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19號
TPDM,109,訴,1019,2021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憑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09年度偵字第2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起,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臻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額,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陳奕憑即於該日下午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將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李佳臻,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嗣經警於109年3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查獲李佳臻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 303公克,驗前淨重0.2940公克,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 餘淨重0.2910公克),經李佳臻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奕憑,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佳臻於司法 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奕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今被告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李佳 臻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李佳臻



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較,非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 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李佳臻於司法警察前所為 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 之依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 見他字卷第116至122頁,本院訴字卷第208頁),核與證人 李佳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80至82頁 、第161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194至200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97至100頁、第142至145頁)、簡 訊截圖畫面(見他字卷第16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李佳臻 向被告購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5303公克,驗前 淨重0.2940公克,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910公 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他字卷第108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以1,700元之價格購入案發當日 交給李佳臻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46頁), 而被告嗣後以1,800元之價格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李佳 臻,足認其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經被告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 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均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 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金額、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六)沒收:
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 本院訴字卷第208至20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佳臻所有,業



經證人李佳臻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1至163頁),該行 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