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347號
TPDM,109,審簡上,347,2021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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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文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 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下旬,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L」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後, 鄭文愉遂以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服務帳號、密碼傳送予「ANGEL」,供「ANGEL」以網 路連線方式使用上開帳戶。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8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淯翔佯稱有意參加投資 理財課程,然資金不足,故請林淯翔貸與金錢,將來獲利平 分云云,致林淯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 ,在基隆巿安樂區基金三路80號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提款機 匯款1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08年11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祥」向曹怡 婷佯稱可代為操盤資金賺錢云云,致曹怡婷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20日下午及同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景文科



技大學,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5,000、10,000、2 ,800、3,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㈢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鐿璇佯稱 有投資項目可介紹云云,致方鐿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 下午2時30分許、晚間7時42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1,000元 、2,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 許,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㈣於108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姿瑩佯稱小額投資 已獲利120,000元,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姿瑩陷於錯誤 ,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5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15,000元至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嗣經林淯翔曹怡婷、方鐿璇、李姿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方鐿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姿瑩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文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 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1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鐿璇、李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 (見8113偵卷第16至17頁、4169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 被害人林淯翔曹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9584偵卷第 19至23、81至83頁)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客戶資料、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台 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 9584偵卷第33、35至75、93至105、109至122頁、8113偵卷 第24至34、53至54、57至61頁、4169偵卷第13至43、53至55 、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服務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ANGEL」使用,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 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 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或與「ANGEL」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僅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 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是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未提出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應僅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逕予 論斷如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由 他人將該帳戶用於收受及取得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除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就被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此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害之危險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期間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原審審 易卷第69至70、93至94、101頁、本院卷第121至122、127頁 )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應堪認有悔意,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五、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約定1個



月20,000元的薪水,但對方沒有給等語(見9584偵卷第328 頁),此外,依卷內現有之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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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