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麗紅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44,301元、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0,000元、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聲請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茲因相對人公 司之款項多次匯入訴外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志偉之個人 帳戶,原因均有不明,故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 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准許。從而,為避免廖志偉於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完畢之前,擅自匯出相對 人公司之款項,應有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檢查完畢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如本件訴訟之裁判,雖以某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 ,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62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 ,則有同條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最高法院82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09年度司
字第65號裁定准許,現尚未檢查完畢等情,固有本院109年 度司字第65號裁定、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7 頁、卷㈡第19頁)。惟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程序,並非訴訟,且上開檢查程序之結果為何,均不 影響本院對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判斷。從而,本案訴訟法律關 係既無訴訟繫屬於法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