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鄭月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94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月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元於民國108年1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72巷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與雲和街72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確實暫停車輛即貿然前行 欲通過路口,而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適有鄭月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50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 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雙方遂不慎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鄭月鳳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 、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血胸併左側慢性肋間神經病變 、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脫及左側連枷胸等傷害 ,陳泰元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陳泰元於肇事後,
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二、案經陳泰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鄭月鳳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 陳泰元、鄭月鳳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 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卷 (下稱交易卷),交易卷一第205頁、第42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二第429至443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元、鄭月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交易卷一第423頁、交易卷二第43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108年12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5859號函暨檢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109年2月 24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0042900號函暨檢附鄭月鳳之病歷資 料、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3月 5日、3月30日、4月25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受傷照片、108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 發通知書、病歷(鄭月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鄭月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0月16日、10月2日、109年1月2日診斷 證明書(鄭月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2月26日院 三醫勤字第1090002332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照片(鄭月鳳)、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09年2月25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2228號函、 109年9月22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04300號函、110年7月20日 院三醫資字第1100037097號函檢附鄭月鳳之病歷資料、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 0年1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244號函暨檢附鑑定案件意 見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年1月15日診斷證 明書(陳泰元)、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4088號卷(下稱第4088 號卷)第9至15頁、第17頁、第43頁、第69頁、第73至79頁 、第95至113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7頁、第169至21 7頁、108年度偵字第19400號卷(下稱第19400號卷)第17至 21頁、第31頁、第33至111頁、109年度偵字第3054號卷(下 稱第3054號卷)第37至42頁、第83至278頁,交易卷一第39 至172頁、第397至411頁、第457至477頁、交易卷二第147至 151頁、第223至371頁、第399至403頁】,且經本院勘驗本 件發生當時臺北市○○區○○街00號、泰順街50巷1號、泰順街5 0巷26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壹、貳、參之勘驗 內容欄所示,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見交易卷一第420至422頁、第433至435頁)。 是被告陳泰元、鄭月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 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之程度,或雖屬不治或難治,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均非該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6 9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 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 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療鑑定,不足以資斷定。非可僅由未具
醫學專門學識之法院依短暫、片段之訊問、觀察即可判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應 同時符合「重大」且「不治或難治」2項要件方成立,而所 謂不治或難治,乃以目前醫療技術之發展為基礎,由具有醫 學專業知識之醫師或醫療機構判斷,其判斷結果如無瑕疵可 指,自不能以法院片面之判斷予以取代,至於治療過程是否 艱辛或對被害人造成煎熬,並非認定是否成立重傷之依據, 仍應以治療之結果或治癒之可能性為斷。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月鳳受有腦震盪、伴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 群、左胸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移位 性骨折、左肩關節鬆脱及連枷胸等傷害及重傷害。本案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復略以: 告訴人鄭月鳳因嚴重肋骨骨折,經電腦斷層顯示診斷為連枷 胸,容易造成呼吸衰竭、肺功能損傷及肺炎,上述病症均屬 胸部重大創傷急症,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有該院109 年2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2332號函在卷可參(見第194 00號卷第31頁)。是告訴人鄭月鳳之傷勢尚未確定為重大不 治之傷害。
⒉經本院以告訴人鄭月鳳之「慢性肋間神經病變」、「連枷胸 」、「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是否屬「不治」或「難治」之 傷勢,以及是否影響日常生活,抑或是否造成其生活無法自 理等節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鑑定後函復略以:告訴人鄭月 鳳患「慢性肋間神經疼痛」、「連枷胸」及「左側鎖骨粉碎 性骨折」,其中「連枷胸」與「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皆已 藉由手術復位固定,此乃現行醫療中最為直接有效之治療方 式,應屬「治癒」或「改善」狀態,且影像學檢查骨折部位 皆已癒合且有骨痂包覆,強度及支撐性應無虞,「慢性肋間 神經疼痛」為一病人主觀之描述病徵,一般門診時會籍由疼 痛指數評估病人之疼痛狀況,更為精準之疼痛評估,不易由 外科臨床醫師診治,須藉由疼痛門診之專科醫師測量,但臨 床上不常被歸屬為「不治」之疾患,臨床上肋骨骨折病人, 一般急性疼痛期多半約一至三個月左右,少數骨折嚴重者之 慢性疼痛期,可持續三個月至半年,且急性期可用手術骨折 復位固定治療,慢性期可藉由口服藥物、止痛貼片、神經阻 斷等方式予以緩解,「慢性肋間神經疼痛」可能影響病人之 生活作息狀態,例如睡眠時可能因間歇性之抽痛,造成睡眠 品質下降,或工作時無法負荷高強度之負重工作,例如搬運 工人、運動員等等,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 、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連枷胸」在未獲治療的
情況下,可能因胸廓變形,造成病人之呼吸容量減少、肺活 量下降等等,但告訴人鄭月鳳已接受手術治療,且預後影像 學無明顯變形,建議追蹤肺功能測試,以判定告訴人鄭月鳳 目前之呼吸狀態,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 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若 未獲手術治療,可能因為鎖骨變形、支撐強度不足,造成肩 部無法負重、旋轉幅度受限、手臂上舉範圍受限等等,但告 訴人鄭月鳳已接受手術治療,且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建議由 復健科或骨科專科醫師判定病人目前之上肢運動狀態,對於 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 自理,綜合以上各項傷勢,本院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鄭月鳳 雖屬嚴重外傷,但骨折部位皆已接受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 病歷記載傷口復原良好,影像學檢查已呈現癒合,在日常生 活功能上雖有影響但不致無法自理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244號函暨檢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 可參(見交易卷二第399至403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告訴 人鄭月鳳之「慢性肋間神經疼痛」、「連枷胸」及「左側鎖 骨粉碎性骨折」,其中「連枷胸」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均已由手術復位固定,並恢復良好,且強度及支撐性應屬 無虞,又慢性肋間神經疼痛於醫學上不常被歸屬為「不治」 ,且本案發生至今已超過1年10月以上,亦逾告訴人鄭月鳳 所患骨折可能之3月至6月慢性疼痛期。再者,上開「慢性肋 間神經疼痛」、「連枷胸」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勢,現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 不致造成無法自理,況依上開鑑定意見所指高強度之負重工 作亦非一般常人所為,綜合以觀,日常生活雖有影響,但均 不致無法自理,難認有重大不治之情形,應認未達重傷之程 度。
⒊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09年9月22日函覆略以:被告 鄭月鳳現今仍有難治之傷害在胸部肋間神經病變,此會嚴重 影響正常活動及工作能力,須長期追蹤治療,其餘10處未固 定之肋骨骨已有骨枷形成,目前不需要手術,但已造成難治 的肋間神經病變,需長期復健及疼痛科行神經阻斷術治療; 再於110年1月25日函復略以:慢性肋間神經病變為難治之傷 害,連枷胸為嚴重肋骨骨折的疾病,肋間神經病變由肋間神 經在骨折受傷時同時受傷造成神經損傷,在後續休養時就容 易造成肋間神經病變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1 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28454號函暨檢附病詢說明表。固 可認告訴人鄭月鳳之「慢性肋間神經病變」、「連枷胸」為 難治之傷害,雖上開函復意見曾就肋間神經病變會嚴重影響
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惟尚乏具體客觀之影響程度可供法院 判斷,故本院依日常生活情形影響程度再為函詢,業經臺大 醫院綜合上開告訴人鄭月鳳之「慢性肋間神經疼痛」、「連 枷胸」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說明對於一般日常 生活、諸如穿衣、如廁、進食等等,不致造成無法自理,已 如前述,已難認告訴人鄭月鳳之傷勢達重大情形,無由逕認 為構成重傷之程度。
⒋又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 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 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 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 費用,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告訴 人鄭月鳳雖經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十六分以上,其重大傷病卡證有效起迄為108年3月27 日至109年3月26日,其有效期限為1年(見交易卷一第177頁 ),雖可見告訴人鄭月鳳經認定具有重大傷病,惟是否持續 屬重大傷病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認定,可 知該重大傷病並非固定不變,尚不能以告訴人鄭月鳳領有重 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泰元、鄭月鳳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泰元、鄭月鳳所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 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泰元、鄭月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泰元所為,尚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公 訴人所認定被告陳泰元之犯行,所致告訴人鄭月鳳傷勢是否 已達重傷乙節,因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屬單純一罪, 此為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可以評價為重傷的問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並非被告陳泰元之犯行不成立犯罪,自無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餘地。
三、科刑
㈠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 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 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 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泰元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 報名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 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參(見第4088號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泰元嗣後一度辯稱其並無 過失云云,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 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泰元、鄭月鳳前無任何 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徵(見交易卷二第423至425頁),被告陳泰元、鄭月鳳騎 乘機車行駛於巷道中,均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其等分別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陳泰元、鄭月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泰元、鄭月鳳自 本案案發以來數度調解,被告陳泰元一度提出新臺幣20萬元 一部分和解,希冀刑事部分雙方撤回刑事告訴,其餘損害賠 償由民事法庭續為審理,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 未果,乃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雙方均無再提出損害賠償之 和解方式,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輔以被告陳泰元、鄭月 鳳同為本案告訴人,對於量刑所陳意見,以及公訴人之量刑 意見等情(見交易卷二第441至443頁),兼及被告陳泰元、 鄭月鳳之本件犯行危害程度、過失情節、傷勢影響後續生活 等一切情狀,另參以:
⒈被告陳泰元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民營公司職員、 有二名幼子、配偶及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⒉被告鄭月鳳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本案 案發前從事發傳單、代工之工作,有高齡父親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勘驗內容(檔案名稱「LADF068-01」) 畫面為臺北市○○區○○街00號(即雲和街72巷與泰順街50巷口,由北往南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雲和街72巷進入路口之車道為單行道,未劃分幹、支線道,於6時52分59秒時,被告陳泰元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淺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有開啟車頭燈)從畫面上方出現並左轉後往畫面下方交叉路口移動,6時53分5秒許被告陳泰元行駛至交叉路口通過停止線至前方網狀線處時,被告陳泰元右手有按下剎車之動作,並同時往其右方張望(如圖一、二,見交易卷一第433頁),其車輛有減速但未完全暫停仍繼續前進移動,約過1秒後,被告鄭月鳳頭戴粉色安全帽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即被告陳泰元之右側巷道)出現並往畫面右下方移動,其於移動過程中未見有減速情形,隨即被告鄭月鳳機車左側車身和前車頭與被告陳泰元機車右側前車頭於交叉路口處發生碰撞(如圖三,見交易卷一第434頁),發生碰撞後,被告陳泰元與其後座乘客人車皆往其右側倒地於原處,被告鄭月鳳則未停下仍繼續前進往畫面右下方移動離開,6時53分15秒許被告陳泰元與其後座乘客從地面起身後往畫面右下方移動離開。 附表貳:
勘驗內容(檔案名稱「LADF072-01」) 畫面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即泰順街50巷,由東往西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泰順街50巷之車道為單行道,未劃分幹、支線道,於6時53分9秒時,被告鄭月鳳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移動,其於移動過程中未見有減速情形,機車車尾燈保持恆亮,未見其有更亮、閃爍等變化,並於6時53分19秒離開畫面。 附表參:
勘驗內容(檔案名稱「LADF073-01」) 畫面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雲和街72巷與泰順街50巷口,由西往東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泰順街50巷進入路口之車道為單行道,未劃分幹、支線道,於6時53分20秒時,被告鄭月鳳(其視線均直視前方,並未有向左、向右張望)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往畫面左下方交叉路口移動,其前方之車頭燈保持恆亮,於移動過程中未見有剎車、減速情形,於6時53分23秒被告鄭月鳳行駛至交叉路口並通過停止線後(如圖四,見交易卷一第434頁),6時53分24秒被告陳泰元騎乘淺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即被告鄭月鳳之左側巷道)出現並往畫面左下方移動,隨即被告陳泰元機車與被告鄭月鳳機車發生碰撞並離開畫面(如圖五,見交易卷一第4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