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83號
TPDM,108,訴,883,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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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4號
108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施冠宇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吳育任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張彥霖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469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459號、108年度偵
緝字第1243號、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訴字第34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本院107年度偵字第14696號被告梁維廷施冠宇部分:被 告梁維廷施冠宇均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 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 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由 另案被告吳育任所經營之福聚地產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下稱福聚公司)擔任業務員,以販售 靈骨塔位及殯葬用品等牟利,且明知福聚公司並未實際銷 售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詎其2人竟與另案被告吳育任張彥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間推銷殯葬用品時,由被告梁 維廷施冠宇及另案被告張彥霖出面,分別向告訴人楊淨 惠(下稱告訴人)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購 入13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短期內即可以高價轉售獲 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4日給付上開 款項予被告梁維廷及另案被告張彥霖收訖,另案被告吳育 任則於不詳時、地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13紙後,由被告梁維廷及另案被告張彥霖於同年6月初 交給告訴人收執。
(二)本院108年度偵字第1445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 第1344號被告吳育任張彥霖部分:被告吳育任為福聚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彥霖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其二人明知 靈骨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 權憑證,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 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 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且明 知福聚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竟以販 售靈骨塔位及殯葬用品等沒牟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4月間,由被告張彥霖及即另案被告梁維廷施冠宇 出面,分別向告訴人謊稱:可以160萬元可購買13個萬福 禪寺天蓮寶塔塔位,短期內即可轉售獲利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4日支付前開款項,被告吳育任 則於不詳時、地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13張,由被告張彥霖及另案被告梁維廷於同年6月初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三、被告吳育任固坦承其為福聚公司負責人,福聚公司有向萬福 禪寺合法進天蓮寶塔塔位銷售,然辯稱:福聚公司營業項目 有聲請登記靈骨塔位買賣,是請會計師辦理,萬福禪寺天蓮 寶塔塔位是由公司主任向另一間靈骨塔公司所取得,出售塔 位均有開立發票,有無賣給告訴人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其 餘被告等人所交付予告訴人塔位之使用權狀從何而來等語( 參108年度訴字第883號偵緝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2頁、第1 63頁);被告張彥霖坦承其為福聚公司業務,且有販賣萬福 禪寺天蓮寶塔塔位予告訴人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不知該商 品之來源為不合法,所有買賣資料包括塔位之使用權狀均係 由公司會計製作,之後再交給告訴人等語(參108年度訴字 第883號本院卷第52頁);被告梁維廷坦承為福聚公司之業 務,也確有販售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予告訴人,然辯稱: 不知塔位來源為何,被告吳育任告知銷售之塔位為合法之商 品,也有開立發票,塔位之使用權狀也是自公司收受後再交 予告訴人等語(參108年度訴字第544號本院卷第44頁);被 告施冠宇則辯稱:沒有在福聚公司上班,伊與被告梁維廷係 之前在力揚公司之同事,後來被告梁維廷離開福聚公司,福 聚公司請伊幫忙做售後服務,因告訴人不知塔位之確切位置 ,福聚公司請伊過去與告訴人見面,告知告訴人塔位之正確 區位,其餘事項均與伊無關等語(參108年度訴字第544號本 院卷第46頁)。
四、經查:另案被告李睿霖等人因販售萬福禪寺天蓮寶塔等塔位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商業會 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訴字第34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而本件福聚公司 所銷售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是否有合法來源,該塔位之永久 使用權狀是否為被告等人所偽造,須以本院以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23號、107年度訴字第34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案件審理結果為斷,故本件應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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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聚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