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9號
TPDM,108,訴,739,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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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發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黃育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423、4058、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黃育維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育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順發黃育維楊靜惠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3時許,因楊靜惠心情不佳欲離家散心,遂一同至黃順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居所閒聊,而後駕車前往基隆,再於翌日(12月1日9時許)返回黃順發前開居所。詎黃順發楊靜惠心情不佳,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ethoxyamphetamin、PMA,下稱PMA)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下稱N-Ethylpentyl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且PMA乃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之衍生物,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逕稱衛福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N-Ethylpentylone亦經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PMA成分之藥錠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份不詳之毒藥物,可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疏未注意,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同日9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將其前向不詳人士購得,含有上述禁藥、偽藥成分之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下稱本案藥錠)7顆,無償提供予楊靜惠黃育維2人(黃育維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楊靜惠黃育維各吃半顆本案藥錠後,黃順發將剩餘藥錠置放於家中桌上,供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後,便離開上址住處前往上班地點。俟約於同日10時許,楊靜惠黃育維又各施用本案藥錠半顆,約於20至30分鐘後,其2人又再各施用本案藥錠半顆(至此楊靜惠已施用本案藥錠共1顆半)。楊靜惠隨即於同日11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及手腳發抖,致最後昏睡等異狀,黃育維見狀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將上情告知黃順發黃順發雖分別於同日11時許、14時30分許返家查看,明知楊靜惠已因其提供前開毒藥物施用而出現身體異狀,可能引發藥物中毒進而導致死亡,惟為免其提供毒品予楊靜惠施用情事暴露,竟未立即將楊靜惠送醫急救,仍任令楊靜惠躺臥於上址居所房內,未為任何送醫救助之行為,嗣同日18時至20時許,楊靜惠即因過量施用本案藥錠所含PMA成分(血液中PMA濃度為1.534μg/mL),併混合使用N-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Meph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黃育維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二、黃順發於同日20時許,下班返回上址居所後,發現楊靜惠已 死亡,惟恐負擔刑責及因上址租屋處有人死亡而對房東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遂與黃育維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3時許,合作將楊靜惠屍體搬下樓,由黃順發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育維楊靜惠 之屍體,前往楊靜惠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 其2人並合力將楊靜惠之屍體抬至該址房間內,棄置於床上 ,並將剩餘之本案藥錠4顆置放於床頭櫃上,2人旋即離去。 嗣楊靜惠配偶林家鴻於翌日(2日)凌晨0時50分許返家,發 現楊靜惠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並扣得本案藥錠4顆(重量詳如附表)。
三、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順發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育維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偵查中業以證人 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 見北檢107年度相字第870號卷〔下稱相卷〕第247至253頁), 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 使證人黃育維意思不自由之狀況,被告黃順發及其辯護人復 無釋明證人黃育維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 於審理期間復已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 查證據之程序,已賦予被告黃順發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黃育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及其等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順發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許,在其上 址居所內,轉讓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本案藥 錠各半顆予黃育維、被害人楊靜惠(下稱被害人)施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繼續轉讓其餘本案藥錠予黃育維、被害 人,及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出門前各給 被害人、黃育維半顆,剩下6顆我收起來,我不知道為何半 小時後被害人還能再施用;同日15時許,黃育維有傳視訊給 我看被害人狀況,我覺得是正常,直到同日18時許黃育維打 電話跟我說被害人沒有呼吸,我叫黃育維趕快急救,後來沒 接到電話我就以為就沒事了,我20時25分許回到家,發現被 害人倒地死亡,我查看後才發現本案藥錠只剩下4顆,黃育 維才說她與被害人有在1小時內連續施用本案藥錠兩次各半 顆云云。其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黃順發與被害人為朋友關 係,係因被害人心情不好,才應被害人之要求交付本案藥錠 1顆予被害人、黃育維2人各分一半施用,其餘6顆則放置在 泡麵外包裝袋內,並藏在衣櫃上方,有管控被害人取用數量 之意欲與舉措,並未轉讓過量之藥錠予被害人施用,其對於 被害人、黃育維之後另行施用本案藥錠2顆之行為並未介入 ,也毫無所悉;又本件據法醫師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認被害人 之死因係因多重藥物中毒造成中毒性休克;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回函亦認被害人死亡的可能原因為Mephedrone、PMA和N-E thylpentylone等3種毒品混用,且使用毒品又同時喝酒及服



用安眠藥,對人體健康的危害也會增加;另被害人被採檢之 頭髮,自貼近頭皮處起算共6公分,均經鑑定檢出PMA、Meph edrone,且髮根端0至1.5cm處檢出多達9種成分,可見被害 人在死亡前4個月內有持續不斷地混合施用PMA及 Mephedron e等毒品之事,況其血液檢驗除了酒精外,尚有非本案藥錠 之毒品成分及鎮靜安眠藥物殘留,則死者被害人生前混和使 用之毒品、酒類及藥物間之交互作用,有無導致死者多重藥 物中毒之可能,尚非無疑。於一般情形下,受轉讓毒品者並 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於案發日前業已自己持 續施用PMA及Mephedrone一段時間,而當日又自行拿取藥錠 施用達到足以致命之份量,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是被告黃 順發之轉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客觀上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該當轉讓偽禁藥致死罪。另被告黃順發案 發當日外出工作,並未在場全程目睹被害人異常之身體狀況 ,其雖曾回家短暫停留,惟彼時看到被害人躺著休息,也不 知被害人等人有自行拿取本案藥錠施用之情形,雖另聽聞黃 育維電話中描述被害人之狀況,惟被告認係短暫的正常藥物 反應,稍事休息即可,同時也有黃育維在旁照護被害人,持 續觀察;且被告黃順發轉讓藥錠之對象並非僅被害人,尚有 黃育維一同在場施用,然黃育維並未發生情緒失控、言行異 常等身體不適之情形,故被告黃順發並未能預見被害人施用 毒品後之反應,可能有生命及身體健康遭受危險之虞,對於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非居於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果義務 云云。
㈡經查,被告黃順發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轉讓本案藥錠各半 顆供黃育維、被害人施用,而於被告黃順發離開居所後,黃 育維、被害人各施用本案藥錠半顆2次,被害人如前述施用 本案藥錠共1顆半後,約於同日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 碰撞物品、流淚及手腳發抖,致最後昏睡等異狀,被告黃順 發曾因黃育維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被害人狀況有異,2度返 家查看,惟均未將被害人送醫,嗣被害人於107年12月1日18 時至20時許期間內死亡,被告黃順發即與黃育維一同駕車將 被害人載回上述被害人住處,放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本案 藥錠4顆放置於床頭櫃處,而後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家 鴻(下稱告訴人)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返家,發現被害人 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黃順發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258至261頁、本院卷一第7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39至45頁)、證人黃育維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48至250頁、本院 卷一第282至2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扣押筆錄、



清冊目錄表、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導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表、死者被害人死亡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相卷87至91、97至103、181至210頁),足認被告黃順 發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扣案之本 案藥錠4顆,經鑑定檢出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 其PMA成分純度為19.4%,純質淨重為0.2334公克;被害人血 液則經檢出PMA(濃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 濃度0.010μg/mL)、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 (濃度12mg/dL)、7-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 )、7-Aminonitrazepam(濃度0.014μg/mL);黃育維於107 年12月2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N-Ethylpentyl one、甲氧基安非他命類、甲基甲基卡西酮類、4-Methyleph edri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成分 等各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 07610454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18003897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卷31 7、341至342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7423卷〔下稱偵7423卷〕 第63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且為被告黃順發所無異詞,從 而前開各情均堪認定。
㈢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1.被告黃順發於案發當日係提供本 案藥錠7顆,抑或僅各提供半顆予被害人及黃育維?2.被告 黃順發轉讓本案藥錠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3.被告黃順發在客觀上可否預見其轉讓本案藥錠行為 ,可能招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黃順發是否應為該死亡結 果負責?茲分述如下:
 1.被告黃順發於案發當日係提供本案藥錠7顆予被害人及被告 黃育維任意施用:
⑴參被告黃順發於偵查中自陳:我出門前有給她們7顆藥丸,我 不能把東西帶出去,我有跟她們說一人半顆盡量不要超過, 小玩就好等語(見相卷第259頁),佐以證人黃育維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黃順發約於10時許拿出一包內有不明藥丸之 夾鏈袋放在桌上交予我們,說這個不錯(差不多類似這話語 ),夾鏈袋中大約有6顆藥丸;黃順發9點多出門前有拿一包 藥丸大約6顆給我們2人,黃順發說這蠻好用的;黃順發交給 我的裡面有6顆,我吃了1顆半,我們每30分鐘吃半顆等語( 見北檢108年度偵字卷第4058號卷〔下稱偵4058卷〕第18頁、 相卷第249頁、偵7423卷第74頁),足認被告黃順發於前開



時、地,係以將本案藥錠共7顆放置於其居所桌上,並告以 這個不錯、小玩就好等語,示意黃育維、被害人得自行取用 之方式,轉讓本案藥錠「共7顆」予黃育維、被害人2人。 ⑵被告黃順發嗣雖辯稱其僅轉讓本案藥錠各半顆予被害人、黃 育維施用,其餘6顆則放置在泡麵外包裝袋內,並藏在衣櫃 上方云云,惟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已難採信,且倘其此部 所述為真,則其既以將剩餘藥錠收起而不再提供被害人及黃 育維取用,又何須如警詢所述再向該2人告以「一人半顆盡 量不要超過」等語,可見其此部翻異之詞並不合理。又證人 黃育維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固亦改口證稱:黃順 發出門前給我們一人半顆,剩下的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 不知道在哪裡,後來被害人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301頁),然此部分除與其偵查所證不符外,亦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害人心情不好,找我去黃順發家裡施用 毒品,黃順發放藥在桌上就出門,被害人找我一起吃等語不 合(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且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順發 住處照片,詢問證人黃育維所指之櫃子為何時,證人黃育維 卻含糊證稱:我真的忘記了,不確定,應該不是照片中的櫃 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再經本院質以其為何前後 所述不符,證人黃育維則稱:因時間有點久遠,應該是放在 櫃子;那時候可能有點忘記,現在這樣子想起來比較正確, 看了筆錄才想起來;因為不是我拿的,所以我不知道哪裡拿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可見證人黃育維雖堅稱其 於案發將近2年後之審理時證述較為正確,然此與常人因時 間遞延而記憶淡忘之情已有未合,且其亦未能就此部分證述 提供相關細節,反多證稱不確定、不知道,堪見有避重就輕 之情,且依其所述,其係經由筆錄回復記憶一節,綜參本案 被告黃順發及證人等歷次陳述,僅被告黃順發在本院訊問時 提及衣櫃此一地點,益徵黃育維非無受被告黃順發供述影響 而更異其詞,是其此部分所證,自難採憑,應以其先前所述 ,較足採信。從而,被告黃順發係以將本案藥錠7顆放置於 其房間桌上以轉讓予黃育維、被害人2人,被害人所施用之 本案藥錠均係被告黃順發所轉讓等情,已足認定。被告黃順 發辯稱其對於被害人、黃育維另行施用本案藥錠2顆之行為 並未介入,毫無所悉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黃順發轉讓本案藥錠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⑴本案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李世宗本於其專業及鑑識時所 見,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 死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依據死者的血液檢出的



藥物濃度,與頭髮是否有殘留藥物無關;死者血液檢出PMA 與卡西酮類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若過量,副作用是加成反 應,比單一毒品之副作用還要強烈;PMA部分我舉出的4個致 死濃度個案都是針對女性,其血液中PMA濃度分別是0.4、0. 6、0.24、1.3,Mephedrone的致死濃度個案有2個,分別是0 .98、0.13,本件從被害人血液檢出Mephedrone是0.324,另 檢出PMA有1.534,比剛剛提出的4個施用PMA個案和1個施用M ephedrone個案的檢出濃度高,所以其死因是Mephedrone跟P MA併用中毒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並提出被 害人血液檢體毒物鑑驗結果等文獻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49至51頁)。另就被害人血液檢得之毒品成分是否已達致死 濃度一節,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該院亦以109年3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 90250173號函覆稱:一般而言,無法以毛髮中的藥物濃度來 推測死因,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可能原 因為3種毒品混用,即Mephedrone、PMA、N-Ethylpentylone 。文獻(Human Psychopharmacology : Clinical and Expe rimental 2015; 30:000 000)指出,只單一使用Mephedron e,血液平均致死濃為1.745μg/mL,如使用Mephedrone混用 其他藥物及酒精時,則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0.518μg/mL。文 獻(Clinical Toxicology 2012; 50: 39 43)另記載,24 位使用PMA的死者,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0.35μg/mL,該文作 者也將他們的研究資料與其他國家的資料比較,發現血液的 平均致死濃度:丹麥3.4μg/mL、0.78μg/mL、0.02μg/mL;德 國0.61μg/mL;臺灣0.213μg/mL。再根據文獻(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18; 1 9)指出,26位使用N-Eth ylpentylone的死者,排除一個極端值後,血液中的平均致 死濃度為0.313μg/mL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並 有前述文獻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9頁)。 ⑵又扣案之本案藥錠4顆經送驗結果,其內所含PMA成分純質淨 重約0.2334公克,已如前述,依此比例換算,1.5顆本案藥 錠所含之PMA成分即約為0.0875公克,即約87.5毫克(mg) 。另根據2003年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 內容指出,民眾使用PMA通常會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應 ,50mg的PMA可經由增加脈博和血壓來達到HIGH及自我良好 的感覺,60mg的PMA會讓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更大的PMA 劑量會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病、呼吸困難、腎衰竭、抽搐、 昏迷,甚至死亡;當血液中PMA濃度超過0.5μg/mL),就可能 出現中毒症狀,若體溫過高,會影響中樞神經,進而造成死 亡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3



9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至210頁)。 ⑶綜參前揭事證可知,被害人血液內所檢出PMA濃度為1.534μg/mL,已逾證人李世宗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之平均致死濃度,且依本案藥錠檢驗結果,被告黃順發所轉讓之1.5顆本案藥錠所含PMA成分亦已達致死劑量,換言之,單獨使用本案藥錠1.5顆,因其內所含PMA成分過高,即使未混合使用其他毒品,亦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況被害人另有混合使用其他毒品,除本案藥錠另含之N-Ethylpentylone成分外,尚有使用Mephedrone,而PMA、Mephedrone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因此產生加成作用等情,已據鑑定人李世宗證述如前。由此足證被害人生前所施用本案藥錠1.5顆,單獨使用已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且因其混合使用Mephedrone、N-Ethylpentylone等毒品,彼此產生加成作用,增加危險性,終肇至多重藥物中毒而產生中毒休克而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黃順發提供本案藥錠予被害人施用,使被害人體內PMA濃度達到致死濃度,對於被害人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生中毒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又確因施用本案藥錠而中毒死亡,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行為顯具有常態關連性,堪認依通常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黃順發轉讓本案藥錠,客觀上確足致被害人施用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確可歸責於被告黃順發,其轉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確係因施用被告所轉讓本案藥錠而致死,要無疑問。 ⑷被告黃順發之辯護人固以被害人血液檢驗結果,可見除混用M ephedrone、PMA和N-Ethylpentylone等3種毒品,又同時有 喝酒及服用安眠藥;且採檢其近頭皮處6公分頭髮之檢驗結 果,檢出PMA、Mephedrone,且髮根端0至1.5cm處檢出多達9 種毒藥物成分,可見被害人在死亡前4個月內有持續混用毒 品等情,辯護稱被害人非無因其先前混用Mephedrone等其他 毒品,案發當時又飲酒、服用安眠藥導致死亡之可能,與被 告黃順發轉讓本案藥錠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一般情形下,受 轉讓毒品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然查: ①被害人體內檢出Mephedrone之濃度雖高於法醫師李世宗提出 之單一個案死亡濃度,但仍低於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 載的單一施用或混用的平均致死濃度。且依被告黃順發及證 人黃育維所述,可知其等與被害人自107年11月30日23時許 ,至翌日9時許返回被告黃順發居所施用本案藥錠前,3人已 共同相處10小時,黃育維、被害人並於此期間內2度飲用由 被告黃順發提供之不明成分咖啡包飲料,而後又有駕車出門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285、295頁),雖本案並無 證據資料可證該不明飲料成分為何,且不能排除被害人體內 除PMA、N-Ethylpentylone外之其他毒品成分係其案發當日 與被告黃順發碰面前自行使用其他藥毒物所致,本於證據裁 判、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認為被害人體內之Mephedrone 與被告黃順發有關,然縱認被害人係案發前自行使用Mephed rone,然其當日使用本案藥錠前,已如前述與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共處10小時,期間尚能言笑、駕車,可見意識及精神 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施用Mephedrone或其他體內存留之7- 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或酒精成分而產生 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以致心博過速呼、吸困難等中樞神經 症狀,顯見依其身體狀況,前所施用之Mephedrone及其他藥 毒物、酒精等均不足以導致死亡結果。反而係與黃育維陸續 分用被告黃順發所提供之本案藥錠後,間隔1、2小時後,於 同日約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 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是以被害人原無明顯異常狀況,及 施用本案藥錠之時間與出現前開生理症狀反應時間之密切性 綜合觀之,佐以前開長庚醫院回函所述民眾使用PMA通常會 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應等情,足證被害人前所施用藥 毒物及酒精並非單獨肇致死亡之原因,而係使用所含PMA劑 量足以致死之本案藥錠後,與其他藥毒物混用產生加成結果 ,致生死亡結果等情甚明。換言之,若非被告黃順發提供內



含已逾最低致死量之PMA成分及同時含有N-Ethylpentylone 成分之本案藥錠供被害人施用,被害人縱另有施用其他藥毒 物,亦無可能因多重藥物中毒而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 。是此部分尚無從以被害人體內尚存逾量Mephedrone,而認 其死亡與被告黃順發轉讓本案藥錠行為無關。
②被害人採驗之頭髮段,自髮根端往上每隔1.5公分,分段剪至 髮根端6公分處,在此4個分段頭髮內除PMA外,另有Ketamin e、Mephedrone、7-Aminonitrazepam等本案藥錠以外之藥毒 物成分一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108年1月24日法醫毒 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63 頁)。且參酌頭髮生長速度平均每個月約1到1.5公分,被害 人於死前4到6個月左右,確有可能有使用上述藥毒物。然就 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認定,應以血液檢得藥毒物濃度為準,而 不以頭髮殘留藥物濃度來推論,此分據鑑定人李世宗到庭證 述及長庚醫院函敘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頭髮檢出的藥 毒物成分只能代表其可能死亡之前曾於某個時段使用過該藥 毒物,而藥毒物隨血液循環沈積於頭髮內,但無法代表該藥 毒物於其死亡當下亦有發揮作用,無從認與其死因有關。且 被害人死亡前,與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共處10小時之久,已 如前述,其更於案發前1日即107年11月30日11時許即至證人 黃育維上班處等待其下班,2人下班後去唱歌,而後才至被 告黃順發居所等節,亦據證人黃育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83至284頁),可見在被害人施用本案藥錠前之24小時, 除曾飲用被告黃順發提供之不明飲料外,並無服用毒品行為 ,且此段時間行為舉止並無異常,在在可證被害人在使用本 案藥錠前,其血液乃至於頭髮段所殘留之各該藥毒物,均無 使其出現如上述之劇烈生理狀況而致死亡之情形,無從執以 認定被告黃順發轉讓毒品行為與被害人無關。是辯護人前開 所指,俱非可採。
 3.被告黃順發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轉讓本案藥錠行為,可能招 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應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 ⑴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 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 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 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 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 ,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 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 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 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 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 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 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⑵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施用本案藥錠而死亡,已如前述,是由被 告黃順發轉讓禁藥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觀之,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顯係被告轉讓禁藥之固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與被告之轉 讓行為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又偽藥、毒品之管道、來源、成 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發生施用後身體不適,甚且導致死 亡之案例,而本件所無償提供之本案藥錠內含PMA等毒品, 會危害人體中樞神經及心臟血管系統,過量時並可能導致死 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且亦為各國政府 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被告黃順發對此要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黃順發提供本案藥錠予黃育維、被害人後,尚曾接獲 黃育維告知被害人出現異常狀況,其並2度返家查看等情, 復如前述,參以證人黃育維所證:黃順發說這是吃藥正常的 反應等語(見相卷第249頁),足徵被告黃順發已知被害人 出現異常狀況,且與其所轉讓之本案藥錠有關,再佐以被告 黃順發自陳:我不知道用幾顆本案藥錠會怎樣,但在短時間 內不能一直吃,這10顆我買來時,大約可施用半年以上,我 自己在家裡有施用過,吃起來感覺頭暈,眼睛會失焦,會心 悸,我朋友也是使用1顆後說心臟跳很快,跳到人體不舒服 ,好像跳到快停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76至278頁) ,可見被告黃順發對於本案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理狀 況並非一無所知,其猶提供並放任被害人施用本案藥錠,則 對於被害人過量施用恐招致死亡結果一事,客觀上自有預見 可能。
⑶此外,施用毒品者依個人身體耐受程度不同,於施用毒品後 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故不同人施用相同劑量之毒品



,本不必然會導致同一死亡結果。然此並不影響一般人本於 毒藥物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均可預見於短 期內多次施用成份攙雜不詳之毒藥物,恐有因多重藥物交互 影響作用,引發藥物中毒而致死亡之可能。從從而,被告黃 順發及其辯護人以黃育維施用本案藥錠後未發生身體不適或 死亡一情,辯稱無從預見被害人會因繼續施用本案藥錠,進 而導致死亡結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黃順發確有分轉讓本案藥錠7顆予黃育維、被害人 ,並致被害人於施用其中1.5顆後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順發對此一加重結果之 發生復有預見之可能,自應令負其責。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順發就此部分犯行坦認不諱;被告黃育維固不否 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被告黃順發共同將被害人之 屍體載往被害人前述住處,並置於房間床上後離去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屍體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被 告黃育維認知,被害人跟告訴人住在一起,該址為有人出入 之場所,挪置被害人屍體之行為目的是要交予其家屬處理, 並無遺棄屍體之犯意云云。
㈡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 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 善良風俗。而該條項之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 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 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又所謂「遺棄」係指 移動而拋棄,故需積極將屍體移動棄之他處,或係有殯葬義 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始有論以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 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揭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可 知所謂遺棄屍體,係指將屍體遺而棄之,棄置不顧,不為埋 葬之意,則倘行為人主觀上有藉由遺棄屍體之行為,切斷該 屍體與自身之關聯,此後不再處理與屍體相關之一切事務, 而將該體置於他處而不顧,即應可認有遺棄之犯意。 ㈢經查,被告黃順發黃育維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移置被害人 屍體至被害人及告訴人住處,俟告訴人返家後才發現被害人 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如理 由欄甲、貳、一、(二)所述〕。而參被告黃順發偵查中所 述:我想說屍體放在被害人租屋處那裡,房東來收租時就會 發現,會幫被害人收屍等語(見相卷第260頁),被告黃育 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驚覺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便打 電話給黃順發求救,黃順發要我等他返家,並說如果帶去醫



院會被驗檢出來施用毒品;黃順發將剩餘的本案藥錠4顆放 置於被害人床頭櫃,說要營造被害人是在家中施用毒品後死 亡;黃順發想要讓大家知道被害人是在家裡用毒品等語(見 偵4058卷第19至20頁、相卷第250頁),顯見其等移置被害 人屍體之目的,係不欲他人查覺被害人係在黃順發住處施用 本案藥錠後死亡,為免其等參與本案之情形曝光,而為前揭 移置屍體及本案藥錠等故佈疑陣之行為。而由其等前揭作為 ,已可窺見其等確有將被害人屍體棄置於被害人住處,俾使 自身切斷被害人死亡與其等之關聯,爾後即置之不顧,任令 他人處理之意,參諸前揭說明,足認其等已具有遺棄屍體之 犯意甚明。
 ㈣被告黃育維之辯護人固辯護稱其係要讓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 人發現並處理屍體云云,惟此與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前述移 置屍體之目的均不相合,已難認可採。況且,縱認其此部所 述非虛,參以前述,亦無礙於其主觀上確有棄置被害人於該 處而不顧,將該屍體遺由他人處理之遺棄犯意之認定。是被 告黃育維辯護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從而,被告黃順發黃育維確有遺棄被害人屍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順發轉讓禁藥予黃育維、 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及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共同遺棄 屍體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N-Ethylpentylone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早經衛福部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PMA乃安非他命類之衍生物,當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另 N-Ethylpentylone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雖尚未列屬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本案被告黃順發轉讓予黃育維、被害人之本案藥錠,係其在夜店向不詳人士購買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4058卷一第13頁),可見被告黃順發係以非法管道取得該等藥品,且藥錠中竟尚含有禁藥成分,顯係擅自製造,所含N-Ethylpentylone成分自屬偽藥無疑。被告黃順發既非尋正常管道取得本案藥錠,對該等毒品藥物係屬禁藥、偽藥一節,衡情亦屬明知。 ㈡按PMA、N-Ethylpentylone分別為藥事法所指之禁藥、偽藥, 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 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 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 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 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PMA、N-Ethyl pentylone(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偽)藥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順發轉讓給黃育維之禁藥、偽藥 數量已達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轉讓之對象黃育維並非未成 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黃順發此部分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黃順發轉讓N-Ethylpentylone予 被害人之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順發轉讓給黃育維之第 三級毒品即偽藥N-Ethylpentylone數量已達加重其刑數量標 準,且被害人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88年3月生),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後,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依上說明,被告黃順發此部分行為,仍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黃順發轉讓禁藥P MA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 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此乃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自毋庸再依其轉讓數量或對象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以刑之輕重定其適用之法律,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黃順發如事實欄一所為,就轉讓本案藥錠予黃育維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就轉讓予被害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另核被告黃 順發黃育維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 之遺棄屍體罪。
 ㈤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順發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 罪、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 而其前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與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順發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順發明知禁藥、偽藥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並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且過量施用極易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竟仍轉讓並 任由黃育維、被害人自主施用,知悉被害人已因身體不適出 現異狀後,為求規避責任,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於被害人 死亡後,復未報警妥善處理,反與黃育維合謀棄置屍體,無 視對死者應有之尊重,所為俱屬不應該。且被告黃順發於偵 審階段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所轉讓上開偽藥、毒品 之種類單一,數量亦屬少量,其轉讓禁藥之動機係為提振被 害人心情,手段非暴力而無逼迫施用,兼衡其所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過快遞、按摩院工作,目前在南部賣金紙,收 入不定,尚須扶養罹癌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危害、暨就其與被告黃育維共同遺棄屍體部分,係由被告 黃順發擔任主導地位,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黃育維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維與被害人為朋友 ,其明知被害人因施用毒品而死亡,因一時驚恐,竟未報警 處理或尋求任何協助,即聽從被告黃順發建議,共同將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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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