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鍾文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0日雲
監裁字第72-GDH0506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於民國110 年 6月4日變更為黃萬益,茲據新任代表人黃萬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 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 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號牌KPA-1359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0年1月4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 段近經貿九路慢車道處,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 測照,時速70公里,超速30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 車主掣開第GDH0506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即為原告,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於110年4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72-GDH05066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該機動性雷達測速器因偵測面積廣,同一畫面難以分辨哪一 輛車超速,無法辨識舉證違規告發,而此張違規照片有二輛
車入鏡,本人要求警方出示此機種有辨識超速功能之證據, 請警方不要以機器是經國家辨識檢驗合格或拍攝角度為說詞 ,故質疑機器的功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於本件舉發違規時,「警52」告示牌清晰可 辨識,符合明顯標誌之意旨,已明確告知前方正在執行超速 取締勤務。再者,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 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之證據資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二)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7頁)所示, 時間:0000-00-00 00:56:08 、證號:M0GA0000000A 、 案號:00216A 車尾、地點: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近經 貿九路慢車道、速限:40Km/h、主機:RS-1212、車速:70K m/h車尾,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無誤。依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正中央 ,顯然係以系爭車輛為受舉發之超速車輛,原告主張無法辨 識舉證違規告發等語,尚難認可採。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 雷達測速儀(廠牌為雷昇科技有限公司、型號:㈠主機:RS- V3、器號:㈠主機:RS-121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 0A)業於109年12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 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證號:M0GA000000 0A、主機編號:RS-1212」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 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 0年1月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
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70km/ 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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