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貪圖重利 ,自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僱用鄧明源 (業經判處免訴確定),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在中華日報及聯合 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問問看,又何妨,保證婦女集資,絕對月息二分,迅速保密 」之廣告,欲招徠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人 ,月息六十分即每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二萬元,先扣利 息等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以博取重利,鄧明源則為收放款之工作,二人 並以此為常業,計先後在台南市文化中心等地貸與乙○○三十萬元、邱和二十二 萬元、董秀英二十五萬元、楊奇原四萬元、謝靜如八萬五千元、陳清勇四十萬元 等。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七二 巷十二號六樓之一及同巷十七號之八十九查獲甲○○、鄧明源二人,並起出如附 表所示甲○○所有預備供借款人簽發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邱明俊簽發交付甲○ ○供清償本息之支票(邱和使用)二張、董秀英、謝靜交付供清償之支票各一張 (及退票理由單一張)、楊奇原、陳清勇簽發供擔保之本票一張(及存摺、代收 款項記錄簿及被告鄧明源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貸放重利之事實供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分類廣告一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與已判決 確定之鄧明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十 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扣案楊奇原、陳清勇簽發之本票各一張 係供借款之擔保,若還錢則應返還借款人,因而尚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又空
白本票係被告「預備」供犯罪之用,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之 用之物,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改判(因牽涉主文之沒收,因而只 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趁人急迫圖得重利、經營 地下錢莊破壞金融體系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 一本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邱明俊所簽發支票二張(邱和使用 )、董秀英簽發支票一張、謝靜如簽發支票一張,均係借款人所交付被告甲○○ 供清償本息之用,此由謝靜如所簽發之支票業經提示,有退票理由單足參,足見 係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亦應依法加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楊奇 原、陳清勇所簽發之本票各一張係供借款之擔保,若還錢則應返還借款人,因而 尚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被告甲○○所有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代收款項記錄簿及被告鄧明源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核其性質,均 非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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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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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商業本票簿一本 │ 供犯罪預備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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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支票四紙 │ 因犯罪所得 │
│ │ 支票號碼:AJ0000000、AJ0000000│ 發票人 邱明俊 │
│ │ NA0000000、YF0000000│ 發票人董秀英、謝靜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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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票二紙(本票號碼:CH67552 │ 借款擔保,不沒收 │
│ │ 434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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