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
109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鑾
鄭培文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
7、4826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梅鑾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鄭培文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表四編號5所示李梅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李梅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梅鑾、鄭培文於108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因求職見廣告 之徵才內容,旋分別撥打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志」及「勇哥」之人應徵工作,而李梅鑾依其通常生活 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 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鄭培文依其通常生活之一 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任何人均可透過帳戶匯款或親自向他人 收取款項,實無每月支付薪資雇人專門向他人收取款項且轉 交他人之必要,況該工作除向他人收款並轉交外,別無其他 工作內容,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惟 鄭培文竟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8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起加入 上開犯罪組織。旋李梅鑾、鄭培文為賺取報酬,另基於縱其 等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 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鄭麗涵、暱稱「阿志」、「勇哥」之人及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二詐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旋由「阿志 」通知李梅鑾後,由李梅鑾持附表一、二詐欺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一、二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詐得款項。嗣李梅鑾於領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 ,依照「阿志」之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間 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將所提領附 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扣除其報酬(即提領金額2%,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後,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鄭麗 涵(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判決確定),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另 李梅鑾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照「阿志」之指示欲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前來收款之鄭培文會面並 將提領金額交付,然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而查悉上情。旋李梅鑾帶同警方前往上 開交款地點查獲經「勇哥」通知而前來取款之鄭培文,致其 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之犯 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鄭培文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鄭 培文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10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第 220至23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鄭培文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培文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第221頁),另被告李梅鑾雖坦承有領取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惟辯稱: 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款項,但伊於提款 當時並不知道該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伊之所以會 去提領這些款項是因為伊之前找工作在中國時報看到一則徵 才廣告,上面寫說「不怕沒工作,只怕你不敢做」,伊很好 奇就打電話過去問,當時沒有人接聽,但隔了三天後有一名
操大陸口音的女子打電話給伊問伊之前是否有打電話要找工 作,伊回答是之後對方就開始介紹工作的內容,對方說他們 是在從事八大行業中的賭博事業,並說要伊把錢送到賭場, 在一開始時對方並沒有提及要去ATM領錢,後來對方將伊加 入一個LINE群組中,該群組有3個人,他們後來在隔天早上 到伊家中對伊面試,伊有拿身分證跟履歷表給對方,因為對 方說這個工作牽扯到錢,所以要知道錢由誰領取、住何處。 伊原先所應徵的工作要等3天,但面試完後當天下午,阿志 打伊的手機說公司有個小姐離職,臨時有一個缺,問伊可不 可以先做一個禮拜試試看,阿志說要伊到提款機前領錢,但 阿志沒有說為什麼要領錢,阿志當時還說伊的報酬是提領金 額的2%。當天早上所提領的錢都是交給一個女生,而當天下 午所提領的錢,阿志叫伊到南京東路交給被告鄭培文,但伊 還沒有交出去之前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 )。經查:
㈠、訊據被告鄭培文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 0至64頁、第221頁),另被告李梅鑾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客 觀情節亦坦承確屬事實(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第221頁) ,而就被告等上開情節經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被害人所示 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 以下簡稱偵1937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109年度偵 字第4826號卷,以下簡稱偵4826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5 頁),另與證人徐由妃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9年度 偵字第25440號卷,以下簡稱偵25440卷,第423至425頁), 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梅鑾、鄭培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 (見偵25440卷第79至82頁、第397至399頁、第453至455頁 ;偵1937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7至 30頁、第107至109頁、第159至163頁;偵4826卷第7至13頁 ),復有被告等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見偵1937卷第61至73頁 、第75至76頁)、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37卷59 至60頁;偵4826卷第33至37頁)、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9年1 月22日臺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1937卷第129頁 、第131頁、第133至13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2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937卷 第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440卷第2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440卷第203頁)、被害人徐金芬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5440卷第219至221頁)、 被害人徐金芬匯款單據(見偵25440卷第205頁)、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25440卷第195至197頁)、被告李梅鑾ATM提
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5440卷第189至19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462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37卷第 243頁、第245至246頁、第247頁)、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 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遠傳、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37卷第77頁、第79頁、第143至1 52頁)、瑞興商業銀行109年2月15日瑞興總法字第00900000 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2月15日華松放字第00 000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937卷第199頁、第20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09年6月16日 北富銀基隆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ATM機台位置之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總電自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ATM 機台位置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 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ATM機台位 置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6月20日彰 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ATM 機台位置資料、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數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ATM機台位置資料、瑞興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瑞興總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ATM機台位置資料(見偵1937卷第221頁 、第225頁、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被告 鄭培文庭呈應徵廣告紙(見偵1937卷第167至168頁)、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4826卷第31至32頁 )為證,足認上開情節確屬事實而足堪採信。
㈡、至被告李梅鑾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點論述之:
⒈被告李梅鑾於108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知道伊所 提領的錢是不法的,但伊沒想到連證件都是假的等語(見偵 1937卷第107至109頁),另於109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 陳稱:伊有覺得伊做的工作很奇怪,伊還有因此而詢問「阿 志」等語(見偵25440卷第455頁),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伊當時確實有懷疑伊在做車手的工作,因為伊有看過 ATM上面當車手會被抓的警示,伊也有接過詐騙電話,所以 伊還有用LINE問「阿志」說伊是不是在當車手,「阿志」回 伊說不是叫伊不要在LINE上亂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是由被告李梅鑾上開陳述已足徵其主觀上已自覺其於案 發時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況被告李梅鑾係一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如此單純提領現金交予他人即可獲報 酬之行為係從事不法行為之理。尤有甚者,被告李梅鑾自承 曾在ATM上看過政府宣導防範詐騙集團車手之廣告,更因此 而向指揮其領款之「阿志」確認此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李
梅鑾對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應有所認 識,然詐欺集團成員「阿志」指示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政 府宣傳及新聞報導之車手領款情節完全相符,被告李梅鑾自 應意識到其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⒉又依據被告李梅鑾所述之應徵過程,其面試過程竟係由公司 派員至家中為之,與一般工作應徵當係由求職者前往公司進 行之程序迥異,被告李梅鑾就此與常理相違之處,豈會不覺 有異。再以被告李梅鑾初遭告知之工作內容係送錢至賭場之 工作,然其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再 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稱之工作內容亦有未合。又衡 以被告李梅鑾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乃由不認識之人專程送交 收執、持以領款後,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交由 不認識之人收取,被告李梅鑾實施提領及繳回款項地點更多 所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單一提款行為多段分工,以 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故被告李梅鑾顯可輕易查悉 「阿志」所稱之提領賭客開分資金交回公司之說法,核與一 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符。尤有甚者,依 據被告李梅鑾所述,其於徵才廣告上所見之廣告內容為「不 怕沒工作,只怕你不敢做」等語已如前所述,而衡以一般合 法、正常工作理應不致於有「只怕你不敢做」之情形,由此 更足令一般求職者產生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係違法之工作內 容之預見。
⒊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 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告 李梅鑾於本案發生前與「阿志」等人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 友,雙方在無何信賴基礎下,「阿志」等人竟願意將提款卡 交付被告李梅鑾,並委託其代領款項,更願意承擔提款金錢 恐遭侵吞之風險,甚且支付高額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內,縱係經營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 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 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 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李梅鑾因提領款項,可獲取提領金 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其等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 相當,被告李梅鑾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 「阿志」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等所提領之款 項為不法所得,被告李梅鑾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
處所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收取,基此足證被告李梅鑾主 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 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 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被告李梅鑾除客觀上已該當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李梅鑾亦可認識 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 領款項之人為何人、難以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被告李梅鑾上開所辯自無從採憑。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梅鑾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培文本案係於109年8 月10日繫屬於本院,其繫屬時間早於被告鄭培文其餘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遭起訴詐欺取財罪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是本案 即為被告鄭培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 應以本案中被告鄭培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李梅鑾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核被告鄭 培文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另核被告鄭培文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經公訴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第60 頁),且本院已給予被告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審理之。
㈢、被告李梅鑾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鄭麗涵、「阿志」及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李 梅鑾、鄭培文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阿志」及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李梅鑾就附表一、二所為犯行及被告鄭培文就附表 二編號2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鄭培文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 ,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各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梅鑾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鄭培文就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附表一、二 各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得報酬、前往ATM提領詐欺款項及其 後層轉贓款,以及被告鄭培文就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故被告 鄭培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 ,另被告2人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雖被告等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梅鑾、鄭培文均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車手、收水,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 足見被告李梅鑾、鄭培文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其等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李梅鑾、鄭培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錢麗鑾(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見109年度 審訴字第1144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109頁),被害人 鄒陳彩無調解意願(見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9頁); 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再佐以被告2人本案前無前科之素 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另被告鄭培文自陳為高 中畢業、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 232頁),被告李梅鑾自陳高職畢業、本案前從事食品行業 (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鄭培文及其辯護人雖陳 稱:被告鄭培文因一時不察而誤陷詐欺集團,經此事件後, 已充分記取教訓,絕無再犯可能,希望鈞院給予緩刑等語, 然查被告鄭培文就同類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後現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法股)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39頁),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違,是本院據此在本審級不 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 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 「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鄭培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鄭培文 所為固可非議,惟相較於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集團 成員,其等所為係參與較為末端之收水犯罪分工,且其加入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尚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非 重,是尚難以被告鄭培文之本案行為遽認其等產生日常職業 性之犯罪習慣。且被告鄭培文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 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 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鄭 培文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 告鄭培文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 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李梅鑾於警詢中自陳: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 (見偵1937卷第22頁),另被告李梅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附表一這幾筆錢後,伊將伊的報酬扣除後交給一名女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李梅鑾就附表一所提領之總額 為15萬5,000元,其所得報酬應為3,100元,就此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梅鑾、鄭培文就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款項3萬元(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業經警方 於查獲時扣案,尚未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是上開款項自屬被 告李梅鑾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等用以與 詐欺集團相互連絡所用之工具,此有通聯之訊息翻拍照片為 證(見偵1937卷第61至67頁),且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則係被告等領取被害 人詐欺款項而生之交易憑據,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李 梅鑾所有,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4所 示金融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其亦無 事實上處分權,另考量該等金融卡一旦用於財產犯罪即遭警 示,現幾無財產上之價值,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梅鑾所為本案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 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 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 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 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 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 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 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 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梅鑾雖確有參與「阿志」、「勇哥」所屬詐欺 集團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李梅鑾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13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旋於109年7月29日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後於 110年6月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9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6 頁)為證。質以上開案件中被告李梅鑾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與 本案之犯罪集團係屬同一,且前案之繫屬時間早於本案(本 案繫屬時間為109年8月10日),又該案已就同一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為審理、判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確定 ,是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 告李梅鑾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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