊時供稱:109年2月12日遭警方在RAG-2359號車輛 內查獲的張偉傑中華郵政帳戶及石中海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 卡,是我依「原子小金剛」指示當日上午在北上的過程中先 去高雄火車站廁所跟一個不知道姓名的人收的等語(見偵字 6011號卷第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領包裹不 需要2、3個人一組,自己一個人就可以領,109年2月12日之 所以要租車是因為要去臺北,去臺北之前我在高雄領的包裹 就是當天在車上查獲之帳戶,有可能是我自己或跟盧明堂一 起步行到附近領的,依照盧明堂的說法,當天是他先到內埔 接我再去接賴冠勛後一起開車去臺北,那應該是我自己一個 人去領的,至於在哪裡跟誰領,我現在想不起來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260至261頁),而盧明堂於警詢時稱 :林裕庭於109年2月12日跟我說有工作要做,我就於當日14 時許去屏東租車,租完車後先到內埔一間旅館附近接林裕庭 上車後,再到賴冠勛家附近接賴冠勛,然後一直開車到臺北 ,再直接去中正區領包裹,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6011號卷 第79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車上查到中華郵政跟合 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的來源等語(見偵字6011號卷第 207頁),足見當日在車上查獲之帳戶係林裕庭當日上午在 高雄火車站向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領取,至於盧明堂 是否參與領取乙節,非未經盧明堂肯認,林裕庭亦無法確定 ,自難遽認此情為真;復參以賴冠勛與林裕庭(顯示圖片為 猴子)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8 8至90頁),林裕庭於109年2月12日12時43分傳送:「我們 坐車要趕回去內埔了」、「等等要直接開車衝上去了」,12 時44分傳送:「阿你有沒有要上去」,賴冠勛13時28分傳送 :「怎麼要跑到台北」,林裕庭於13時52分傳送:「看你要 不要直接給我們在(應為「載」之誤繕)比較快」,賴冠勛 於14時55分傳送:「你們租車?」,15時8分傳送:「我到 內埔打給你」之訊息,與林裕庭、盧明堂所述當日下午由盧 明堂租車先接到林裕庭再接賴冠勛後,一起驅車北上之情節 相符,堪信林裕庭當日上午所領取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賴 冠勛無涉。是以,綜觀張偉傑之證述、林裕庭、盧明堂之供 述,及賴冠勛與林裕庭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張偉傑受 騙寄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當係林裕庭於109年2
月12日上午在高雄火車站廁所內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領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就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
㈢訊據尹俊傑、戴小茵固均坦承有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見 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262頁、第339頁),惟尹俊傑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基於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想要加入詐騙集團,也無法想像領的包裹是詐騙集團使用 的工具云云(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262頁);戴小茵則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 稱:其只有接觸到何嘉豐1人云云(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 338頁)。經查,戴小茵、尹俊傑所為前揭詐欺取財部分之 犯罪事實,除據戴小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見偵字3059號卷第17頁、第88頁;本院訴字800號卷一 第359頁;卷二第339頁)、尹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字4917號卷第17至19頁、第122至123頁 ;士林地檢署偵字4355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訴字800號卷 一第354頁;卷二第262頁、第339頁)所是認外,亦據證人 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7「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詳參附表一、二各該編 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復有如附 表一、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扣除告訴人、被害 人指述外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參附表一、二各該編 號「卷證出處」欄所載),另有尹俊傑、陳偉銘與何嘉豐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800號卷二第105至115頁)及戴小茵 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3059號卷第21至25頁 )存卷可考,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⒈關於戴小茵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 戴小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曾將其領取之 包裹,依指示在泰山交付予一名何嘉豐以外之年輕人(見偵 字3059號卷第17頁、第88頁;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55至35 6頁;卷二第262頁、第339頁),再觀諸戴小茵與何嘉豐之 對話紀錄(見偵字3059號卷第24頁),何嘉豐傳送:「黑色 外套紅色鞋子」、「後面二包給他們」之訊息,顯係指示戴 小茵將領取之包裹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堪信戴小茵上開所述為實。是戴小茵在依何嘉豐指示領取包 裹之過程中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何嘉豐外尚有其 他交付包裹之對象,故戴小茵對於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情顯可預見,洵堪認定,其主 觀上並非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其辯
解要無足採。
⒉關於尹俊傑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乙節: ⑴觀諸尹俊傑、陳偉銘與何嘉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800號 卷二第105至115頁),除暱稱「978978」之陳偉銘有單獨傳 送本案包裹之領取資訊予尹俊傑外,暱稱「NIKE」之何嘉豐 亦有單獨傳送轉寄包裹至空軍一號新營站之訊息予尹俊傑, 且渠3人另有一名稱為「快」之群組,尹俊傑亦會在該群組 內回報領取包裹之進度,何嘉豐則會回覆「收到喔」、「領 得速度可以喔」等訊息,另於該群組內表示會叫陳偉銘將報 酬存給尹俊傑;又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是何嘉豐 告訴我包裹的資訊,我再告訴尹俊傑,有時這樣轉述會拖太 久,導致尹俊傑遲遲沒有收到訊息,所以成立「快」群組, 這個群組就是講包裹的,就不用再透過我轉傳等語(見本院 訴字800號卷二第265頁),何嘉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尹俊 傑是先找陳偉銘,找不到才會找我,尹俊傑收到包裹都會傳 到群組裡,我差不多時間就會知道,我跟尹俊傑的對話紀錄 中傳的「寄到空軍新營站」就是指示尹俊傑把領到的包裹後 續轉寄,尹俊傑之所以跟我反應薪水的事情,可能是因為尹 俊傑沒領到錢找陳偉銘沒效果,也會跟我說,因為尹俊傑知 道的上手只有我跟陳偉銘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 第267至269頁),堪認尹俊傑非僅受陳偉銘指示為本案犯行 ,其亦向何嘉豐回報包裹領取狀況,並依何嘉豐之指示將所 領取之包裹轉寄,就薪水之領取亦會向何嘉豐反應,是尹俊 傑已知本案共同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其主觀上顯非僅有普 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關於本案領取包裹再轉寄之情節,尹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陳偉銘說他人在南部,要我幫他領臺北的包裹,我 問他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這麼急,他說只是單純的公司資料 而已,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領的包裹上記載的收件人都不 是陳偉銘的名字,我不知道陳偉銘家裡公司的名字,但我想 包裹應該跟陳偉銘當時做家裡公司的塑膠地板鋪設工作無關 等語(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57至358頁),足見尹俊傑 對於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並非毫無所疑,陳偉銘亦未提出 具體之說明以解尹俊傑之疑,且如陳偉銘果係欲收取公司相 關之資料,理應尋公司內部人員協助,斷無率爾委由一般友 人代為領取之理;又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予轉寄所需付出之 時間、勞力甚微,收送1件包裹即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顯 與一般工作薪資不成比例,亦與一般寄送包裹所需之運費顯 不相當,更非協助友人領取包裹所會給予之酬謝;另衡以便
利超商領取包裹之服務,本係以提供使用者時間及地點之便 利性見長,即因便利商店開設之密度高,使用者可輕易選擇 離自身居住、工作或活動地點最接近之門市領取包裹,又因 便利商店多係全年24小時營業,使用者可不受包裹送抵時間 之限制,任意擇一己方便的時間前往領取,故利用便利商店 領取包裹,實無再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後轉交之必要,是尹俊 傑本案所為顯然悖於常情。再參以尹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是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做過工廠、超商收銀員、 工地輕鋼架等工作,工地一天8小時的薪資是1,800元;就我 的認知,一般人應該會把工作要用的東西寄到自己方便領的 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一第358至359頁),依 其學經歷,顯得查悉其本案所為與一般收送包裹有如上開所 述各項不符之處。末觀諸尹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領包 裹的時候是袋子裝,將小包小包一起裝在一個大箱子裡再寄 出等語(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二第336頁),衡以尹俊傑本案 收送之包裹內均為提款卡、存摺及證件,內容物單純,又其 領取包裹時各包裹係以袋裝,依一般包裝袋之材質,手持包 裹時當有觸得內裝物形狀之高度可能,且尹俊傑本案先後收 取之包裹非僅一二,其當有預見包裹內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高 度可能,其雖辯稱沒有仔細摸,只有拿包裹的邊角而已云云 ,然其既然收受數件包裹再裝至同一箱子內,殊難想像其從 頭到尾均僅手持包裹之邊角而未觸及內裝物,其辯稱顯不可 採。
⑶是以,尹俊傑既已對本案包裹之內容物有所質疑,又可查悉 其本案所為與一般收送包裹有諸多相異之處,且於收送包裹 之過程已有觸得內裝物形狀之高度可能,綜觀前揭各情,尹 俊傑可預見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其 所領取之物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具有該等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堪予認定。
⒊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戴小 茵、尹俊傑、何嘉豐及陳偉銘之歷次供述,及各該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 係以詐取他人帳戶、金錢等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 各自負責以假冒銀行行員或被害人親友之手段索取金錢、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得帳戶轉交上游、提領或收取詐 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 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堪予認定。而戴小茵、尹俊傑既均認知係為何嘉豐等人領 取工作所用之物,足見渠2人可預見本案並非偶發之單一詐 欺取財,而係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且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 組織所為,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堪認渠2人均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戴小茵、尹俊傑、何嘉豐、陳偉 銘、林裕庭、方景立、李鴻翊及陳震邦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除如附表 一「行為人與行為分擔」欄、附表三「提款車手」欄所載之 人外,尚有「原子小金剛」、「屎迪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3人以上。 是核戴小茵就附表一編號1、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陳 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7、13、尹俊傑就附表一編號2至6、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