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48號
TCDA,110,交,48,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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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王光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0日
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8 時37分許,駕駛號 牌MBQ-98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 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續於109 年12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路段路面紅綠燈之距離長60公尺以上,該 路口多向號誌之直行綠燈約90秒,中間之閃爍綠燈號誌只有 5 秒,立即轉為多向號誌左右轉號誌燈約30秒,則該路段時 速限50公里且當時為交通尖峰情況下,原告當時騎乘時速約 30至40公里以下,要經過60公尺的多項交岔路口,原告如何 能於5 秒內完全通過60公尺之多項交岔路口,且原告若不立 即通過、立即妨礙該多項號誌之左右轉車輛通行及下閘道口 車輛通行,原告若中途停於該路段(路段中線未畫車輛停止



線) 可能面臨違規車輛衝撞原告之車禍事故、生命風險存在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 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 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54 05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 11月23日8 時37分,在本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與崇德三段 ,舉發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檢視舉發員警提供 違規採證影像資料,旨揭確於上述時、地沿崇德三段(往 潭子方向) 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崇 德路三段號誌為紅燈) 闖紅燈直行,經員警攔停取締,旨車 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 舉發,並無不符」及「警於07-09 時執行轄內交整勤務,於 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口時親眼見MBQ-9871號普重機 車違規闖紅燈於崇德路直行往潭子方向行駛,故警員依規定 於109 年11月23日8 時37分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 。依申訴人王男陳述,其行駛於崇德路上未有闖紅燈情事, 警方現場目視該車MBQ-9871行駛於崇德路上往潭子方向當下 已變換號誌為紅燈且車速甚快並於紅燈時直行,警方遂上車 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其後,將其MBQ-9871攔查,該違規屬實並 予以告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 0/11/23 08 :33:25時至08:33:28時監視器拍攝到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三段往北方向與環中路一段口,當時崇德三段往北方向號誌之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熄滅,08:33:29 時崇德三段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08:33:31時至08: 33:34時崇德三段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沿著崇德三段往北方向直行通過環中路一段口。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 車沿著臺中市北屯崇德三段往北方向行駛至環中路一段 口,當時崇德三段往北方向號誌已轉為為紅燈,原告仍直 行穿越路口,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被告據以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 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闖紅 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於面對紅燈號誌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範圍」之 情形,始該當闖紅燈違規。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2月17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5405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 、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57-59 、63、6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否認其有闖紅燈,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雖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路口 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020/11/23 08:33:2 5時至08:33:28時監視器拍攝到臺中市北屯崇德路三 段往北方向與環中路一段口,當時崇德三段往北方向號 誌之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熄滅,08:33:29時崇德三段 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08:33:31時至08:33:34時崇 德路三段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沿著崇德三段往 北方向直行通過環中路一段口等情,然並無法認定原告當 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其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 ⒉又經本件舉發員警徐建翔警到庭證稱:「法官問:你當時 是站在那個路口執行職務?證人答:環中路與崇德路3段 ,我是站在橋下進行交通疏導。」、「法官問:當時原告 從你的左手方向騎乘過來時,當時號誌是?證人答:原告 通過路口時,已經變黃燈了。」、「法官問:這樣到底原



告通過停止線時,算是闖黃燈或是闖紅燈?證人答:黃燈 。」、「法官問:依你剛才所述,原告是否為闖黃燈,而 非闖紅燈?證人答:通過停止線是闖黃燈沒有錯,但現場 有左轉的汽車要左轉,等到下個路口時,也應該算是闖紅 燈,停止線應該不能以崇德路3 段那個停止線來看。橋下 有一個路口,寬度大約環中路的寬度,很寬很大。」、「 法官問:你剛才標示家具行附近的紅綠燈號誌,與尚未通 過環中路一段與崇德路3段路口的紅綠燈號誌,是否為連 動的?證人答:是連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 )可知,員警於崇德三段與環中路一段橋下執行交通勤 務,眼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崇德三段往北方向行駛至 環中路一段口時,號誌顯示為黃燈,尚未行駛通過路口時 ,號誌轉為紅燈,員警遂將原告攔查並當場舉發。查舉發 員警到庭證稱原告係闖越黃燈,非屬路口號誌紅燈時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形,即便通過路口過程中已顯示為 紅燈,且有左轉汽車正要通行,然原告黃燈時通過停止線 之行為顯與「闖紅燈」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 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可知黃燈對於用路人 僅具有警示作用,並非如同紅燈禁止用路人通行。依上開 規定,黃燈起亮時,表示紅燈即將顯示,系爭車輛於黃燈 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其於通過路口過程中面臨號 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應屬於燈號變換之正常運作情形,而 非「違規行為」。蓋若非如此,將使闖越黃燈之違規質變 為闖紅燈之違規,然實質上並非闖紅燈之情形,已如前述 。原處分竟將原告上述行為認定係闖紅燈,認定事實有誤 ,故原處分應有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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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