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02號
TPDM,109,易,202,202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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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美枝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 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 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 判程序。被告於審理時是否有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 ,除依醫學專家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資訊作為判斷依據外,自得由法院綜合被告於 審判過程中各種主、客觀(包括於開庭時有無認知、辨識能 力之障礙等)情形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論旨參照)。如發現被告「目前」有心神喪失、欠缺 訴訟能力之情形,無論屬自始欠缺或嗣後喪失,除顯有應諭 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外,法 院無審酌停止審判與否之裁量權,應即停止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論旨參 照)。且此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縱被告未聲請 調查,法院亦應依職權善盡調查職責,以兼顧發見真實並維 護被告在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 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詳言之,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民之訴訟權,包括確保人民有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即刑事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享有 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民國103年通過之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 的重要圭臬,其內容強調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一樣在參與社 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享有一樣的權利,並敦促各 國應落實公約中所揭示的各項人權保障規定」。故本案基於 前開權利保障意旨,就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被告『心 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認定,應未限於 「被告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達無自由 決定意思能力」之程度;而應以被告能否知悉被控訴之罪名 、可能受到何種程度之刑罰等訴訟效果,能否自我防護、辯 護,並理解其可選擇辯護人、且辯護人係提供其訴訟防禦之 協助等「就審能力」為斷,以保護被告之訴訟利益與防禦權 之行使。具體個案上,被告是否具有足夠理解能力與辯護人 進行諮詢、是否理性並已事實上了解其罪名及刑事程序內容 、有無能力協助律師進行辯護等,均可作為重要依據。三、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9日由 本院審理。本院依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吳美枝陳述:被告自 72年起即精神官能症發病,一直由我在旁扶助等語(審易 字卷第33頁);被告之弟林豪杰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 同住,被告曾因精神狀況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 八里療養院)等語(他字卷第116至117頁),並審酌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審查庭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 述狀況(他字卷第65至66、113至115頁、審易字卷第31至 34、43至46頁),認可釋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情形,為保障被告權益,即依前開規定、法律扶助法第 5條第4項規定,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 師為其辯護(本院卷一第13、17至21、51頁)。(二)辯護人於109年5月13日提出答辯狀,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極重度),並聲請精 神鑑定(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請 辯護人就關於鑑定機關、鑑定問題、應檢附或調取之資料 等事項表示意見後;復於109年6月3日檢附辯護人陳報狀 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並於109 年6月15日向八里療養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29頁 )。嗣於109年8月3日期日確認公訴人、辯護人意見,於1 09年8月4日送請八里療養院為精神鑑定(本院卷一第226 、233頁)。然因八里療養院於109年8月21日函復未能執 行鑑定事宜(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另於109年8月25



日函請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本院卷一第255頁)。(三)臺大醫院收案鑑定後,於110年7月23日函送精神鑑定報告 書到院,鑑定意旨略以(本院卷二第31至44頁): 1、有關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況,被告符合「思覺失調 症」之診斷準則,於19歲起持續於他院或臺大醫院接受治 療,依被告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態研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症狀之機會為高,屬思覺失調症之急 性發作。依被告過往病歷、鑑定當日會談所得及心理衡鑑 標準,可合理推論被告若無症狀干擾下,具有足夠之辯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因精神疾患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然而 ,被告可能受疾病或治療之影響,無法完全配合鑑定實施 ,無法陳述當日事發始末,且無其他資訊可佐證,無法判 定被告事發當日之實際能力,但依其過往暴力行為及資料 推估,若被告真有傷害行為,且行為時有受到症狀干擾( 推測高度可能),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確有達到顯著降低程度之可能,然此部分鑑定 係在假設被告確有犯罪之前提下進行,且僅為可能而非必 然。
 2、有關被告就審能力之評估,因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鑑定時 尚在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中(家人表明被告病情越來越退 化,尤其被告父親109年7月突然往生後,被告即使再行電 療亦無法回穩,僅能安排至八里療養院住院至今),鑑定 針對被告就審相關能力,顯示其心理衡鑑(被告對情境理 解有限,可能較難展現適當言行)、鑑定會談所得(被告 不知道自己有律師,亦無法回答律師之功能)、輔佐人之 陳述(被告與律師對答仍有文不對題情形)及法院筆錄( 被告之前後邏輯矛盾),皆可見其受審能力明顯缺損,但 因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心神喪失」為法律用語,且 與修正後刑法不一致,法院實務上於認定亦有所分歧,被 告是否達停止審判之程度,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質言之 ,被告之就審能力,依據鑑定當日所得應顯有缺損,即使 有專業人員協助下,目前仍難於為有意義之訴訟參與行為 ,但因「訴訟能力」、「心神喪失」皆為法律概念,均請 法院依職權審酌。
(四)本案於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13日審理期日後,本院認 當事人雖程序上對就審能力均未爭執,且辯護人業為被告 為充分、實質之辯護,然被告「目前」之就審能力仍有再 依職權釐清調查之必要,乃於110年10月18日對被告進行 訊問(本院卷二第123、151至152頁),於該次期日中: 1、被告經本院告知相關權利後,僅「沈默、搖頭、拿下左耳



耳塞後又將耳塞放回左耳(右耳並無耳塞)」。經諭知審 判筆錄僅記載要旨後,被告僅稱「我不要來了」。而被告 嗣經本院訊問,乃依序回答:「【你是否知道你是因為傷 害案件來法院審判?】這算什麼傷害案件,我沒有」、「 【你還記得案發當時的狀況嗎?】(沈默)」、「【你知 道刑事訴訟程序是就你的傷害犯行進行審判,如果認定你 有罪,可能會被宣告相關刑罰嗎?】不可能啦」、「【所 謂不可能指的是什麼?】刑法不可能」、「【刑法不可能 指的是什麼?】根本就沒發生。(被告起身離庭又回到法 庭)法官我要走了。」、「【今天你因為傷害案件來接受 審判,你能夠回憶當時案發時的狀況嗎?】我說我要走了 ,不要再講了可不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 。
 2、經本院向辯護人確認得否與被告有效溝通案情,辯護人陳 明:被告雖有至事務所開會,但全程都是沉默,有試著與 被告溝通,但被告無法回答,因此主要聯繫對象是輔佐人 。被告就跟今日庭期狀況一樣,會答非所問,也就是在溝 通過程中,辯護人之詢問往往需輔佐人轉述,而被告往往 只回答「是」、「否」,無法再具體回答問題細節,或完 全不予回覆等語(本院卷二第153至154、156頁)。輔佐 人亦陳稱:被告講話時間很少,有時候答非所問,所以沒 有辦法討論案情、描述案發狀況或為自己辯護。我照顧被 告30幾年了,被告思維無法與正常人一樣理解,尤其他父 親109年7月過世後,病況更嚴重了,被告父親一過世,被 告不能接受整個發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本案在109 年一開始時,被告還可以有效跟我溝通描述案發狀況,但 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13日開庭期日這兩次,被告已經 完全無法溝通案情或描述當時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至154頁)。
(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謂被告「心神喪失」,在公平 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下,並非限於被告對外界事務全然缺 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達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程度; 而應以被告能理解且有效參與訴訟程序、實質為自己防禦 ,以及諮詢、協助辯護人為其辯護等「就審能力」為斷, 業經說明如前。本院綜參前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被 告於110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 被告照護者即輔佐人所陳被告意思能力與病況、辯護人所 述與被告溝通、討論案情之狀況等節,認以被告精神疾患 於109年7月後嚴重惡化之情形,在「目前」之審判程序中 ,應難以瞭解訴訟行為及審判意義,就審判活動不能正確



知覺、理會或判斷,亦難自我防護、辯護而為實質防禦, 以及諮詢、協助辯護人為其辯護,就審能力顯有欠缺,縱 使經由辯護人、輔佐人參與程序,亦難補足被告法律上辯 護及事實上陳述能力之不足,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 所定「心神喪失」之狀況。且詳酌全卷事證,本案亦無同 條第3項所定「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為 維護被告在訴訟上之合法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規定,裁定於被告身心狀況回復以前,停止本案審 判。
(六)末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 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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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