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被 告 鑫巧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被 告 郭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三年 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巧公司)於民國 104年7月8日邀同被告吳智信、郭文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鑫巧公司並於109 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 借款利率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2.820 11%計算,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 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並約定逾期 清償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 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如期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詎鑫巧公司自110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利息,且於110年6月4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110年1月14日之台北金融業拆款 3個月定盤利率為0.47978%,加計2.82011%後,原告得請求
之週年利率為3.29989%,鑫巧公司尚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智信、郭文娟為鑫 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催繳函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 證信函、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 定盤利率(TAIBOR,JAN-2021)、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42頁、第94頁至第10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750萬元 750萬元 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989%計算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0萬元 250萬元 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989%計算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 計 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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