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26號
TCDA,110,交,126,202111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王進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DH0195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鄭君華所有號牌AQA-3575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1時19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2月30日檢具事證檢舉,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 行對車主掣開第GDH019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DH0195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 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讓乘客下車時,遭對 向檢舉人檢舉,檢舉人所提供檢舉行車影像僅5秒鐘,無法 證明原告有停車行為或妨礙他車通行行為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月2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0207 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於109年12月25 日21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發現一輛AQA-357 5號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於道路上,本分局員警依『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臨停車 道上』逕行舉發。…經本分局檢視違規相片及掣單員警職務報 告,申訴人車身逾半臨停於車道上,依據高雄市109年3月27 日交裁決字第10933188000號函示…,客觀上,該處僅為一車 道可供通行,因申訴人之臨停行為,使後方車輛或行人須繞 道行駛,進而影響對向車道通行及視線安全,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汽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20/12/25 21:19:39時至21:19:44時檢舉 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往北方向, 當時對向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頭燈停放於育德路 118號對面「夜烤」攤前,右側車輪切齊路面邊線左側,全 部車身位於車道範圍內,佔用該行向唯一車道,全程未並移 動,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
㈣原告所辯被告認不足採。蓋因:⑴「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 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 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 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 分隔同向車流。…」。「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 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 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又「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 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⑵本件違規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對向車道間以雙 黃實線相隔,本件違規地點路面邊線之左側為車道範圍,路 面邊線右側始為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區域。系爭車輛頭燈開啟 ,停放於烤肉攤前,全部車身停放於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範 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單基本資料、舉發機 關110年1月2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02075號函、員警職 務報告書、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 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5-59、73-83頁),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讓乘客下車時,遭對向檢 舉人檢舉,檢舉人所提供檢舉行車影像僅5秒鐘,無法證明 原告有停車行為或妨礙他車通行行為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 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2/2521:19:39時至21: 19:4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大甲區育 德路往北方向,當時對向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 頭燈停放於育德路118號對面「夜烤」攤前,右側車輪切 齊路面邊線左側,全部車身位於車道範圍內,佔用該行向 唯一車道,全程未並移動,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車輛臨時 停靠於機車優先道,讓乘客下車等語,是以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之事實, 應可認定。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 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 ,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 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 ,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 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查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其既非在 「起步」、「準備」停車、或轉向之情形下,車身左側超 出路面邊線並占用車道範圍,已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甚明。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僅提供5秒 鐘影片,無法證明有妨礙他車之行為云云,惟車道內之道 路範圍屬於車輛通行處所,為車輛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 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放車輛者並不負 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因系爭車輛違規 停放於車道,致使行經該處之車輛被迫行駛繞道閃避,明 顯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尚難謂未有妨礙交通之情,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