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謝則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5日
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0分許,駕駛號牌M KE-81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永春東七路與公益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 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 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於永春東七路,於紅綠燈桿前左轉 ,雖不確定是否壓到或超越停止線,但確定未到斑馬線即左 轉,尚未伸入路口,遑論穿越或進入路口,僅係不遵守標線 指示,並非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 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
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目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1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531 0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員警舉發案件 ,旨揭車輛於告發單所載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嗣經檢視相 關資料,認事證明確」及「警員於109年11月3日16-18時勤 查勤務時段,於109年11月3日17時0分許巡經臺中市南屯區 公益路與永春東七路口,見重機車MKE-8138永春東七路往公 益路方向,闖紅燈左轉(永春東七路左轉公益路方向)。警員 便上前攔停盤查駕駛人為謝則薷。警員依法告發闖紅燈」。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 0/11/03 17:02:57時至17:03:0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往北方向與公益路二段口停止線前 停等紅燈,當時原告尚未超越停止線,17:03:10時至17: 07:03時永春東七路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頭戴紅色 安全帽騎乘紅色機車沿著永春東七路往北方向超越停止線迴 轉至至對向車道「黎明店舖商場」前紅實線處停車,員警上 前攔查,表示「小姐,紅燈你還轉過來,駕照麻煩一下」, 原告出示駕照,員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收,交 付紅單給原告。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 車沿著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往北方向行駛至公益二段 口,當時永春東七路往北方向號誌為紅燈,原告仍超越停止 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路旁停車,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行 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 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1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 、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 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3 、無繪設 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 ,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 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 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1月30日 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5310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 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57-59、63、67-7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行駛於永春東路,於紅綠燈桿前左轉,不確定是 否壓到或超越停止線,但確定未到斑馬線即左轉云云,惟查 :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 器畫面時間2020/11/03 17:02:57時至17:03:09時員 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往北方向與公 益路二段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當時原告尚未超越停止線 ,17:03:10時至17:07:03時永春東七路往北方向號誌 仍為紅燈,原告頭戴紅色安全帽騎乘紅色機車沿著永春東 七路往北方向超越停止線迴轉至至對向車道「黎明店舖商 場」前紅實線處停車,員警上前攔查,表示「小姐,紅燈 你還轉過來,駕照麻煩一下」,原告出示駕照,員警當場 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收,交付紅單給原告。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09年11月3日17時03分許,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往北方向行駛至 公益路二段口,闖紅燈並迴轉,適逢本件舉發員警目擊現 場之違規情事,當場攔查原告,並製單告發,並經原告簽 收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 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永春東七路 往北方向至公益路二段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 管制永春東七路往北方向之行車,另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
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 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 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 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永春東七路往北方向前進,尚未行駛至公益路二段 口停止標線前,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 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後再行迴轉,惟原 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 圍,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以 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 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 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