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被 告 富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64 6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7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908元,該裁定已於 110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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