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9年度,85號
TPDM,109,審原易,85,202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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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村


吳松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勒戒
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
6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與朱益增鍾義德吳松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松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與陳彥村朱益增鍾義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村吳松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彥村、吳 松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一第206頁、第207頁、第287頁、第433頁,本院卷二第246 頁、第304頁、第309頁、第3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 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剪斷鐵鍊,顯見其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 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 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 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 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 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 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 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朱益增鍾義德,結夥侵入告訴人住 處地下室,持破壞剪破壞懸掛於地下室鐵門上之鐵鍊後入內 行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2人與朱益增鍾義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
  ⑴被告陳彥村部分: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65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 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陳彥村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吳松晏部分: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 至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二案與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9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吳松晏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 異,尚難以被告吳松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犯行,即認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 罪刑相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村吳松晏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共同被告朱益增鍾義德,結夥侵入 告訴人住處地下室,持破壞剪破壞懸掛於地下室鐵門上之鐵 鍊後入內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併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及調解,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2人的刑事責 任,此有本院和解、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3 至485頁);併參以被告陳彥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需其扶養;被告吳松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沒有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2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行為分擔之角色、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朱 益增、鍾義德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渠等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2、被告陳彥村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竊得之物整車的東西一 起銷燬了,因為我聯絡不到其他被告,銷燬之前沒有分贓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433頁、第434頁),惟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確遭銷燬,又依其所



述,僅因未聯繫上其他被告即將價值高達50萬元之贓物全 數銷燬,顯與常情相違,已非無疑。 
 3、再查:
⑴依共同被告朱益增於警詢時供稱:銷贓地點是新竹縣○○市○ ○○街0號,當天由我駕駛自小貨車至該址銷贓,另外3人即 陳彥村鍾義德吳松晏在路旁指示我將車子開進屋裡, 我開進屋裡後,陳彥村鍾義德吳松晏也走進該屋;只 知道屋主是「阿村」的朋友,因為「阿村」要我將貨車開 進屋內,我們4人將貨車上物品放進該屋客廳地板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4 個人把車子開到竹北之後已經接近陳彥村朋友家附近,由 我開貨車去陳彥村朋友家,到屋內我們就把所有物品卸貨 ,陳彥村的朋友是銷贓的管道,後來陳彥村說我們搬來的 東西太多,無法一次銷出去,所以等到實際銷贓之後再來 分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可知其前後供述一致 ,渠等竊得財物後,即由其駕車,與被告陳彥村吳松晏 、共同被告鍾義德一同前往竹北銷贓。
  ⑵復依共同被告鍾義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一起去偷東 西,偷了整車東西之後車子就開到竹北,開到竹北後大家 就下車,車子朱益增就開走了,回來之後車子就空了,我 不知道為何陳彥村說東西是他銷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3頁),益徵被告陳彥村吳松晏與共同被告朱益增鍾義德竊得本案財物後,渠等一同驅車前往銷贓地點之事 實。
  ⑶參以被告吳松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益增說後來東西載 到竹北的房子,確實是這樣,我也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7頁),核與共同被告朱益增鍾義德前揭證述 內容,若合符節,渠等竊得財物後,一同驅車前往竹北銷 贓一節,應堪認定。 
 ⑷承上,被告吳松晏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朱益增鍾義德之 供述均互核相符。被告陳彥村吳松晏與共同被告朱益增鍾義德於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即由共同被告朱益增駕 駛,一同驅車前往竹北銷贓一節,應堪認定。依渠等一同 驅車銷贓之情節觀之,當可認渠等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渠等實際分配之情形,按上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在被告陳彥村吳松晏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4、此外,被告陳彥村因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報酬、被告 吳松晏則獲有1,500元之報酬等情,分據被告陳彥村、吳 松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88 頁),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彥村吳松晏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 同被告朱益增鍾義德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然共 同被告朱益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破壞剪數量只有1支,現 在在哪裡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⒈ 白玉彌勒佛(雙手舉元寶) 不詳 ⒉ 二胡 1長1短共2把 ⒊ 國畫字畫(含卷軸裱框) 不詳 ⒋ 刀械(含樂儀隊指揮刀、漢劍、日本刀、番刀) 不詳 ⒌ 茶壺 數箱 ⒍ 木雕 數箱 ⒎ 藍白色陶瓷人偶 不詳 ⒏ 動物陶偶 不詳 ⒐ 高價木塊(檜木、杉木、扁柏) 不詳 ⒑ 古董藝術品 數箱 ⒒ 高價紀念筆 不詳 ⒓ 套書 不詳 ⒔ 紙傘 不詳 ⒕ 毛澤東紀念壺 不詳 ⒖ 玉石印章 不詳 ⒗ 中國宜興茶壺 不詳 ⒘ 整塊雞血石的原石 不詳 ⒙ 水晶鼻煙壺 不詳 ⒚ 玉隨 不詳 合計約新臺幣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66號
  被   告 陳彥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益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執行中)
            居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義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松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增陳彥村鍾義德吳松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乘由陳彥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民國109年3月8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其中一人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 地下室鐵門上懸掛之鐵鍊,侵入家中,合力搬運白玉彌勒佛 (雙手舉元寶)、二胡(1長1短)共2把、國畫字畫(含卷 軸裱框)、刀械(含樂儀隊指揮刀、漢劍、日本刀、番刀) 、茶壺數箱、木雕數箱、藍白色陶瓷人偶、動物陶偶、高價 木塊(檜木、杉木、扁柏)、古董藝術品數箱、高價紀念 筆、套書、紙傘、毛澤東紀念壺、玉石印章、中國宜興茶壺 、整塊雞血石的原石、水晶鼻煙壺、玉隨(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竊取得逞,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益增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朱益增加重竊盜之事實。 2 被告陳彥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村於前開時地有到現場之事實。 3 被告鍾義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義德加重竊盜之事實。 4 被告吳松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松晏加重竊盜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盤查現場照片15張 被告朱益增陳彥村鍾義德吳松晏夜間侵入住宅竊取前開物品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4人竊取之前述物品,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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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