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43號
TPDM,109,原訴,43,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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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240號、第2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LINE通訊軟體暱稱「仔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23時5分起,以附表一所示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高弘達(LINE通訊軟體暱 稱「Kevin」)聯繫洽商毒品交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嗣 於翌(15)日0時50分許,由高弘達轉帳2,500元至陳志凱向 不知情友人黃竣田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款項經陳志凱實際取得);復於同(15)日1時1 0分許,由陳志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姊妹小 吃店」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下稱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弘達,雙方完成交易。而員警於同 (15)日11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另案 扣得高弘達所持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時毛重1.1980公克 、淨重0.9010公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志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不



爭執(本院卷第26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證人高弘達於上開時、地磋商買賣某商 品,嗣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收取價金及面交商品,雙方完成 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將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威而鋼轉賣高弘達,並 非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堅稱其與高 弘達所買賣商品係威而鋼,而詳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高弘 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本案LINE對話紀錄),未 能明瞭交易標的為何,不足補強高弘達之指證。又以被告未 經起獲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帳冊或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販 毒工具之情狀,亦可徵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犯行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14日23時5分起,以本案手機內LINE通訊 軟體與證人高弘達聯繫洽商某商品交易,雙方達成以2,50 0元買賣該商品之合意。嗣於翌(15)日0時50分許,由證 人高弘達轉帳2,5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款項經被告 實際取得);復於同(15)日1時10分許,由被告騎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姊妹小吃店」附近,交付該 商品與證人高弘達,雙方完成交易。
(二)員警於同(15)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房屋,扣得證人高弘達所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時毛重1.1980公克、淨重0.9010公克,即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
(三)上(一)、(二)各節,業據證人高弘達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竣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21375號卷【下稱偵21375卷】第49至52、5 5至58、69至73頁、109年度他字第6152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79至281頁、109年度偵字第21240號卷【下稱偵2124 0卷】第73至74頁),並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證人高弘達所用帳戶交易明細;松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清單、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證人高弘達使用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件可憑(偵21375卷第25至29、75至78、81至8 3、89至93、97、102、106、139至145、157、167頁、他 字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直承(本院 卷第60至62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三、有關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茲析述如下:(一)證人高弘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1、我先前問1位朋友毒品要去哪裡買,朋友說若需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聯絡「仔仔」即被告,並給我「仔仔」之LINE通 訊軟體聯繫資料。此前我未看過「仔仔」,但後續我與「 仔仔」交易毒品2次。我向「仔仔」買的就是甲基安非他 命,非威而鋼或壯陽藥,我平時也沒有使用威而鋼。 2、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08年11月2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是我與「仔仔」第1次交易毒品。當時我給「仔仔」 我家地址,請他送毒品到我家,因為怕是警方釣魚,所以 還先開視訊對話確認。我問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多少錢 ,他有回答我,但後來他收回訊息。我們確認用2,500元 買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後,我就用網路銀行匯款給 他,他騎車送到我家附近給我,因我家在地下室,所以我 走上去路邊跟他拿(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3、關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109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與「仔仔」第2次交易毒品。對 話內容中:①「仔仔,不好意思我要晚一點大概12點到你 那裏」是我問他可否於109年1月15日0時許,找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②「仔仔,我在路上了。順便問一下現在你 那邊大概有幾種?如果2~3種的話。也不需要試了,就拿 昨天小墨拿那種」、「【仔仔】好」是我告訴他我在路上 ,並問他那邊有幾款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同 品質及價位。當天前1日我朋友「小墨」來找我,拿自「 仔仔」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讓我試用,說「仔仔」那邊 有不同批進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會有不同品質,本來我想 去「仔仔」那邊試用後再決定,但因我無交通工具,也懶 的試了,就告訴「仔仔」買前1日「小墨」買的那種就好 ,「仔仔」表示他知道了。③「多少$?」是我向「仔仔」 詢問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多少錢,「仔仔」有回 我,但後來他收回訊息。④「【仔仔】哪」、「因為我沒 交通工具。可麻煩你幫我送一下?可以的話在光明街油飯 那裏等」、「【仔仔】那要等我一下」是我問他可否外送 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他表示可以外送,但要等他一下。⑤



「錢我先匯給你好嗎?」、「【仔仔】帳號000000000000 000」是我想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500元匯給「仔仔 」,「仔仔」指示我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⑥「【仔仔 】我在光明街」、「我在郵局那邊的姊妹小吃店」、「( 傳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位置訊息)」是我原與 「仔仔」相約在光明街油飯,可能我等太久了,就順便往 回家路上走,當時我已走到郵局那邊的「姊妹小吃店」, 故我跟「仔仔」改約此地點,並傳送位置訊息給他。後續 「仔仔」騎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姊妹小吃店」 旁,當面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給我,各自 離開,當天員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仔仔」 賣給我那1包。⑦「仔仔」多次收回之訊息,主要是與我確 認毒品交易資訊、告知我毒品時價等語(偵21375卷第55 至58、69至73頁、他字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210至2 19頁)。
 4、詳核證人高弘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 其證述甚為具體,就本案毒品交易之始末及經過,前後所 述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 誇大情節,若非證人高弘達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 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證述,足認證人高弘達前開與被 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尚無瑕疵可指。(二)證人高弘達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販 毒者與購毒者為掩飾毒品交易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 品交易時,顯難期待其等會直接明白表示毒品交易之相關 訊息,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因 此,如將購毒、販毒之通訊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 若符合情節,該等通訊內容,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 強證據。詳言之,販毒者為免遭查緝,以通訊軟體等方式 聯繫時,基於默契,以代號、暗語或以隱晦之字詞代稱, 甚或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 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而於通訊軟體聯繫中未明白、詳 細陳述實情等,均不違背常情。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 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 ,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須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 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予以解讀。
 2、比對證人高弘達所證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以及附表二編號4 、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總體脈絡並無齟齬,而就 雙方對話之與談情境、用詞遣字及詳細語意,證人高弘達 均可為完整、無矛盾之說明,已見證人高弘達前開證述,



具有高度之憑信性,並非虛妄。縱本案LINE對話紀錄中, 未經明示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交易標的,然雙方均可在隻 字片語中知悉對話目的為何,充分理解對方語意,該等對 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常見之隱諱、簡短、極富默契之暗語 對話模式高度相似。又依該等對話之前後內容,被告於發 出訊息後,數次收回有關價金等重要交易資訊之訊息(諸 如:①證人高弘達詢問「仔仔,我在路上了。順便問一下 現在你那邊大概有幾種?如果2~3種的話。也不需要試了 ,就拿昨天小墨拿那種」,被告回應「好」後,收回後續 之訊息;②證人高弘達詢問「多少$?」,被告回應後即收 回訊息),極力隱藏所交易之物及相關交易資訊,顯見雙 方並非交易正當、合法之商品,乃與司法實務上一般毒品 交易對話之特性相符。再者,被告與證人高弘達於當日1 時10分許完成交易後,員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即另案扣 得高弘達所持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時毛重1.1980公克 、淨重0.9010公克),已如前述,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 型態(1包)、重量(扣案時毛重1.1980公克、淨重0.901 0公克),與證人高弘達前開所證並無不合。是上開對話 紀錄、扣案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應足補強證人高弘達上 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 心證。辯護人辯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未能判斷雙方交易標 的為何,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語,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威而鋼轉賣 高弘達,非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1、依被告所提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威而鋼之全部訂單 擷圖資料,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10年2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201002S號函所檢附被告「 蝦皮購物」帳號「tt8203」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 1日止之網路購物交易資料(偵21240卷第49至61頁、本院 卷第81至131頁),被告雖於:①108年9月30日購買壯陽藥 「德國必邦-美國黑金-瑪卡,隱密包裝-當天出貨。藤素 」(瑪卡、必邦、黑金各2瓶,1,000元)、「黑螞蟻生精 片6入90-當天出貨,隱密包…」(90元)、②108年9月10日 購買壯陽藥「德國必邦-美國黑金-瑪卡,隱密包裝-當天 出貨。藤素」(必邦3瓶,550元)、③108年8月29日購買 壯陽藥「德國必邦-美國黑金-藤素-瑪卡,一瓶200,三瓶 優惠500,隱密包裝-當天出貨」(混搭各1瓶,500元)、 「日本征服者Conquest『強到爆表當天出…」(150元)、④



108年8月2日購買壯陽藥「德國必邦-美國黑金,藤素-當 天出貨」(必邦3瓶,500元)、「無效退費-黑螞蟻生精 片6入90-當天出貨」(90元)、「VG小鋼炮-10入裝-無效 退費-藤素-必邦…」(350元)、⑤108年5月31日購買壯陽 藥「台灣秘寶-本能量/10入」(150元)、「VG小鋼炮-10 入裝-無效退費-藤素-必邦…」(350元)、⑥108年4月29日 購買壯陽藥「德國必邦-雷射防偽印刷,美國黑金,日本 藤素-正品均可驗證」(混搭各1瓶,550元)、⑦108年3月 13日購買「黑威房寶生精片-無效退費」(含運費360元) ,然未曾在該網站購買威而鋼(Viagra)或相關之學名藥 ,已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事實不符。況以目前醫療常 態,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自行前往藥局或以其他管道購買 取得威而鋼或相關學名藥甚為容易,果若證人高弘達確有 購買威而鋼之需求,當可以前開方式輕易取得,豈有甘冒 購得偽藥之風險,向絲毫未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被告, 購買來源不明之威而鋼或相關學名藥之理?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信。
 2、被告復辯稱:我轉賣給高弘達威而鋼,應該就是在「蝦 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德國必邦-美國黑金-藤素-瑪卡 」,但我不太確定,我是買回家裡放著,家裡可能有兩罐 ,我賣給高弘達其中1罐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查, 被告係於「108年3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在「蝦皮 購物」網站購買壯陽藥物,此與本案被告與證人高弘達於 「109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進行交易,時間上已有 顯著差距,是其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堪質疑。再者,前 開壯陽藥物既可在「蝦皮購物」輕易購得,且「每罐」、 「每瓶」單價僅100餘元至數百元不等(參上1說明),倘 證人高弘達有購買上開壯陽藥物之需要,焉有不自行上網 訂購,而需大費周章以數倍價格(2,500元)向被告購買 之必要?茲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
(四)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未經起獲第二級毒品、販 賣毒品帳冊或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販毒工具,可徵並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然販入或賣出毒 品者,並非必然備有販賣帳冊;而員警倘非在交易毒品之 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夾鏈 袋等販毒工具,此乃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 則。被告既非在毒品交易現場經警查獲,甚且係於毒品交 易後約半年之109年7月23日始經警拘獲(參卷附松山分局 同年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12318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21375卷第3至5頁),自不得以員警查獲被告時, 未經扣得毒品、帳冊或其他販毒工具,即認被告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足憑。(五)從而,依證人高弘達偵審中互核一致之證詞、本案LINE對 話紀錄、另案扣案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自身歷次 供述,均無法合理解釋交易之標的係威而鋼而非證人高弘 達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述諸多違背常理之處,綜參上 開事證,已堪認證人高弘達之指證較為可信,且有足夠之 補強,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被告與證人高弘達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買賣交易之標的,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甚明。
四、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一)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 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 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 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 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 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 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與高弘達間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 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 依本案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 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 」為何,然依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先前曾在玩具包裝工廠



工作、目前打零工等情況(本院卷第270頁、他字卷第299 頁),應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 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又依證人高弘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述:被告僅係經朋友介紹與其交易毒品之網友,未悉被告 之真實姓名等語(偵21375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11至 213、216頁),雙方顯無何等特殊情誼可言,衡諸常情, 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與證 人高弘達而不求利得之理。則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 驗、論理法則判斷,本案被告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有償毒 品交易之際,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幅提高,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未及敘明被告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應予更 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資判斷。經核,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 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 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賣毒品僅屬零 星販賣,尚非鉅量,實際所得利益僅2,500元,惡性及犯罪 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係毒友 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 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並酌以被告罹患皮膚腫瘤等疾 患、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他字卷第297至298頁、本院 卷第153、175、277頁),認若科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度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 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 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乃經政府嚴 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先前曾在玩具包裝工廠工作、目前打零工、收 入低微、與外公同住而需照顧外公、高職畢業、患有皮膚腫 瘤、曾接受化學治療、健康情形不佳等生活狀態、智識程度 (他字卷第297至299頁、本院卷第153、175、269至270、27 7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犯後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於前所認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實際獲取價金2,5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被告保有,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業已交付證人高弘達, 非被告所持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Sony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23,內有SIM卡1張) 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偵21375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61、267頁) ⑵109年度刑保字第2470號(本院卷第17頁)



附表二(被告與證人高弘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陳志凱暱稱「仔仔」、證人高弘達暱稱「Kevin」) 卷證頁碼/備註 1 108年11月23日 【陳志凱】(傳送史努比查理布朗遮臉圖)(14:43) 【高弘達哈囉(14:44) 【高弘達】我是Kevin(14:44) 【陳志凱】你好(14:46) 【高弘達】待會4點可請你送來我這?(14:48) 【高弘達】先開訊?(14:48) 【陳志凱】好(14:49) 【高弘達】(高弘達致電陳志凱,通話時間0:06)(14:49) 【高弘達】1件$?(14:50)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高弘達致電陳志凱,通話時間0:12)(14:51) 【高弘達】(傳送OK手勢)(14:51)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好(15:56)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沒關係(16:27) 【高弘達】你要過來前跟我說一下(16:28)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在嗎(17:02)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我在家(17:11) 【高弘達】多少$?(17:11) 【高弘達】你手機有行動銀行嘛?(17:12) 【陳志凱】好(17:17)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先拿一個(17:18) 【高弘達】多少錢?(17:18)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好(17:21)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帳號先給我(17:24) 【高弘達】我去路邊等你(17:24)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上去了(17:29) 偵21375卷第75頁 2 108年12月5日 【高弘達】在嘛?(12:35) 【陳志凱】嗯(12:36) 【高弘達】待會方便送?(12:36) 【陳志凱】可能要晚一點喔,大概3.4點吧(13:47) 【高弘達】我待會要出門,那就先不拿了(14:27) 【陳志凱】好的(14:28) 偵21375卷第75至76頁 3 108年12月18日 【高弘達】在嘛?(03:36) 偵21375卷第76頁 4 109年1月14日 【高弘達仔仔,不好意思我要晚一點大概12點到你那裏。 (23:05) 【陳志凱】好(23:05) 【高弘達】快到的時候再密你(23:06) 【陳志凱】你知道在哪吼(23:06) 【高弘達】不知道,剛剛忘了問(23:07) 【高弘達哈哈(23:07) 【陳志凱華城路口的光陽機車知道嗎(23:08) 【高弘達】我知道(23:11) 【陳志凱】嗯嗯(23:12) 偵21375卷第76頁 5 109年1月15日 【高弘達仔仔,我在路上了。順便問一下現在你那邊大概有 幾種?如果2~3種的話。也不需要試了,就拿昨天小 墨拿那種(00:00) 【陳志凱】好(00:02)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對(00:02) 【高弘達】多少$?(00:02)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好(00:04) 【陳志凱】(陳志凱已收回訊息) 【陳志凱】哪(00:11) 【高弘達】因為我沒交通工具。可麻煩你幫我送一下?可以的 話在光明街油飯那裏等(00:21) 【陳志凱】那要等我一下(00:30) 【高弘達】好(00:33) 【高弘達】錢我先匯給你好嗎?(00:34) 【高弘達】(高弘達致電陳志凱,通話時間0:09)(00:37) 【陳志凱】好(00:42) 【陳志凱】等等喔(00:42) 【陳志凱】帳號000000000000000(00:43) 【高弘達】好(00:43) 【高弘達】方便接電話?(00:47) 【陳志凱】你在哪裡(00:47) 【陳志凱】我在光明街(00:48) 【高弘達】(高弘達致電陳志凱,通話時間0:33)(00:49) 【高弘達】(傳送臺幣轉帳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成 功之擷圖畫面)(00:50) 【陳志凱】好(00:53) 【高弘達】我在郵局那邊的姊妹小吃店(00:58) 【陳志凱】郵局?(00:59) 【高弘達】北宜路上(01:00) 【高弘達】(高弘達已收回訊息) 【高弘達】(傳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位置訊息) (01:01) 偵21375卷第76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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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