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3號
TPDM,107,金重訴,3,2021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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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 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01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暨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841號、108年度偵字第1335號、108年度
偵字第18020號、107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十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孟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志榮、呂正東無罪。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下稱英格爾公司》)於民國70年1月29日經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如附表一之1編號1「營業項目」欄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 1樓B區,《下稱華美公司》)於57年5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如附表一之1編號2「營業項目」欄)。 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下稱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均係 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股票在 櫃買中心上櫃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代號:8287;華美公司 股票代號:6107)之公司,均係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 發行人。
二、普天信息產業集團公司(下稱普天集團)原為中華人民共和 國(下稱中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資 委員會)直接監管並定位於通信設備製造產業之中央大型企 業(下稱央企;現已非中共國資委員會直接監管企業),普 天集團以百分之百持股投資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北京市○○區○○村○○○區○地○街0號;實際辦公地址:北京 市○○區○○○○街0號普天大廈;下稱普天信息公司),並由普 天信息公司投資設立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巨龍 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龍公司》;址設 :同前址;下稱普天國際公司),普天國際公司設有普天國 際事業本部,並於深圳設置深圳分公司(址設:深圳市○○區 ○○街道○○○區○○路0號加福廣場B座19C2;下稱普天國際公司 深圳分公司)負責臺灣、香港等地之往來貿易。三、海門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香港灣仔告士打道39號夏慤大廈 15樓1502室;下稱海門公司)原係英格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 資香港之紙上公司,充作投資英格爾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廠 之用,後因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執行中共讓利臺灣政策 ,將英格爾公司納入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體系後,海門公 司於深圳設立辦公室(聯絡地址:深圳市寶安區福永街道白 石廈東區淇譽路中核集團工業區B棟;實際營運地址:深圳 市○○區○○路0號桑達科技大廈6樓;海門公司之設立、改制及 實質經理人均詳如後述);深圳市普華行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深圳市○○區○○路0號桑達科技大廈6樓南A室;下稱 普華行公司);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友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 11樓;下稱詠嘉公司)於98年間與普天國際公司即有交易往 來,為普天國際公司長期之供應商,且曾為英格爾公司、華 美公司之供應商。  
四、楊名衡為詠嘉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之詠嘉公司係普天集團



記憶卡銷售三角貿易之上游供應商之一;其與統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合作收購華美公司流通在外之股 權,統強公司至101年1月30日已可掌控華美公司之股權超過 20%,故推楊名衡自101年1月30日起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楊 名衡並在詠嘉公司處另設華美公司辦公室,並自105年12月28 日起兼任華美公司之總經理。
五、陳孟鏘自95年10月間加入普天集團臺灣業務團隊,並在該團 隊擔任助理,後於100年1月1日獲聘為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 公司之營運顧問,並擔任普天國際公司國際事業本部深圳分 公司總經理溫南雁(大陸地區人民)之私人顧問;喬昕(大 陸地區人民)原為深圳地區專門經營記憶卡經銷貿易之大型 通路商,與其友人吳國仁、高龍、蘇慶(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掌控上游供應商、下游採購商之銷貨通路,喬昕加入普天 集團後,其成為普天集團及普天國際公司之業務總監,普天 集團因而於97年間取得SanDisk公司在中國區代理商之資格 ,享有穩定供貨來源,而普天國際公司於記憶卡經銷貿易領 域,掌握上、下游通路,即採購商依需求向普天國際公司下 訂單,普天國際公司所簽署之訂單、文件均需經普天信息公 司同意、核可後,普天國際公司統整採購商之需求,再向供 應商下訂單,同時因採購商訂單已成立,採購商則支付履約 保證金予普天國際公司,普天國際公司收到履約保證金即開 立信用狀給供應商,供應商則安排出貨至指定地點,貨物物 流不經過普天國際公司,供應商出貨後則提供出貨單據(如 :發票、裝貨單、提單、送貨單)予普天國際公司;採購商 確認收到貨物後,即支付剩餘款項並簽署貨物驗收單給普天 國際公司,普天國際公司收到剩餘款項及貨物驗收單,再簽 署收貨確認書(即Cargo Receipt;下稱收貨確認書)給供 應商,並以該收貨確認書作為供應商最終完成交貨之依據, 供應商即可以發票、裝貨單及收貨確認書向銀行兌付信用狀 取得款項,而採購商則將貨物銷售至深圳華強北市場及大陸 地區之其他手機工廠,以此建立起向供應商採購、對採購商 銷售之完整記憶卡銷售體系。
六、蔡成達於70年1月29日至100年4月18日間擔任英格爾公司之 董事長卯○○於10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日擔任英格爾公司 之代理董事長,其後於同年5月3日至103年6月22日間擔任英 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擔 任英格爾公司擔任市場研究調查顧問,另由統強公司推舉自 101年2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擔任華美公司總經理,其復 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呂正東自102年4月8日擔任華美公司董事,復自103年6月27



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擔任華美公司副董事長,及自103年7月 1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總經理。七、普天信息公司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作為普天信息、國際 公司之代採購商,納入經營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架構之緣 由:
㈠中共前總理溫家寶於99年間對臺採取懷柔手段「讓利臺灣之 統戰政策」(下稱讓利臺灣政策),普天集團當時係中共國 資委員會直接監管之央企,普天集團於98年間即知悉中共將 要推行讓利臺灣政策,而位於深圳之普天國際事業本部係普 天集團對臺港等地往來貿易之主要窗口,遂由普天國際事業 本部執行,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及普天國 際事業本部業務總監喬昕,經陳孟鏘向時任英格爾公司之董 事長蔡成達聯繫、洽談促成雙方合作,英格爾公司於99年2 月5日與普天信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英格爾公司參與普天 信息、國際公司已建立之記憶卡銷售通路之三角貿易體系, 由英格爾公司成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代採購商,代替普 天信息、國際公司向供應商採購;嗣普天信息、國際公司為 擴大讓利臺灣政策之執行,由楊名衡經營之華美公司成為普 天信息、國際公司之第二家代採購商。 
 ㈡因時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蔡成達於99年間應溫南雁、陳孟鏘 之邀請加入普天信息公司之記憶卡銷售三角貿易體系(詳如 後述),蔡成達則聘請喬昕為海門公司之總經理,為海門公 司之實質經理人,並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與英格爾公司間 關於記憶卡貿易往來業務,全權交由喬昕所掌管之海門公司 負責,因大陸地區人民領取設立於香港之公司薪資無需繳納 大陸地區之稅捐,喬昕為規避大陸地區之課稅,遂與蔡成達 約定將其委由陳孟鏘所雇用大陸地區人民丁亞雪、張璇、庄 妙清、徐云、黃素鵬、姜楠、趙娟、蘇蘭蘭、李汶榕、周雪 宜、吳亞琴、楊甜麗、吳玉梅、伊夢茜、沈夢琴、陳麗、李 紀成、李川、張晶晶、劉意、蔣香妹、黃靖雯、李慧儀、封 蘇、封子依、胡永東、乙○編制為海門公司員工,領取海門 公司之薪資,其同時將該等海門公司員工掛在普華行公司名 下,以利該等員工投保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喬昕、陳孟鏘以 海門公司名義向普華行公司租用辦公室,海門公司原為英格 爾公司設立於香港之紙上公司,然因蔡成達聘請喬昕擔任海 門公司總經理,委由喬昕全權處理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 國際公司間之業務,及喬昕、陳孟鏘雇用員工及安排普華行 公司作該等員工投保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名義之公司後,海門 公司與普華行公司(以下欲表示此二家公司之同一性時,則 合稱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對外名義上雖有不同,但實



際上為同一家公司,喬昕為規避貨物進口大陸地區之稅負, 以其友人高龍所掌控位於香港之富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電子公司;址設:FLAT C,11F.HAN CHEONG BLD 00-0 0 SHANGHAI ST.,KOWLOON,HONG KONG)、被告楊名衡、喬昕 掌控之盈基盈基貿易有限公司(Gain Capital Trading Limi ted,下稱盈基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6所示)作為下游採 購商,及其友人高龍、吳國仁所掌控之創勢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創勢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燁溢科技(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燁溢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FAB ULOUSDOMAIN LIMITED(下稱FABULOUS公司,詳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RAP TECHNOLOGY ENTERPRISE S.A(下稱RTE公司 ,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滿威國際有限公司(MOST POWER INT'L LIMITED,下稱MOST POWER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LTRONTECHELECTRONICS COR P.,下稱佳營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國際聯合(香 港)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UNION (HK) LIMITED) (下稱 國際聯合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中聯大通實業有限 公司(CHINA UNIMEN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中聯大通公 司,詳如附表三編號1)作為上游供應商。
 ㈢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基於中共讓利臺灣政策而將英格爾、華 美二家公司作為代採購商之模式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位 於中間商之角色,下游採購商與其簽署訂單後,普天信息、 國際公司經喬昕所掌控之海門及普華行公司為英格爾、華美 二家公司承接及導入業務,並分別以海門公司或普華行公司 名義通知、交付採購訂單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業務部 門員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業務部門員工將採購訂單依 核決權限簽核後,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通知普天信息、國際 公司受訂,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委由海門及普華行公司指定 供應商並開立信用狀,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將訂單、信用狀 交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業務部門員工,英格爾、華美二 家公司業務部門員工持該信用狀向往來銀行辦理出口融資業 務,並將訂單經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即Enterprise Resourc e Planning;下稱ERP系統)或物資需求計劃系統(即Mater ial Requirement Planning,下稱MRP系統)拋轉採購單至 該二家公司之採購部門人員,採取預付款項予供應商後,供 應商即出貨至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後,將發 票、裝箱單及送貨單等出貨文件(下稱出貨文件)送至海門 及普華行公司;或採取待該指定供應商出貨後再付款之方式 ,該指定供應商出貨後至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指定之交貨地 點後,將出貨文件均送至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後,海門及普華



行公司之員工將出貨文件交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採購部 門員工,並通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付款,該二家公司採 購部門員工將出貨文件經系統轉成電子簽核文件,依核決權 限簽核後,由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財務部門員工付款,嗣 收取貨物之下游採購商銷售後將款項交予普天信息、國際公 司,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復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交予收貨確 認單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該二家公司員工再持收貨確 認單向往來銀行辦理押匯收款。 
 ㈣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間之交易往來 ,自99年間至104年5月31日間,原均由喬昕指示其所掌控之 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及其友人吳國仁、高龍、蘇慶掌控 上游供應商、下游採購商之銷貨通路處理,而楊名衡基於其 本身掌握記憶卡原料來源管道之實力,且其經營友昱公司時 起便與溫南雁、喬昕熟識,過程中楊名衡入主之華美公司亦 成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第二家代採購商,期間喬昕又以 規避大陸地區稅負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要求楊名衡提供 位於香港之上游供應商,楊名衡隨即透過詠嘉公司之特助鄭 國勳、華美公司員工蔡雅玲及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楊氏科技公司)員工葉憶如等人接洽鄭國勳之前妻丑○○,由 丑○○擔任盈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基公司,詳如附表一之 1編號6所示)之名義負責人,並將盈基公司交由喬昕掌控, 楊名衡因長期合作而深得溫南雁、喬昕之信任,嗣於104年6 月1日起,經溫南雁、喬昕同意,其得與喬昕分享海門及普 華行公司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 間往來交易之指揮權,而喬昕仍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實 質控制權。 
貳、犯罪事實
一、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不實部分
楊名衡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並於105年12月28日起兼任該公 司總經理,喬昕(未據起訴)為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即海門 公司之實質經理人,其等對於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之經營 或財務擁有決策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 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損害公司利益,甚至從中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詎楊名衡為達同時增加華美公司營收以支持華美公司股價、 自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挪用資金作為其他公司之資金調用 及用以支付與他人約定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保證金等目的, 決意假借前開基於讓利臺灣政策所建立之代採購貿易模式,



而進行虛偽交易,在徵得喬昕同意後,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利益,基於使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 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1月1 9日間之某日,由喬昕之友人吳國仁、高龍、蘇慶(均未據 起訴)所經營之優炫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炫公司,詳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立龍國際有限公司(NEOVISION INTERNAT IONAL CO.,LIMITED,下稱立龍公司,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創勢公司、燁溢公司及路迪供應鏈公司(即LORD SUPPLY CHAIN CO.,下稱路迪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前揭 立龍、創勢、燁溢等三家公司原即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與 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間關於記憶卡貿易之上游供應商;優 炫公司及路迪公司則於105年1月19日後開始交易)以供應商 名義協助楊名衡,而楊名衡將其所掌控之名家環球公司(即 Celebrity Global Limited,下稱名家環球公司,詳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昌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昌利公司,詳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及不知情之吳超麟所經營之世昇(香 港)有限公司(下稱世昇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亦 安排作為上游供應商,並將喬昕與其掌控之盈基公司、華溢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溢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7所示) 、展貿公司(下稱EXCEL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3所示) 安排為下游採購商;楊名衡於104年6月18日前某日,要求其 不知情之特助鄭國勳找不知情之丑○○至香港之花旗銀行、華 美銀行開戶,並於104年6月18日由陳孟鏘、蔣香妹(未據起 訴)陪同開戶,甲○○則於106年5月間前往香港於花旗銀行、 星展銀行開戶,丑○○、甲○○至香港之銀行開戶資料均分別由 陳孟鏘、蔣香妹、劉意(未據起訴)取得後轉交予喬昕,該 等銀行帳戶均由喬昕所掌控,接續有下述⒈、⒉行為。陳孟鏘 、溫南雁(未據起訴)於105年8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查悉 楊名衡、喬昕有前述行為後,竟與楊名衡、喬昕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利益,基於使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⒊之行為: ⒈楊名衡與喬昕接續於附表四之1至2所示時間,利用英格爾公 司內部員工及負責人等尚未查悉實情之情況下,依循前開基 於讓利臺灣政策所建立之代採購貿易模式,指示海門及普華 行公司員工封子依(未據起訴),向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業 務部人員開立信用狀、下訂單,並指定由楊名衡所掌控之採 購商及收貨地點,經不知情之沈秋玲、呂正東或張志榮簽核 後接單受訂,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財務部門人員遂持信用狀



取得銀行撥款,並將訂單資料輸入ERP系統,並由ERP系統拋 轉成採購單,由不知情之巳○○輸入封子依所指定由喬昕或楊 名衡掌控之供應商下單資訊、出貨明細至ERP系統後,再以 電子簽呈送予不知情之林淑華、呂正東或張志榮簽核,由巳 ○○向該指定供應商下單,該供應商則配合楊名衡出具發票、 裝箱單及送貨單等不實之出貨資料予封子依,封子依再將以 該等不實之出貨資料轉寄予巳○○巳○○則向不知情之英格爾 公司會計部門人員梁秋蘋辦理應付款申請,其後復將款項付 予該供應商,以此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前開虛偽交易進、銷貨日期、訂單編號、 供應商、採購商、交貨地點、應收款日、收款日期、有無逾 期、金流流向等情形,均詳如附表四之1至49所示),復由 喬昕、楊名衡、吳國仁、蘇慶掌控之供應商或由其等掌控之 其他公司將英格爾公司支付之進貨款項,直接或輾轉經由喬 昕、楊名衡所掌控之天亮公司(即LIGHTING SKY CO,LIMITE D;下稱天亮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1所示)、萬景公司 (即WAN KING HOLDING INC.,下稱萬景公司,詳如附表一 之1編號10所示)、昌利公司,匯給喬昕、楊名衡掌控之採 購商(即盈基、華溢、EXCEL等公司),復由盈基、華溢、E XCEL等公司以普天集團下游採購商之身分再輾轉以給付履約 保證金及貨款予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方式,形成虛偽交易 之完整資金循環;或經喬昕、楊名衡、蘇慶或吳國仁所掌控 公司(即創勢公司、燁溢公司、路迪公司、嘉科有限公司《 下稱嘉科公司,址設香港九龍尖沙咀寶勒巷9-11和益中心17 宇樓,由蘇慶所掌控》、海門公司、天亮公司、萬景公司、 香港宜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博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 16所示》、四喜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20所示》;名家環球 公司、詠嘉公司、昌利公司、安卓電子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 編號17所示》、GLOBAL ADVENTURE LIMITED公司《下稱GLOBAL 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8所示》、華美公司、遠東世紀有 限公司《即ONEUP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遠東世紀公司 ,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4所示》、宜富環貿有限公司《即EASY TORTUNE GLOBAL TRADING LIMITED,下稱宜富環貿公司,詳 如附表一之1編號15所示》、盈基公司、華溢公司、EXCEL公 司;中聯大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大通公司,詳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HUGO公司《Hugo First Industrial Lts., 下稱HUGO公司》、優炫公司)之帳戶後,挪為他用侵占入己 ,總計掏空英格爾公司之資產達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元 外,均同)35億431萬7,309元(英格爾公司遭挪用而未匯回 之金額詳如附表八之1所示),致英格爾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⒉楊名衡與喬昕接續於附表五之1至2所示時間,利用華美公司 內部部分員工等尚未查悉實情之情況下,依循前開基於讓利 臺灣政策所建立之代採購貿易模式,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 員工封子依、黃靖雯(未據起訴)向華美公司業務部門庚○○ (未據起訴)開立信用狀、下訂單,並指定由楊名衡所掌控 之採購商及收貨地點,經蔡雅玲(未據起訴)、不知情之張 志榮轉呈楊名衡(蔡雅玲、張志榮離職後則由庚○○直接呈送 楊名衡),楊名衡簽核後接單受訂,封子依或黃靖雯再向不 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楊淑文提供出貨明細、指定由喬昕或楊 名衡掌控之供應商,楊淑文則向該指定供應商下訂單,由該 供應商出具發票、裝箱單及送貨單等不實之出貨資料予封子 依或黃靖雯,封子依或黃靖雯再將以該等不實之出貨資料轉 寄予庚○○庚○○對帳後將應付款單據經不知情之華美公司財 務部門人員曾淑菁、張志榮簽核後,轉呈楊名衡核章,再交 由不知情之華美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人員曾淑菁、子○○核章 後,再將款項付予該供應商,以此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 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前開虛偽交易進、銷貨日 期、訂單編號、供應商、採購商、交貨地點、金流流向等情 形,均詳如附表五之1至32所示),復由喬昕、楊名衡、高 龍、蘇慶掌控之供應商直接或經由其等掌控之其他公司將款 項直接或輾轉經由天亮公司、萬景公司匯給喬昕、楊名衡掌 控之採購商(即盈基公司、華溢公司、EXCEL公司),復由 盈基、華溢、EXCEL公司以普天集團下游採購商之身分再輾 轉以給付履約保證金或貨款之名義將款項匯予普天集團,形 成虛偽交易之完整資金循環;或經喬昕、楊名衡、吳國仁、 蘇慶所掌控公司(即創勢公司、海門公司、天亮公司、萬景 公司、宜博公司;華美公司、仲昇公司、安卓電子公司、昌 利公司、EXCEL公司、GLOBAL公司、名家環球公司、華溢公 司、宜富環貿公司;路迪公司;妍創公司)之帳戶或由楊名 衡所掌控之不詳帳戶後,挪為他用侵占入己,總計掏空華美 公司之資產達20億7,775萬5,497元(華美公司遭挪用而未匯 回之金額詳如附表八之2所示),致華美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
 ⒊陳孟鏘、溫南雁於105年8月間,因楊名衡、喬昕所掌控之採 購商,陸續未將銷貨款項匯回普天信息公司、普天國際公司 ,而查悉楊名衡、喬昕上開一、㈠⒈、⒉所示之虛偽交易模式 ,溫南雁為避免消息曝光影響普天集團之商譽及其本身遭到 究責,且楊名衡向其保證繼續交易則會將款項全數匯回普天 信息、國際公司,遂於同年8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命陳孟



鏘設法協助喬昕、楊名衡,陳孟鏘、溫南雁以當時中共管制 人民幣外匯為由,對外均稱因人民幣外匯管制致普天信息、 國際公司有付款逾期情事,另溫南雁、喬昕為避免事後遭究 責,命陳孟鏘、乙○協助喬昕與楊名衡庚○○聯繫、溝通, 確認每次虛偽交易所需額度、金流流向,自105年8月24日起 續為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虛偽交易(即附表四之1編號6 至15、17至26、60至85;附表五之1至5、編號11至82部分) 。
楊名衡、喬昕將上開⒈、⒉所示之虛偽交易模式,偽作真實之 交易,並分別令不知情之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的會計部門 人員陸續將該等虛偽交易內容記入帳冊,致使英格爾公司因 而虛增105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49億8,277萬5,181元、106 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39億8,441萬1,771元,華美公司則因 而虛增105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21億4,237萬494元、106年 度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18億6,309萬946元。再分別由英格爾 公司於交易次月之105年2月至5月、8月、10月、12月、106 年1月至6月、8至9月之每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不實之 營運情形,復將前開虛偽交易登載於英格爾公司105年第1季 、上半年度、第3季、年度財務報告及106年第1季、上半年 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並由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之會計主 管癸○○、總經理呂正東、董事長張志榮在其上蓋章(106年第 3季僅癸○○、張志榮蓋章);華美公司於交易次月之105年7月 至12月、106年1月至7月之每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不 實之營運情形,復將前開虛偽交易登載於華美公司105年上 半年度、第3季、年度財務報告、106年第1季、上半年度財 務報告,並由楊名衡及不知情之華美公司會計主管在其上蓋 章,再由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人員將該等財務報告上傳至 公開資訊觀測站,而使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於前述105年 至106年間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嚴重失真,無法真實 呈現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以生損害 於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英格爾、華美二 家公司股東、金管會對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財務報告查核 之正確性,甚且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 
二、洗錢部分
楊名衡為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以支持華美公司股價,遂與香港 科通芯城公司(下稱科通公司)不知情之董事長特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下稱科通公司事長特助) 接洽達成協議,由楊名衡提供資金委由科通公司購買華美公 司股票。楊名衡與喬昕、高龍等人,遂基於意圖掩飾及隱匿



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行之犯罪 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欲切斷資金與犯罪關連性,以逃避刑 事追訴及處罰,由楊名衡先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封蘇 (未據起訴),備妥106年2月10日以天亮公司名義與GOLD S HARE HOLDINGS LIMITED(下稱GOLD SHARE公司)之借款合 約,嗣華美公司支付如附表五之20編號5及附表五之26編號1 之虛偽交易進貨款項後,均先由高龍、蘇慶掌控之創勢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創勢公司之 永豐銀行帳戶,帳戶相關資訊如附表七編號2-4)配合匯出 款項至喬昕、楊名衡所掌控天亮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天亮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相關資訊如附表七編號25-3)後,再於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 示時間,接續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乙○(未據起訴) ,將華美公司因虛偽交易匯出款項所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3「 交易金額」欄總計120萬美元,匯至科通公司之股東即藍莓 資本公司(BLUEBERRYCAPITAL LIMITED;下稱藍莓資本公司 )旗下之人頭公司GOLDSHARE公司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 號:OSZ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GOLD SHARE公司之中 國廣發銀行帳戶),其等藉由創勢公司匯款予天亮公司,復 以天亮公司借款GOLD SHARE公司之方式,移轉其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行之犯罪所得,並變更 該犯罪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效果。
三、詐欺銀行部分
陳孟鏘、溫南雁於105年8月間得知楊名衡、喬昕所為上開一 、㈠⒈、⒉之交易資金有未回款之情形後,溫南雁私下命其協 助楊名衡、喬昕處理虛偽交易資金回款事宜,陳孟鏘遂於同 年8月23日前某日引介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士未○(下稱未○ )與楊名衡認識,由楊名衡未○洽談應收帳款辦理保險事 宜,因而與不知情之安聯集團旗下台灣裕利安宜有限公司( 即Euler Hermes;下稱安宜公司)顧問盛湘蘅(下稱盛湘蘅 )聯繫,陳孟鏘並向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副總吳惠芳洽詢以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 應收帳款之保單進行融資事宜,經台新銀行人員引介下,陳 孟鏘、楊名衡先經保險經紀人由安宜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承作華美公司對普天 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保險,並於同年12月1日與台新銀行進 行該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事宜。其間因普天集團於同年 11、12月間發生帳款延後支付之情形,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協理壬○○向華美公司協商,將原本



華美公司之信用狀貸款轉為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並找國泰產 險公司承保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保險。陳孟 鏘、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見其等向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承 作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方式 已有前例,其後如將虛偽交易部分之應收帳款以保單融資暨 承購方式向銀行取得資金亦屬可行,嗣陳孟鏘、楊名衡與喬 昕、溫南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對 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陳孟鏘、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明知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華美 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係因虛偽交易所產生,其等 於106年4月12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協理壬○○洽談承 作,並以前述保單融資之方式讓售該應收帳款,而中信銀行 即於106年4月12日與華美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 ,其等簽約後與陳孟鏘確認有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再由楊 名衡指示不知情之華美公司員工提供該應收帳款之發票、採 購訂單及送貨單予中信銀行,並於106年6月14日申請核撥款 項,中信銀行復與黃靖雯對帳確認收貨事實,致使中信銀行 陷於錯誤,認為該筆應收帳款為真實交易,而同意該筆應收 帳款之撥款,中信銀行復依華美公司需求於同年月16日撥款 867萬3,910.92美元,因而致使中信銀行受有867萬3,910.92 美元之損害。
 ㈡陳孟鏘、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明知如附表十編號2至6所示 英格爾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係因虛偽交易所產生 ,陳孟鏘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副總 吳惠芳洽談承作該等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事宜,吳惠芳 鑒於先前台新銀行已與華美公司有承作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之 前例,主動向不知情之施佩青呂正東、張志榮接洽,而與 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 ,台新銀行並於同年7月13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承 購額度訂為2,700萬美元。再由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員工於 同年月14日、17日持該應收帳款之發票、採購訂單及送貨單 等交易文件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申請該等應收帳款核撥 款項,而台新銀行人員與普天信息公司照會部分,陳孟鏘、 楊名衡則指示李慧儀(未據起訴)關於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 息公司間交易之細節,並安排李慧儀作為與台新銀行人員聯 繫照會之窗口,台新銀行人員則於撥款前以電話及電子信箱 向李慧儀進行照會確認交易成立,致台新銀行誤認該等應收 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復同意該等應收帳款之撥款, 台新銀行則按該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之約定,依英格爾 公司需求同意撥款總計2,700萬美元,因而致使台新銀行受



有2,700萬美元之損害。
四、案經蕭志毅、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英格爾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該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 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①一 人犯數罪者;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同法第7 條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 檢察官就被告陳孟鏘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 件為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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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