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鄭嘉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日彰
監四字第64-ZGA2315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HM-90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時2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6 2.1公里,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 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掣開第ZGA231504、ZGA23150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4月1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GA2315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吊扣原告汽車牌照3個月 。
三、原告主張略以:對於處以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 意見,已依規定繳納罰鍰,但又接獲被告以原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因原告並非駕駛行為人,原告任職公司業務員 ,如吊扣汽車牌照顯然受到影響,而法令上並無禁止將汽車 借給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第三人借用汽車為違規駕駛之行 為人,自不宜處罰汽車所有人,否則將使汽車所有人陷於不 可預知之風險,顯非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 0公里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 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 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 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8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 形」照相機測速取締「警52」標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 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 之基本義務。復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警52」 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 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衡諸常情,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面對 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 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 限行駛,詎系爭車輛駕駛人仍以每小時194公里之高速行駛 ,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又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 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
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原 告並未就系爭車輛駕駛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系爭車輛駕駛人恣意使用其 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㈢爰此,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 處分,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 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GA2315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11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0290號函、違規超速車輛相片、測 速照相告示牌現場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0-63、71 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依本件違規超速車輛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顯示, 日期:2021/01/20、時間:01 :21:03、證號:J0GA00000 00A、案號:03183A、速度:194Km/hr、限速:110Km/hr 、 地點:國道3號南下162.1公里處、方向:車尾 ,且經放大 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 。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 194Km/h ,然該路段之速限11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超速84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雖原告雖主張法令上並無禁止將汽車借給有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第三人借用汽車為違規駕駛之行為人,自不宜處罰汽車 所有人,否則將使汽車所有人陷於不可預知之風險云云,然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
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 併罰規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被告對原告作 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