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334號
TPDM,109,審簡上,334,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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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
28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09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 芳如罪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及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蘇彥瑜支付損害賠償,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認妥適, 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 與心靈上之傷害,行為殊無足取,且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與緩刑宣告均有違誤不當之處,要難 維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㈡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 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右眼外側2公分、右眼下方2公分、 併鼻唇兩處擦傷、右前臂擦傷5公分、右頸4X1公分紅腫、左 頸5公分擦傷,併多處紅腫等傷害,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 ;參諸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加以傷害罪乃自然犯,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 意識之餘地;觀諸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緣由係因口角糾紛引發 衝突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 可知本案並無難以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 。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責任刑上限即 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度領域。復考量被告除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外,更與告訴代理人 達成刑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刑事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獲判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有 原審1 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參告訴代理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尚陳稱: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附帶賠償 條件等語,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 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復有原諒被告, 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 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處罰之程度。另參酌被告坦 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 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 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未婚,未育子女,目前 因疫情影響待業中,生活所需仰賴積蓄,先前於民間公司擔 任一般行政工作約1年多,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雙親均已 逝去,現獨居於自宅,未積欠任何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可知被告現雖無工作可獨立為生, 然考量其待業之原因係受疫情影響,並非欠缺勞動意願(或 能力)所致,再兼衡被告平時過著獨居生活,可知其雖欠缺 家庭成員之支持,然非無更生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依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之內容,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1 5萬元,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認原審 量刑及緩刑宣告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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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