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44號
TPDM,109,自,44,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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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4號
110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盈穎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鄒巧雲


選任辯護人 莊翊琳律師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 告 梁僑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9年度自
字第44號)及追加自訴(110年度自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巧雲梁僑恩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巧雲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宇朕公司)負責人,被告梁僑恩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記者,而董靜怡則協助被告鄒巧雲處理宇朕公司旗下藝人經紀事務,被告鄒巧雲每月支付董靜怡新台幣(下同)1萬5 千元為報酬,然被告鄒巧雲於民國109年1月起即拒付上開報 酬予董靜怡董靜怡遂於109年5月12日下午與其親友董藍翎楊選雄、吳義雄等人至宇朕公司辦公室商討董靜怡前開報 酬事宜,然協商時董靜怡及其親友並未稱「受自訴人陳盈穎藝名舒子晨)委託前來」、「係自訴人找來幫忙處理解約 」。嗣被告鄒巧雲接受被告梁僑恩採訪,其等即共同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鄒巧雲指摘「自訴人找 黑衣人來宇朕公司談解約」、「黑衣人直搗宇朕公司並罵髒 話」等不實言論,並於採訪後,被告梁僑恩身為專業記者, 未向董靜怡之親友求證,未善盡其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致 未能平衡報導,即以被告鄒巧雲之不實指摘撰寫並刊登鏡週 刊109年5月27日第191期紙本版(標題:甜美女神對金主過 河拆橋,舒子晨撇撂黑衣人嗆聲解約)及其電子版(標題



【女神過河拆橋1】D奶女神舒子晨求解約,撂黑衣人直搗公 司罵髒話)(下稱系爭報導,不實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 ,以此不實事項指摘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 告等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自訴人指訴被告等2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在場之董靜怡董藍翎楊選雄、吳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報導、鏡週刊臉書網頁、109年5月28日新聞報導資料、 名稱「Candy劉」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鄒巧雲109 年7月27日庭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狀、被告鄒巧 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董靜怡每月領取宇朕公司薪水之 勞務報酬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簽呈藝人 劉璇於109年5月14日寄給宇朕公司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檢 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6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6449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 6、6607號、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物 1至證物17)為其主要論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2人均否認加重誹謗犯行,所辯如下: ㈠被告鄒巧雲辯稱:「109年5月12日董靜怡確與其親友在宇朕 公司辦公室向我表示係代表自訴人來,並對我及配偶胡天德 以辱罵、恐嚇等方式要求宇朕公司解除與自訴人間之演藝合 約,我接受被告梁僑恩採訪所為之陳述均為真實,確有系爭 報導所載之事」。
㈡被告梁僑恩辯稱:「系爭報導之内容與公益有關,且我在報 導出刊前已為合理查證,且為平衡報導,自無惡意虛構不實



事實而故意誹謗自訴人名譽;另系爭報導電子版之標題雖與 紙本版不同,然電子版將系爭報導分為9篇,在電子版的第7 篇即可見與紙本版相似之平衡報導,我確已盡查證義務,且 為平衡報導」。
二、誹謗罪成立要件: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 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 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 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 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 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 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 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 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 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 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 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 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 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 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



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 ,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 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 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 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 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 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 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 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 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 之權力或資源分配,且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㈢又媒體對其報導固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 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 須窮盡調查之責,僅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 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 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 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 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 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 成要件該當性。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 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 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 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 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
三、被告鄒巧雲有接受被告梁僑恩採訪,並陳明「自訴人找黑衣 人來宇朕公司談解約」、「黑衣人直搗宇朕公司並罵髒話」 等言論,後由被告梁僑恩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如附表一、二 所示)等情,有系爭報導、109年12月14日精鏡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函等在卷可憑(自44卷一第19-37頁、第233-234頁) ,且為被告等2人所承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報導既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攸關,則其等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四、查自訴人為藝人舒子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屬公眾人物。 又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 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 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而以自訴人為公眾人物,其 自身言行動見觀瞻,自應負有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義務,是



自訴人有無委託他人以不法方式強迫被告鄒巧雲解約,認非 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合 先敘明。
五、關於被告鄒巧雲部分:
㈠依宇朕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聲)及畫面所示(自4 4卷一第25頁、自2卷第93-95頁),109年5月12日13時50分 證人董靜怡確與2名身穿黑衣之男子在該處與被告鄒巧雲及 其配偶胡天德會談。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宇朕公司會議室當日 錄影檔案相關部分(即檔案時間「0:00至1:34」、「4:07 至4:13」、「5:35至5:40」)(自44卷一第435頁、卷二 第109頁),並佐以被告等2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自44卷一第 119-121頁、自2卷第97-101頁),可知該影片拍攝地點為無 人之會議室,收音有距離,且持續有施工敲擊聲,對話内容 常聽不清楚,而與本案相關且可聽得之譯文如下:一、錄影時間1:22以下: 鄒巧雲:那是藝人行為,....藝人來談合約的問題,所以.... 胡天德:所以你來談?你是代表。 董靜怡:......,對,阿我來講,我想要大家都在...... 胡天德:誰知道。 鄒巧雲:如果每家公司的經紀都要...... 胡天德:我們不要跟你談。 男子:如果藝人有說任何委任我們可以嗎胡天德:沒有沒有。 男子:如果藝人有委任我們可以來談嗎? 胡天德:沒錯(台語) 男子:他(她)如果寫委任書,我們就可以來談?(台語) 胡天德:沒錯(台語) 董靜怡:他(她)寫委任書我們就可以來談。 男子:對呀!他(她)寫委任書我們就可以來談。 二、錄影時間2:59以下: 鄒巧雲:你們是要來耍流氓嗎? 男子:很基掰。(台語) 三、錄影時間4:07以下: 鄒巧雲:你現在本來就不是我的員工,你是藝人經紀人,所以藝人加一個保母在經紀上。 董靜怡劉旋本來也是我的藝人。 男子:不要太囂張,囂張看看啊!囂張什麼東西?(台語) 胡天德:離開了。 男子:要跟你說,好好跟你說,不要好好說,你現在在囂張三小?幹你娘(台語)。 四、錄影時間5:35以下: 鄒巧雲:我幫藝人做什麼事,我花了5、6百萬在他身上,你問我做什麼事...罵我,有這樣的藝人嗎。  ㈡是當時確有男子口出「好好跟你說,不要好好說」、「幹你 娘」等語辱罵在場之被告鄒巧雲及其配偶胡天德,而證人楊 選雄於偵查中即自承其即為該口出惡言之男子(自44卷一第 479-481頁);又證人董靜怡在場即提及「其代表藝人來談 合約的問題」,一旁男子亦一再強調「如果藝人有寫委託書 委任我們可以來談吧」,可見董靜怡等人此行確有與被告鄒 巧雲洽談藝人合約,否則其等自無需提及「藝人合約」、「 藝人有無委任」等詞,況證人董靜怡於偵查中亦證稱:「當 天我只聽到胡天德說要請藝人直接來談,我本來要聯絡藝人 ,但我還沒有撥電話,他們就請我出去」、「我想要聯絡的 藝人有二位,她們都跟宇朕公司有合作」(自44卷一第479 頁),益徵雙方當時確就藝人合約之事有所討論。 ㈢關於當日其等討論之藝人是否為自訴人部分: ⒈依宇朕公司與米兔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之音樂 經紀合約所示(自44卷一第93-103頁):「因甲方(即宇朕 公司)具備音樂經紀之專業,而乙方(即米兔哥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之『藝人舒子晨』欲投入音樂事業,茲經甲乙雙方同 意,由甲方為乙方所屬藝人音樂相關事業進行規劃、執行 、拓展等經紀之相關事宜,經商議後簽定本經紀合約,合約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又依被告與自訴人 107年12月28日演藝合約所載(自44卷一第105-115頁):「 因甲方(即宇朕公司)具備音樂經紀之專業,而乙方(即自 訴人)欲投入音樂事業,茲經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為乙方 之音樂相關事業進行規劃、執行、拓展等經紀之相關事宜, 經商議後簽定本經紀合約,合約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



月31日止,並約定自訴人之經紀人即董靜怡自110年1月1日 起一併加入宇朕公司」,可知董靜怡於109年5月12日至上址 洽談時,自訴人就音樂相關事業即與宇朕公司有合約關係, 且自訴人之經紀董靜怡亦將於110年1月1日與自訴人併同 加入宇朕公司,核與上開譯文中被告鄒巧雲表示「你現在本 來就不是我的員工,你是藝人經紀人,所以藝人加一個保 母在經紀上」等語相符。
 ⒉又被告鄒巧雲稱「你現在本來就不是我的員工,你是藝人經紀人,所以藝人加一個保母在經紀上」後,董靜怡即回應 「劉旋『本來』也是我的藝人」,此核與劉璇於109年5月14日 寄予宇朕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貴我雙方於108年4月29日簽 訂演藝經紀合約書,並約定合約期限由108年5月1日起至114 年4月30日止,由貴司全權代理本人全球演藝表演業務」、 「又本經紀合約中明文約定貴公司不得無故撤換本人經紀人 ,但貴公司亦未經本人同意下不再給付本人之『原』經紀人董 靜怡報酬」等語相符(自44卷二第73頁、第77頁),可見董 靜怡於109年5月12日至宇朕公司時,其已非宇朕公司旗下藝 人劉旋經紀人。
 ⒊另被告鄒巧雲於109年5月15日至警局報案時即稱:「當天董 靜怡帶人來說他們是自訴人委託來要解約」(偵12213卷第2 3-24頁),此與被告鄒巧雲上開所辯相合,並有報案三聯單 可佐(自44卷一第123頁),且證人即被告鄒巧雲之配偶胡 天德亦於109年5月15日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12日13時許 我坐在辦公室,結果突然進來一些人,我就覺得怪怪的,我 就叫他們離開,那兩名黑衣男就說舒子晨叫他們來跟我談解 約,後來都是我太太鄒巧雲在跟他們講」(自44卷一第461- 46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楊選雄書狀所述:「本人楊選 雄於109年5月12日13時27分許,與董靜怡等人至鄒巧雲、胡 天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宇朕公司辦公室,因『合 約問題』發生爭執,本人一時未控管好情緒,以幹你娘辱罵 鄒巧雲胡天德,本人深感抱歉,請求鄒巧雲胡天德之諒 解」等語相符(自44卷一第321頁),是上開錄音雖因環境 吵雜而無法將其等全部對話收錄,然董靜怡當時為自訴人之 經紀人,並非劉旋經紀人,且董靜怡亦將於110年1月1日 與自訴人併同加入宇朕公司,顯見自訴人與宇朕公司之合約 是否解除與董靜怡有緊密關係,且雙方對話時亦提及「藝人 合約」、「藝人有無委任」等詞,應認雙方當時確曾就自訴 人上開合約予以討論,遑論自訴人於2日後(即109年5月14 日)便委託律師通知宇朕公司將解除前開合約,有律師函可 證(自44卷一第135頁),益徵董靜怡與被告鄒巧雲當時所



討論之藝人即為自訴人,並非藝人劉旋
㈣又自訴人雖於警詢堅稱:「我沒有委託董靜怡到宇朕公司處 理合約事宜」(自44卷一第463-464頁),然董靜怡既與被 告鄒巧雲當日曾就自訴人合約之事有所討論,而自訴人並於 2日後發函向宇朕公司解除合約,則不論自訴人有無委託董 靜怡攜同黑衣人至宇朕公司協助處理解約乙事,被告鄒巧雲 據此認為董靜怡等人此行係受自訴人指使而與其商談合約解 除事宜,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足見被告鄒巧雲無 實質惡意,縱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仍認被告鄒巧雲無毀損 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㈤另自訴意旨引用之「『Candy劉』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證 人董靜怡楊選雄董藍翎於偵查之證述」等證據方法,均 不足以推認被告鄒巧雲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⒈董靜怡雖在其與劉旋、宇朕助理之群組(即Candy劉群組)內 告知劉旋相關節目通告事宜(即證物8,自44卷一第445-452 頁),然該對話紀錄僅到擷錄至109年4月22日,能否證明董 靜怡在109年5月12日仍為劉旋經紀人,尚非無疑,況藝人 劉旋當時之經紀人已非董靜怡,已如前述,是實難以上開對 話認董靜怡當時確為藝人劉旋經紀人。
 ⒉至證人董靜怡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我是因為自己的薪資 問題才到宇朕公司,與自訴人無關,現場亦無人表示是為了 自訴人之合約而來,只是為了要談薪水」(自44卷一第473- 477頁)、證人楊選雄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董靜怡聊 天,董靜怡有提到其有到宇朕公司上班,有二個月薪水沒有 領,我就陪他去了解看看,當時現場無人提到解除宇朕公司 與自訴人的合約事宜」、證人董藍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對話過程無人提到自訴人」(自44卷一第471-481頁、第492 頁、偵12213卷第82-83頁)等語,以證明當日無人提及自訴 人之合約事宜,然依上開譯文,董靜怡及其親友確有表示「 藝人合約」、「藝人有無委任」等詞,則上開證人所證是否 可信,難非無疑,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另被告鄒巧雲雖未於109年5月15日在警局報案時即對自訴人 提出告訴,然自訴人前為宇朕公司在音樂方面培育之藝人, 且自訴人甫於109年5月14日單方提出解約通知,如前所述, 則被告鄒巧雲縱認董靜怡等人係受自訴人之指使而為,亦可 能審酌上情而未提告,是實難據此認被告鄒巧雲主觀上有誹 訪故意,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梁僑恩部分:
㈠被告梁僑恩依被告鄒巧雲採訪時所為陳述而撰寫並刊登系爭 報導乙情,此與同案被告鄒巧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相符(自



44卷二第129頁),同時,被告梁僑恩亦依被告鄒巧雲提出 之上開辦公室及會議室之錄影檔案、自訴人與宇朕公司之演 藝經紀合約、自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寄予宇朕公司之函文、 報案三聯單等查證被告鄒巧雲所述是否有據,此有被告梁僑 恩提出之109年5月12日宇朕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會 議室影音檔案及其譯文、自訴人與宇朕公司之演藝經紀合約 、自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寄予宇朕公司之函文、報案三聯單 可證(即被證3至4、被證6至8,自2卷第93-101頁、第105-1 19頁),且上開對話譯文中即有提及「藝人合約」、「藝人 有無委任」等語,而自訴人復於2日後發函向宇朕公司解除 經紀合約,則被告梁僑恩據此查證而撰寫並刊登系爭報導, 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㈡就系爭報導紙本版部分:
  系爭報導紙本版之標題即記載:「舒子晨『撇』撂黑衣人嗆聲 解約」(自44卷一第29頁),可見被告梁僑恩已在標題敘明 自訴人否認有被告鄒巧雲指摘之情形;又該文章亦檢附自訴 人與被告鄒巧雲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自訴人即澄 清:「黑衣人不甘我的事,我根本不知道八角(即董靜怡) 跟你有約」,而對話紀錄旁即附註:「舒子晨表示,對於經 紀人八角跟黑衣人到公司鬧事並不知情」,另內文並記載: 「鄒小姐聯絡舒子晨了解原因,舒子晨卻堅稱不關自己的事 ,還說已到警局做筆錄了,甚至不客氣的嗆鄒小姐不要再套 她話」(自44卷一第33頁),後被告梁僑恩亦向董靜怡及自 訴人求證以平衡報導,並將其等回應如實刊登於系爭報導之 末,並記載「有關帶黑衣人到宇朕國際公司要求跟舒子晨解 約一事,本刊致電董八角,她回應表示:『一、從無帶黑衣 人解約一事。二、對方所稱事件,是我前往宇朕協商私人薪 資,與舒子晨毫無關連,且當天是宇朕把我趕出來。三、舒 子晨提前終止合約全程透過律師處理,非我經手,更與對方 所稱事件無關」、「舒子晨則透過友人說,黑衣人是經紀董八角的舅舅,並非去恐嚇,而且舒子晨本人並不知情,只 希望跟宇联國際和平解決合約」(自44卷一第37頁)。 ㈢就系爭報導電子版部分:
  系爭報導電子版為一系列共9篇名為「女神過河拆橋」之報 導,該9篇文章之連結確已併置於第一篇文章(即「女神過 河拆橋1」)之末段,且該文章最後亦敘明「事後鄒小姐聯 絡舒子晨瞭解原因,舒子晨卻堅稱不關自己的事,還說已經 到警局做筆錄了,甚至不客氣的嗆鄒小姐不要再套她話」, 有該文章完整頁面含連結欄可證(自2卷第79-85頁);另同 系列第7篇文章(即女神過河拆橋7)之標題亦載明「撂黑衣



人求解約?舒子晨經紀人回應了」,其內文敘明「對於帶 黑衣人到宇朕國際要求解約一事,本刊致電舒子晨經紀董八角,她第一次回應表示:『不是事實不回應』,結果不到 5分鐘,董八角再次來電表示:『沒有黑衣人,也沒有解約』 ,她強調是公司跟公司之間的合作,不關藝人的事」、「最 後,董八角以文字回應:『一、從無帶黑衣人解約一事。二 、對方所稱事件,是我前往宇朕協商私人薪資,與舒子晨毫 無關連,且當天是宇朕把我趕出來。三、舒子晨提前終止合 約全程透過律師處理,非我經手,更與對方所稱事件無關』 」、「舒子晨則透過友人說,黑衣人是經紀董八角的舅舅 ,並非去恐嚇,而且舒子晨本人並不知情,只希望跟宇朕國 際和平解決合約」等語(自2卷第121-125頁),甚被告梁僑 恩在系爭報導刊登後,即以自訴人在記者會澄清之內容,另 刊登標題為「【女神過河拆橋】舒子晨否認找『黑衣人』,堅 持解約原因曝光」之文章,內容提及自訴人澄清並否認有被 告鄒巧雲指摘之事,有該報導可憑(自2卷第127-130頁)。 ㈣綜上,系爭報導已載明此為被告鄒巧雲接受採訪之陳述,同 時引述自訴人及董靜怡之說法,並將自訴人及董靜怡聽聞被 告鄒巧雲指摘之反應作為平衡報導,觀其內容並無逸脫、扭 曲其向自訴人及董靜怡查證所得結果之情事,更無直接將系 爭報導當做絕對之真實事件來報導,反而留予讀者判斷被告 鄒巧雲所述真偽之空間,是整體觀察,尚難認被告梁僑恩有 故意傳述不實事項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梁僑恩有藉系爭報導 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自訴人雖聲請傳喚在場之董藍翎董靜怡楊選雄、吳義雄 ,以證明上開錄音中無法聽清楚之真實對話為何,益徵被告 鄒巧雲所述不實;並傳喚劉璇,以證明108年5月至109年5月 ,董靜怡確實為宇朕公司所派負責劉璇經紀事務之經紀人, 當時雙方談論之藝人並非自訴人,更證被告鄒巧雲所述確為 不實(自44卷一第468頁、卷二第111頁)。 ㈢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足認被告鄒巧雲所述確有所本,應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可阻卻其有妨害名譽故意,如前所述, 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辯護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2人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加 重誹謗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2人犯上開罪嫌之 確信心證,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前述自 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即紙本版,自44卷一第29-37頁):1、期刊目錄:以文字註明「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 2、期刊第14頁:除於自訴人全身照片再次打上「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之不實謠言,更加記被告鄒巧雲對109年5月12日當天情形所捏造之「黑衣人還大聲表示是舒子晨請他們來跟公司解約」。 3、期刊第15頁:被告鄒巧雲虛構109年5月12日情節「當時雖驚恐,仍試著理性跟對方溝通,黑衣人當時大聲說:『我們是舒子晨找來幫忙處理解約。』後來其中一人更用髒話開罵」,企圖以此謊稱上開系爭報導所載「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 附表二(即電子版,自44卷一第19-27頁):1、第1頁:以「D奶女神舒子晨求解約」及「撂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為標題,搭配自訴人清楚照片。 2、第2頁:記載「舒子晨為了跟經紀公司宇朕國際解約,竟找了另一位經紀董八角和兩位黑衣人直搗公司罵髒話」。 3、第3頁:記載「黑衣人還大聲表示,是舒子晨請他們來跟公司解約」。 4、第4頁:搭配監視錄影畫面,加註「黑衣人表示受舒子晨之委託要求解約」及「她竟也想斷了唱片公司,而且還找黑衣人幫忙」。 5、第5頁:記載「黑衣人當時大聲說:『我們是舒子晨找來幫忙處理解約,後來其中一人更用髒話開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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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兔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