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35號
TCDA,110,簡,35,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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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信心聖經


代 表 人 郝繼華

訴訟代理人 張逢春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高繡延
周橙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
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7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向被告函稱,高壽梅已 於103年12月31日完全離職,其既已離職,原告遲至106年12 月28日始申報退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規定,自高壽梅 離職翌日即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 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以108年7月29日保費團字 第1081023430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高壽梅在案。原告復於108 年10月4日向被告函稱,高君保險費係由總會墊付,請予退 還高君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所繳費用,被告以108 年10月14日保費團字第10810332240號函復原告,所請退還 已繳高君之保險費與規定不符,未便同意。原告不服被告前 述核定,於108年12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9 年3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9190號審定書審定,關於被告 108年10月14日保費團字第10810332240號函核定部分,申請 審議駁回。關於被告108年7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810234300 號函核定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於109年3月28日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7



018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審定,由原審定機關另為適法 之審定,及以109年11月20勞動法爭字第1090022150號爭議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21日再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7 90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退還本件溢繳之勞 工保險費,固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勞 工保險條例於47年7月21日公布之第23條即明定「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其立法理由不可考,嗣於 68年1月17日修訂該條項規定,新增但書規定「但非可歸責 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至該但 書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何,亦無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56 號解釋「(解釋爭點:85年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關於專任員工始為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是否違憲?)憲 法第153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 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 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85年9月13日修正前,其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 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 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 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 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已謂當時該條例修訂第25條「 以專任員工為限」之規定,乃因修訂時空背景,社會保險制 度尚未普及,時有許多不符合資格之民眾(多為弱勢民眾) ,透過種種關係,藉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寬鬆之規定,而 可加入勞工保險,並享受勞保利益,乃修正制定該條例第25 條規定,以限縮勞工身分為專任者,始符合投保資格,以防 不具勞工保險身分者,不當享受勞保資源之立法動機,此固 屬技術性之規範,但卻有違憲之嫌。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雖不可考,但參酌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涵,是項規定在某種程度上 ,似有懲罰巧取勞工保險資源者之意味(譬如:掛名為某公 司之員工,但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卻可藉由加人勞工保險 ,而享受勞保之資源者,一旦嗣後査獲並經撤銷投保資格時 ,其已繳納之勞工保險費,一概不予退還),且亦屬技術性 之規範,則在適用該條款時,自應考量不同之時空及不同個 案之屬性,並適當限縮該條款但書所謂「非可歸責」之定義 及界線,方可符合社會之期待。因此,倘個案並無巧取勞工 保險資源之情事,而溢繳勞工之保險費,此時能否以該溢繳 之保險費,乃出於投保單位疏失,即認定係可歸責於該投保 單位,而概不予退還,要非無疑義。另立法院院總第468號 委員提案第14600號文書,該文書所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 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其說明二載:「考量目前投保單位有 因員工離職而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或作業疏誤漏辦退保等情 形致多繳保險費卻無法退還,爰修正第2項,將非出於巧取 保險給付意思溢繳保險費,且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内提出 退還請求者,增列為得退還保險費之事由。」亦點出前開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確實存有懲罰巧取保險資源者之技術 規範動機。因此原告所僱用之高壽梅,確已於103年12月31 日離職,而未獲任何保險對價利益,原告自無出於為被保險 人巧取保險利益之動機甚明,且被告收取該溢繳之保險費, 並無負擔對價給付之危險。換言之,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之保 險費,並未造成對價失衡之結果。且如前所述,勞工保險條 例第16條第2項但書所謂「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可歸 責者係指出於巧取保險給付意思者而言,方符社會之期待。 ㈢再者,同屬社會保險一環之全民健康保險,則無如前揭勞工 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類似規定,且原告就高壽梅所溢繳 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均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全數退還。則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卻有勞工 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限制。即便有如前所述具懲罰性之 規範目的,但若不做合理性之限縮解釋,悉依該條款但書之 字義解釋,無論是否有出於巧取勞工保險利益之動機,均概 不退還,亦顯有違比例原則。尤其對照全民健康保險,可依 法退還溢繳之保險費,更顯突兀,而難符合公平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 應依原告申請作成退還原告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 所繳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234元之處分。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係不同之保險制度,所據辦理之 法令規定亦不相同,勞工保險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 康保險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辦理;又被告每月所寄送之保 險費繳款單均附有計費當月異動明細資料供投保單位核對, 原告應即時核對投保人數及異動資料是否正確,倘原告予以 核對,即可發現高君並未退保。次查,勞工保險加、退保係 採申報制度,依照規定,原告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應有 義務列表通知被告,原告既因疏失未於高君離職時申報其退 保,且未及時核對投保人數及異動資料,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溢繳保險費,則被告自高君離職之翌日即104年1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之核定, 應無不當
 ㈡本案原告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稱其已於104年1月初向被告 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高壽梅君退保申請資料, 惟經查據被告資料檔案,並無原告所稱104年1月初申報高壽 梅君退保之相關資料。
㈢另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10年10月21日健 保中承一字第1104414755號函稱,該業務組於107年1月5日 收到原告申報高壽梅106年12月31日轉出並受理完成。該業 務組嗣於108年7月23日接獲原告去函申請高君追溯自103年1 2月31日轉出並要求退還保費,該業務組電洽原告應再行確 認離職日期。該業務組復於108年10月5日接獲原告二度去函 申請退還104年1月至106年12月繳納高壽梅之保費,該業務 組經依被告108年7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810234300號函,高 壽梅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之勞保加保資格已經被告 取消及考量牧師白啓仲君出具高壽梅離職證明,該業務組再 電洽高壽梅本人求證其正確日期確為103年12月31日無誤等 因素,乃同意高壽梅在原告之轉出日由原先107年1月1日更 正為104年1月1日,並退還原計收之保費等語。  ㈣綜上,原告所屬員工高壽梅君既已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惟 查原告確係於106年12月28日始填具退保申報表申報高壽梅 君退保,復因該退保表為勞、健保合一退保表,被告除據表 受理高君退保外,並轉送給該業務組,該業務組於107年1月 5日接獲該表格。又查被告及該業務組均未收到原告所稱之1 04年1月初高壽梅君退保相關資料,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相關 資料,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 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810234300號函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14日保費 團字第10810332240號函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 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0日保費團字第108103 99590號函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勞動 部109年3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9190號審定書(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2日保 費團字第10910081060號函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30頁)、勞動部109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7018 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勞動部109 年11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2150號審定書(見本院卷第 141頁至第1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3日保費團 字第10910315070號函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 6頁)、勞動部110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7908號決 定書(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10年10月21日健保申承一字第110441475 5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91頁)、勞工保險退保申請報表(見 本院卷第193頁)、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等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辦理員工 高壽梅之退保?本件原告溢繳保險費是否因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所致?原告可否以被告亦有疏失為由申請退費?被告不予 退還原告溢繳之保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另同 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謂:「行政訴訟之 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 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 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 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 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 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 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 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 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 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據上規定及立 法理由,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 訟類型是否為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為斷,若屬撤銷訴訟,或 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



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 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 反之,其餘訴訟類型(含不具有公益性質者),則仍有證據 提出責任。
 ㈡次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1項)年滿15 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 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條規 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 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 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本法施行後,依前條 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 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 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 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 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於其 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 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 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 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第11條前段、第16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6條 第1項、第40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效力自應為通知之當日停止 ,若投保單位未於其所屬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 退保,其保險效力仍於前揭勞工離職當日24時停止。至於已 繳納之保險費部分,除有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 由所致者外,原則上概不退還。是立法者業已旴衡已繳納之 勞工保險費是否退還,以是否有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 人之事由所致者,作為其認定基準,即須無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可歸責事由,始得退還,而非僅以故意為判定基準,是縱 無取巧之故意,然有過失責任時,依法亦不得退還,此為立 法之裁量。且依首揭說明,此關於符合退保及退還已繳納之 保險費之事實,應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所屬員工高壽梅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本於 離職之當日即列表通知被告退保,惟原告遲至106年12月28 日始申報退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規定,自高壽梅離職 翌日起即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 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以108年7月29日函復原告並 副知高壽梅在案,原告於108年10月4日起向被告申報渠等退 保,要求返還保險費,要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次查,被告 每月寄送之保險費繳款單,均附有計費當月被保險人異動明 細資料及載明當月底加保生效人數、投保薪資、保險費金額 等項目,供原告核對,倘原告予以核對,即可發現高壽梅並 未退保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 詢-單位(見原處分卷第21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 人(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28頁)、會辦給付處查詢(明細 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佐。上開資 料既已記載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異動狀況,原告 倘按月核對計算上開計費人數及保險費總額,即可輕易發現 高壽梅尚未退保、保險費金額有異,然因原告疏未核對,致 未能即時申報退保而有溢繳保險費之情事,顯係可歸責於原 告,足堪認定。是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告因疏失遲延申報高壽梅退保,自不得請求退還溢繳之保 險費,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應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以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及立法院院總第468號委員 提案第14600號文書,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似有懲 罰巧取勞工保險資源者之意味,且屬技術性規範,倘個案無 巧取勞工保險資源情事,是項但書規定應採限縮解釋,並主 張高壽梅未獲任何保險對價利益,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保險費 未造成對價失衡,且同屬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未有類似 規定,原告溢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亦獲退還,勞工保險條例 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為限縮解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係針對當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5條第1項有關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所為解釋,認定是項規 定雖以避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宣 告違憲,核與本件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無關涉,難以比附援引適用。且承上所述,立法裁量非僅以 故意為判定基準,是縱無取巧之故意,然有過失責任時,依 法亦不得退還,自無從將該規定限縮非取巧為限。而立法院 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4600號文書所附修法草案說明,上 開草案尚未修法及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勞 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具懲罰巧取勞工保險資源者之意味



,但書規定應限縮解釋云云,不足憑採。況投保單位如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所屬員工離職當日申報退保, 自無法發生巧取勞保給付之事件,縱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有意巧取勞保給付,亦屬是否另有違法應予究辦之問題,核 與本件原告溢繳保險費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所致,故不 得請求退還一節無涉,原告尚不得以其未與被保險人巧取勞 保給付,而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
⒉又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 例第1條參照),屬社會保險之性質,保險費則具有社會互 助性,且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與一般商 業保險有別,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而立法者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 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 負擔能力等因素,法律明定已繳納之勞工保險費,除有非歸 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原則上概不退還 ,與全民健康保險採不同之立法規範,核屬立法權限,尚難 以全民健康保險未有類似勞工保險之規定,作為有利原告之 論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之保險費,未造成對價 失衡之結果,或稱全民健康保險未有類似規定,被告蓋依字 義解釋而概不退還,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屬原告之誤解, 洵不可採。
 ㈤雖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高壽梅於103年12月1日離 職後,我於104年1月初向被告提出高壽梅之退保申請書,辦 理退保。但原告未辦理高壽梅退保,每個月還是要我繳錢, 我就繼續繳納,後來高壽梅及原告大約於一、兩個月後,有 來電催促說要退保,我有打電話給勞保局催促,但都沒有辦 理,所以我就繼續繳納,後來我們催促勞保局幾次後,於10 8 年7 月19日勞保局說我們有錯,所以保費不能退還云云。 經查,原告雖主張於104年1月初已為高壽梅辦理退保申請, 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無 從轉嫁或減輕。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申請書或其他任何有利 之證據供查核,且被告亦主動調查均未發現有如原告所述「 104年1月初已為出高壽梅辦理退保」,且被告向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查復結果「……二、本組於107年1 月5日收到旨揭單位申報高壽梅君106年12月31日轉出並受理 完成(如附件一)。嗣於108年7月23日接獲單位來函申請高 君追溯自103年12月31日轉出並要求退還保費,本組電洽單 位應再行確認離職日期。三、復於108年10月5日接獲單位二 度來函申請退還104年1月至106年12月繳納高君之保費,經 依貴局108年7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810234300號函,高君104



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之勞保加保資格已被貴局取消及 考量牧師白啟伸君出具高君離職證明(如附件二),且再電 洽高君本人求證其正確日期確為103年12月31日無誤等因素 ,本組乃同意高君在該單位之轉出日由原先107年1月1日更 定止為104年1月1日,並退還原計收之保費」一節,有該業 組110年10月21目健保中承一字第1104414755號函(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及該業務組均未 收到原告所稱之104年1月初高壽梅君退保相關資料甚明,是 本件尚難逕認原告所言為實在。況員工離職卻未辦理退保, 其原因不一而足,有可能係因原告之承辦人員疏忽等原因所 致。再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乃立法 者基於勞工保險之屬性及法律制訂之目的所為立法,屬立法 裁量之範疇,並無違反憲法第171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 條規定之問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已附加但書條款 ,與修正前一概不退還之立法旨趣,已有放寬,難謂未兼顧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權益,被告依法行政,並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 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 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保險費共11 1,234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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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