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87號
TCDV,110,重訴,487,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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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彭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彭炳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分割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 積2,622.8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經情事變更,最終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9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3497.1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彭阿斗 (兩造之父親)、彭傳家彭建豪彭香綺等6 人共有,各 自之應有部分,除兩造及彭阿斗3人各為4 分之1 外,彭傳 家及彭建豪為16分之1 、彭香綺則為8 分之1 。嗣原告及彭 阿斗為委託被告出售持有之應有部分,原告於106 年11月21 日及12月8 日,分2 次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各取得應



有部分8 分之1 ,彭阿斗部分則於107 年3 月13日亦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故被告合計取 得(含其原有應有部分)該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3 。又兩造及彭阿斗因前開委託土地買賣事宜,於107 年 2 月21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與彭阿 斗就其所有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由被告 全權處分、分割、買賣、租賃、法院申請等,並於被告將該 土地買賣後,扣除稅款及管銷費用,餘款依約定比例分配。 嗣被告對彭傳家彭建豪彭香綺等3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32號調解 共有物分割成立,被告取得分割後37地號土地、面積2,622. 88 平方公尺土地,另分割後增加之37-1地號土地、面積874 .3 平方公尺,則由彭傳家彭建豪彭香綺3 人取得,故 兩造及彭阿斗就分割後3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有3 分 之1 。
彭阿斗嗣後發現除系爭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其名 下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均遭移轉,遂分別提起訴訟,並終止 委任契約,訴請被告應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3 分之1 ,移轉登記返還給彭阿斗
㈢原告亦於109 年3 月23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 ,將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同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 之戶籍地兼營業地(被告在該址經營「彭哥咖啡店」),雖 經被告故意不收受而遭退回,仍應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就 原告應有部分所取得之所有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分 割後3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竟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 賣給訴外人柯棟造林富薇張碧桃等3 人,並於109 年6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同意書(委任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分 割後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然被告已 將土地出賣他人,致其移轉登記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 而受有無法回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該土地於本 件起訴時之價值,經囑託鑑定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為9241 萬3985元,因此原告所受損害為3080萬4661元(計算式:00 000000÷3=00000000元,小數點後捨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259條第6款、第26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萬4661元,及自110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係於106年11月21日及12月 8日,分2次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所有,兩造間確有贈與 真意,當時尚無107年2月21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之應 有部分純粹為贈與性質。縱系爭同意書記載原告可以分得餘 款40%,然此應為被告基於兄妹之情自願回饋,屬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再行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尚不得嗣後反推兩人 間有委任約定,亦與被告及彭阿斗間另案先簽立同意書再過 戶土地之事實即彭阿斗及原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 房地狀況迥異,另案係原告違反約定,私下出售民樂街12號 房地給建商後自知理虧,遂提議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 方式轉讓給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㈡被告已於109年5月15日出售分割後37地號土地予他人,售價 為5,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8萬9695元後之淨額為5431 萬305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分割後37地號土地價格944 2萬3680元誠屬過高,應以被告出售淨額5431萬305元為系爭 土地價額基準。原告縱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多金額為 1810萬3435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0元,小數點 後捨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一、分割前3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彭阿斗彭傳家、彭 建豪彭香綺等人共有,兩造及彭阿斗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
二、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8日分兩次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名下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 告,彭阿斗亦於107年3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分 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三、兩造及彭阿斗於107年2月21日共同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約定原告與彭阿斗就其所有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由被告全權處分、分割、買賣、租賃 、法院申請等,以及被告將上開土地買賣後,扣除稅款及管 銷費用後,餘款依約定比例分配。
四、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對彭傳家彭建豪彭香綺3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 第332 號調解成立共有物分割,被告取得分割後37地號土地 。




五、彭阿斗於107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該分割前3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三審判決確定,認定彭阿斗與被告 間之系爭同意書為委任關係,被告基於委任關係取得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委任契約經彭阿斗終止,被告應將分割後37地 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給彭阿斗。六、原告於109年3月23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同意書,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該通知地址 為被告之戶籍地兼營業地
七、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將分割後遊園南段37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以總價新臺幣5500萬元出賣給訴外人柯棟造林富薇張碧桃等3 人,並於109 年6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扣除土地增值稅68萬9695元後,土地出售淨額為5431萬305 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前3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彭阿斗彭傳家、彭 建豪彭香綺等人共有,兩造及彭阿斗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8日分兩次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名下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 被告,彭阿斗亦於107年3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 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而被告 於107年4月23日對彭傳家彭建豪彭香綺3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32 號調解成立共有物分割,被告取得分割後37地號土地;被 告於109 年5 月15日將分割後遊園南段3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以總價5500萬元出賣給訴外人柯棟造林富薇張碧桃等 3 人,並於本院審理中109 年6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扣除土地增值稅68萬9695元後,土地出售淨額為5431萬30 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後3 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件、37地號土地分割前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兩造贈與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抄本影本2件(見本院卷一第37-77頁)、37地號土 地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正本1件、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正本2件(見本院卷一第79-84頁)、彭阿斗與被告贈與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抄本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85-102頁)、 被告受贈後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108年度上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 分割後37地號及37-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見本 院卷一第107-118頁)、系爭分割後37 地號土地109年7 月7 日時之第一類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 及本院向華南 商業銀行函調之被告有關土地買賣之信託契



約及買賣契約、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68-4 38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分割後3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委託被告出售而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委託契約業經原告向 被告終止,被告本應將系爭分割後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分割 後37地號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陷給付不能,爰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將系爭分割後37地 號 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而非委託被告出售,原告無權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系爭分割後37地號土地,被告係以 5500萬元出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80萬4661元,並無理由 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彭阿斗及被告有簽立日期為107 年2 月2 1日之系爭同意書,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1 份(見本院 卷一第 105頁)為證。系爭同意書記載:立書人為被告(甲 方),相對人為原告及彭阿斗(乙方);第1 點記載:原告 及彭阿斗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至被告,由被告全 權處分、分割、買賣、租賃、法院申請……等;第2 點記載: 被告將上述土地買賣後,扣除稅款及管銷費用後,餘款分配 為:彭阿斗百分之二十、原告百分之四十、被告百分之四十 等語。雖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等情,惟 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雖於同意書簽立前已移轉登記於被 告,然觀諸於系爭同意書上第1點所約定乙方「同意權利範 圍移轉至甲方」,其後緊接「由甲方全權處理、分割、買賣 、租賃、法院申請...等。」,且第2點土地買賣後價款分配 比例部分,又以醒目文字約定分配比例「彭阿斗(被上訴人 )百分之二十」、「彭秀娟百分之四十」、「彭炳煌(上訴 人)百分之四十」。依契約形式觀之,顯係著重於土地買賣 之事務處理,並就土地移轉登記後處理事項,例示全權處 分、分割、買賣、租賃、法院申請等」等相關事宜,俾進而 為土地買賣、扣除稅款及管銷費用,餘款比例分配等事項, 顯非一方允為無償給與財產之贈與契約甚明。是依系爭同意 書前述記載之文義,被告不論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處分 、分割、買賣、租賃、或向法院申請等行為,於最終出售後 ,均應將價金分配予原告及彭阿斗,但系爭同意書卻無任何 關於贈與之記載。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原告之委任而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原告並非將之贈與被告,應屬可採。至於被 告抗辯原告曾於106年9月12日、27日及同年6日,依序匯款2 00萬元、800萬元、950萬元,贈與被告,其時間與系爭土地 辦理贈與之時間相近,顯見原告所為移轉登記為贈與云云,



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述,原告於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所證述其贈與被告 前開1950萬元,係因被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4000萬 元,其為消弭紛爭,而匯上開款項予被告繳納贈與稅(見本 院卷二第119-120頁),尚難以該款項之匯贈逕推論原告亦 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另被告雖舉證人洪淑 娟到庭陳稱:「..兩造都認識..至少有兩年沒有見過原告了 ..被告有告訴我他跟原告在打訴訟,打土地的事情,被告大 約是二、三年前告訴我的..我確實有在咖啡廳見過被告。我 在咖啡廳喝咖啡的時間,常碰到原告跟彭阿斗,最後一次在 咖啡廳碰到原告也差不多是兩年多的事情。..但我記得有一 次暑假期間7 月底8 月初..我見到原告,她進來咖啡廳跟被 告講『二哥,你分的最少,爸爸說要補償你,臺北咖啡廳的 土地要過戶給被告,還有臺中的土地,跟現金送給被告』.. (證人是否知道被告跟原告要過戶的土地是哪一筆土地嗎? )臺北咖啡廳的土地跟臺中的土地,但是是哪一筆我不知道 。(證人是否知道兩造現在糾紛的土地地號嗎?)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有糾紛..(證人來作證之前有無跟被告見過面? )上個月他有透過我買魚。..我有跟被告講說當時我有聽到 原告、彭阿斗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的事,我有在場可以去作 證,這是我提出來的,被告跟我說謝謝、不好意思。..」等 語 (詳見110年9 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洪淑娟 上 開證述內容,其於到庭作證前,被告曾前去與其商談案 情,顯見證人洪淑娟與被告交情匪淺,其證詞難免偏頗,且 依證人洪淑娟所述,其僅傳聞於被告知悉兩造有所糾紛,但 其就兩造所爭執之土地地號並不清楚,何能證明原告有將系 爭分割後37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難依證人洪淑娟之證 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訂立,有數個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 ,就單一契約內容,所成立當事人數人之一個契約,亦有不 同當事人就個別不同內容,與同一當事人就相關事項之數個 契約。而數個契約相互間縱具有結合之關係,仍不妨由契約 當事人就其各自不同之契約關係,行使其終止權。被告係基 於委任關係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經認定如前。而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109 年3 月23日以臺北迪化街郵 局第85號存證信函,將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同年 3 月2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雖因招領逾期未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於109年5 月27日起訴主張契約終止,並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所有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遲兩造之委任契約業於繕本送達 該日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應有部分所取得之所有權 ,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分割後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其對原告有移轉登記義務,自 無可採。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分割後37地號土地所有權出售處分,致系爭分 割後3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已無法移轉登記 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 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 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分割後37地號土地雖於109 年5 月15日遭被告全部以總 價5500萬元出賣給訴外人柯棟造林富薇張碧桃等3 人, 並於109 年6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土地增值稅 68萬9695元後,得款5431萬305元。惟被告前經彭阿斗訴請 移轉登記系爭分割後3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敗 訴確定後,竟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訴訟繫屬中, 於未通知原告及彭阿斗,故意將系爭分割後37地號土地出售 他人,且不將得款分配予原告及彭阿斗,今原告不承認被告 出售之效力,被告自無從以其出售之事實拘束原告,原告主 張就其所受損害額之計算,不得以被告出售之數額為限,應 非無據。
 ⒉本件經檢附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後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65頁及本院卷一第222-224頁)、土地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376-398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影本為附件,函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下列事項:「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於109年6月18日之交易現值(即於扣除稅負及必要費用之價 值)。」經鑑定人於110年04月1日110卓越第0401-1號函附 鑑定報告書,其結論為:「勘估標的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之 價值92,413,98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89,695元;購置 建物費用1,320,000元。)」,有鑑定報告1份( 外放)為 證,雖被告抗辯鑑定金額過高, 應以被告之售價作為系爭 分割後37地號土地價值云云,惟不得以被告任意侵害原告權



益而加以處置土地之價格,作為系爭分割後37地號土地之真 實價值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鑑定報告係鑑定人考量經現 場勘估,並依循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 競爭原則、預測原則、最有效利用原則等)、分析調整影響 價格之各種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 素修正等)及考量所在區位相關計畫之特性、可利用程度與 未來發展潛力,予以評估分析,並扣除稅賦(土地增值稅: 689,695元)及必要費用(購置建物費用1,320,000元,此為 向被告購地之後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陳淑貞之取得地上物補償 金額,見鑑定報告所附本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94號調解 程序筆錄),合理估計勘估標的之價格,其估價方法無顯然 之不適當,且前揭鑑定報告已說明採用各鑑定方式之詳細評 估方法,而有所據(參見前揭鑑定報告第30至40頁),並無 任意高估之情事,被告任意抗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果,即非 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後3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經 囑託鑑定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為9241萬3985元,原告主張 其所受損害為3080萬4661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 0元,小數點後捨去),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080萬4661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數請求權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因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 規定為請求權,既經准許,即無庸就其餘主張之請求權是否 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移 轉系爭分割後3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所受之損 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且以準備書五狀變更聲明,其繕本已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準備書五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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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