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曾新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駕駛號牌135-GRE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 路與四川路口發生事故,因「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 年2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原告均 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110年度交字第9 2號行政訴訟,該院行政訴訟庭認110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 訟無管轄權,裁定移由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係依規定之速限內行駛於道路上,忽遇通常無法預見之 突發狀況(行人闖紅燈冒出),因此猝不及防之原因所發生之 交通事故,原告並未有肇事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當時行向號誌雖為綠燈,惟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有行人通過,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遇行人行走於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竟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㈠同向用路 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2714:35:48時至14:36: 48時用路人汽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往南方向與 青海路一段口,當時文心路三段往南方向號誌為綠燈,該車 通過青海路一段口後,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畫面顯示 前方四川路口有一行人從左到右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14:36:09時原告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搭載紅色安全帽之 乘客,行駛於文心路三段往南方向與四川路口之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處突然緊急煞車,行人遭撞噴飛,原告所駕機車人車 倒地。㈡店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0/2714:16:33時臺中 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往南方向之車輛正在通過四川路口,一 名行人沿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走向店家,14:46:45時至14 :46:49時原告騎乘機車沿著文心路三段往南方向行駛至四 川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突然緊急煞車,行人遭撞噴飛 ,原告所駕機車人車倒地。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文心路三段往南 方向行駛至四川路口時,適逢訴外人嚴冬陽行走於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上,原告系爭車輛遂與嚴冬陽發生碰撞,致嚴冬陽 死亡等情。而原告爭執本件為突發狀況,係嚴冬陽闖紅燈突 然冒出,因此猝不及防才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按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不論系爭車輛當時處於路 口號誌顯示綠燈得以通行之狀態或行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應負有 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並且必須暫停 禮讓行人之義務。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時,雖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且原告亦無主張當時係因 車流量大而遭受視線之阻礙,足見其應得以知悉有行人正在 通過路口,惟原告卻未減速暫停禮讓嚴冬陽先行通過,反而 直接撞上嚴冬陽,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之規定。另本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該被撞之行 人雖於站立行人紅色燈號時仍穿越道路,惟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遇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暫停其先行,原告 與行人皆有疏失(見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5809號卷第87-88 頁);另亦有該偵案之起訴書附卷可憑,況且案發路口係相 對開闊空間,且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縱然當時交通 繁忙,原告非全然不能注意到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難謂原告不具注意之期待可能性,原告主張猝不及防致生事 故,其未有肇事之行為等語,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文心路三段與四川路口,其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嚴冬陽穿越,竟不暫停讓其先行通過,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嚴冬陽死亡,其就本件違 規事實,應屬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