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53號
TPDM,109,訴,653,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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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7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泓翔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鄭亦凡」等人共組而具持 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擔任持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其為圖系爭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以對應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對應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指 定帳戶,黃泓翔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1月5 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飛碟 撞球館」內,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楊宏鈞領取附表「人頭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其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對應之款項,並將該等贓款攜回飛 碟撞球館交給楊宏鈞,並當場自楊宏鈞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裔捷、林晏平黃郁錚及曾月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泓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卷【下稱少連 偵179卷】第15至21、23至26、167至169、201至203頁,本 院卷二第130頁,本院卷三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裔捷、林晏平黃郁錚及曾月玫(下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下稱少連偵10 0卷】第111至123、129至133、141至145、153至157頁), 並有告訴人4人提出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文件、附表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8張可憑(少連偵179卷第213、221 至223、23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一第57至60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楊宏鈞及「鄭亦凡」等人,且 被告明知系爭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仍於共同犯意聯絡 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及所屬 系爭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 式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系爭



詐欺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系爭詐欺集團藉由被告負責 將贓款領出後轉交予楊宏鈞之犯行,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 續領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 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 負責於領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而其 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被害人、收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告 取款及交付贓款資訊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 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與所犯下的那幾位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



卷三第32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曾月玫達成調 解,並經同案被告楊宏鈞連帶給付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按(本院卷二第57至5 8、73頁),然此究非被告自行履行,當難因他人履行之結 果而使其享有量刑上之優惠;又本案被告所為實已造成附表 所示被害人財物重大損失,並因提領後轉交贓款之犯行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已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 無從僅以其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即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其前有因妨害自由及多項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再衡量本案犯罪規模、告訴人4人遭詐欺金額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密接性,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此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 量刑時與被告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稱:我一天工資2,000元,108年11月5日在景美交 錢時也領得2,000元等語(少連偵179卷第202頁,108年度聲 羈字第391號卷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起訴書記 載的2,000元犯罪所得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320頁), 審以該筆款項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已均 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成員,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 告於本本案除前開報酬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亦不依 此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裔捷 108年11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致電佯裝購物網站或商店客服人員,聲稱刷卡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28,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冠宇)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42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⑵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47分許 ⑴20,000元、20,000元 ⑵18,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00卷第127頁) 黃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晏平 108年11月4日晚間9時48分許,致電佯裝錢櫃KTV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用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確認身分云云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6分許,匯款49,996元 ⑵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匯款49,997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00卷第135至139頁) 黃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郁錚 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致電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聲稱駭客入侵導致訂單異常,需用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中止交易云云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6分許,匯款99,123元 ⑵同日晚間6時8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冠宇) 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22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 47,300元、60,000元、40,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連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00卷第147至151頁) 黃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曾月玫 108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致電佯裝購物網站或商店客服人員,聲稱刷卡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匯款2,998元 ⑵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26,970元 ⑶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 ⑷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匯款27,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冠宇)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10時9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 ⑵108年11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 ⑶108年11月5日晚間10時44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捷店 ⑴10,000元、20,000元 ⑵30,000元 ⑶1,000元、27,000元 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00卷第159至185、159、161 頁) 黃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備註 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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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