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百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邱聖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續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百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百行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之○○國 小前時,適其左前方有池月華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兩車橫向間距約1台機車之距離,嗣闕百行不知 何故欲加速前行,然因其右前方適有1小貨車停放於路邊, 闕百行為閃避該小貨車,因此加速往左靠近池月華所騎機車 ,欲超越池月華所騎機車,闕百行於超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因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使池月華瞬間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池月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同斯旨)。查證人即告訴人池月 華與證人何立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闕百行暨其 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檢辯雙 方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池月華、何立群均到庭為證,由 本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之程序保障,依 法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 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池月華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 ,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池月華於本院審 理時,未曾反映警詢有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 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池月湖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 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且證人池月華接受警詢時 ,距案發時日較近,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足認上開警 詢證詞,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之誘導,外部情況應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遂認證 人池月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 我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我本來騎在告訴人車右側,我超過 告訴人直行20公尺處後聽到碰撞聲,因而下車察看,才看到 告訴人倒在地上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還 沒碰撞在停等紅燈的時候,那時告訴人在內側道、我在外車 道,中間有台轎車,告訴人停紅燈時,第一次向右倒稍微碰 到該轎車,然後又扶正,第二次往左邊倒,第三次也是往左 邊倒,第四次呈現45度往左邊倒,又扶正的時候機車已經快 到斑馬線處,扶正後沒二秒鐘就變綠燈,我直走,告訴人左 轉,我過斑馬線以後,我就聽到轎車很大聲煞車的聲音,我 往後看,告訴人又迴轉回來直行,我有看到,因為那時煞車 聲很大,後來我就在告訴人前面一直直行,我就不敢看了, 後來一直到我過了○○國小,我聽到後面很大聲碰撞聲,我就 回頭看,看到一個年輕人在指揮交通,我當時還沒看到告訴 人,我問年輕人怎麼回事,年輕人說有人摔倒,我就問在哪 邊,年輕人說靠近○○國小那邊,…我打了3、4秒後接通,我 就報案,警員問我哪裡出車禍,我就說告訴人自摔,並告知 地址,過沒多久警員就來了云云。惟查:
(一)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池月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指證:松勤路我每天騎車經過,那條路非常平坦, 當天天氣非常好,我怎麼可能自己摔倒,發生車禍之前根 本沒有轎車,只有3台機車,後來怎麼碰撞我不記得,但 我當天所背的雙肩後背包右後方有被勾破一個洞的痕跡等 情(見告訴人107年10月28日警方談話記錄、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之何立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天 氣晴朗,沒有下雨,我運動完後就騎車上班,途經○○國小 前面時,我騎車前面有兩台摩托車,左前方那台是告訴人 的,她是騎在前面,我的右前方是被告,他是騎的比較後 面,是在告訴人的右後方,是載著橫躺瓦斯桶,當下記憶 深刻,當被告騎摩托車從後方要超過告訴人的摩托車時, 因為右前方有一台貨車,所以被告就往告訴人方向非常貼 近,距離可能不到10公分,等到被告的機車一超過告訴人 的機車時,告訴人就馬上就摔車,發生的非常快,我當時 並不是盯著他們,我不能確定兩部摩托車有無擦撞,但是 我看到告訴人機車是往左邊傾倒,人是往右邊傾倒,告訴 人的臉是朝地面,當下我嚇一跳,我就煞車,我就閃黃燈 ,把我的機車架在路路中間,我怕後面有車會撞到告訴人
,當下我看到告訴人沒有動,大約等5秒,告訴人才出聲 哀號並有動,被告機車往前面走一小段後煞車停下,同時 我就拿手機拍現場的狀況,也看到被告下車後走回來等語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79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28頁、交易卷第333至337頁);且有現場 監視錄影器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12張等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91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43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8 頁)。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亦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 )。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古翔予於偵訊時亦 結證稱:被告當時有說有可能是他勾到,應該是我問他發 生什麼事,他才說有可能是他勾到,但後來他表示他沒有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0頁),是被告亦曾向員警坦承本 件車禍可能係因被告勾到告訴人所致之情,益徵告訴人上 開指證為真。再者,本案事故先後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 定結果均認「闕百行騎車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池月華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續卷第 45至47頁、交易卷第185至188頁),更見被告於超車時確 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發生擦撞之過失行為,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 於肇事當時,係從事瓦斯業,工作內容為運送瓦斯及修理 輪具,而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乙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81頁),足證被告所為已成立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
(二)被告雖以告訴人倒地時,其已駛離現場2、30公尺,未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係告訴人騎車自摔云云置辯,除與其於 警詢時向員警所坦稱之情節不相合外,亦與告訴人及證人 何立群前揭所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 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 錄、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即被告所駕機 車)沿○○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車左側疑與沿同 向行駛之A車(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右側發生接觸而肇事 。併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0-00○○街00號)顯 示,08:50:45-4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B兩車於 松勤衔東往西直行,A車在前,B車在其右後方,兩車前方
有1輛機車;08:50:47許見A車通過○○國小東側松勤路與無 名巷口停止線,前車輪壓於行人穿越道線上,同時間其後 方之B車隨後通過停止線;08:50:48許見B車通過行人穿越 道線後,持續行駛並駛離畫面;08:50:49許見B車駛離畫 面。併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00)顯示,08:44:20 -21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街東往西(○○國小東側 無名巷口)有1台機車經過,並駛離畫面;08:44:22許見B 車自該路口通過,其前車輪壓於地面速限30標字上方;08 :44:23許見B車持續往前行駛,同時間見B車左後方A車人 車倒地滑行,A車騎士旋轉1圈;08:44:24-25許見A車騎士 滑行停止於指向線直線段處,A車右倒於對向車堪上,同 時間後方1台機車見狀煞停;08:44:26-28許見後方機車慢 速往前行駛;08:44:28-32許見後方機車停於A車騎士之後 方車道上,同時間其右側有2台機車經過。併參酌監視器 錄影畫面(00000000)顯示,08:50:44-45許(畫面時間 以下皆同)見畫面上1台機車行駛通過路旁右側停靠之自 小貨車;08:50:46-47許見B車行駛經過路旁右側停靠之營 小客車,同時見B車左方有一物體(應是A車)東向西滑行 至西向東車道;08:50:47-52許見B車持續行驶並停於路旁 右側停靠之自小貨車左側;8:50:53-55許見B車騎士自左 側車身下車並回頭走,同時間畫面中路人紛紛向左後方看 ,應為車禍發生處。另參酌警方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照片編號1,A車騎士倒臥於東向西道路地面指向線直線 段旁,A車右倒於西向東道路上;照片編號4、5,B車手把 70公分寬,後載之瓦斯桶87公分長。併參酌證人何立群於 警方談話紀錄略以:「…當時我見A車直行在我前方,B車 於右後方直行超越A車,在超越A車後,A車開始搖晃而倒 地…」。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A車與 A車騎士滑行方向不同,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係前方車, B車為後方車,A車行駛於B車左前方,兩車前後沿○○街東 往西直行,B車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前方A車之行駛動態 ,並隨時與前方A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B車欲自 A車右後方超越時,與A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是以,B車闕 百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另A車於事故 前直行於車道左側,其對於B車自右後方超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池月華於本事 故無肇事因素,亦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見交易卷第185至188頁)。辯 護人雖質疑覆議意見係基於錯誤事實去判定,然覆議會之 鑑定意見係參照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監視
器影像等非供述證據,並參酌被告、聲請人及證人之證詞 ,加以分析說明及結論,尚無證據足認係基於錯誤之事實 鑑定,而被告前揭過失與本案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亦見 前述,是辯護意旨尚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 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 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 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 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為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運送瓦斯為業,應 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負有高度注意義務,竟疏 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交易卷第13至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以運送瓦斯 為業,月薪3萬5千元,離婚,家中僅其一人(見交易卷第 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