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號
TCDV,110,重訴,1,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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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曹國揚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3年間交往期間,因 被告父親過世,遺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當時登記於被告母親張沈琴名下,如附表編號 3所示建物則登記於被告兄弟張世榮張祐誠名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因被告、被告母親及被告兄弟張世榮、張祐 誠、張程宇等繼承人分割遺產發生糾紛,遂由原告出面處理 ,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原告 當時尚有合法配偶,為免配偶發覺此事,遂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曹宏宇名下。嗣因曹宏宇之配偶 於95年發現此事而與曹宏宇發生爭執,曹宏宇不願繼續借名 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告遂改借用被告名義,而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在被告名下。故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間因負債累累,被告與家人商議後決 定以系爭不動產協助原告解除龐大債務問題,但因被告當時 自身收入亦不穩定,而曹宏宇具有公務員身分、收入正常, 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曹宏宇名下,而以其名義向銀行 設定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在外之債務或供其經商。當時 過戶相關稅捐均由被告繳納,事後相關貸款均係由被告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19頁):(一)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之母張沈琴所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原登記為被告之兄弟張世榮、張



祐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93年3月30日 以同年3月12日發生之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 告之兄曹宏宇(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2.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4月21日以同年3月23日發生之買 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1至41、97至10 7頁)。
(二)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有並借名登記給被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 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 登記者(即本件原告),應就其與出名人(即被告)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 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原告並未證明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其舉證證明。對此,證人 曹宏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原本在交往,當初被 告父親過世,他的兄弟要處理遺產,原告有拜託我用我的 名義去借名登記,然後可以貸款出來,貸款出來的金額可 以分配給被告家人,但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有到滙豐銀 行辦理貸款,當初辦理貸款時是我跟被告去的,後續的事 情,包括如何還款我都不清楚。之後因為我太太發現此事 ,誤以為我在外面養小三,我才跟原告說請他處理,不過 後續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我是跟被告去代書那邊處理過 戶的事情,兩造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 。則依證人所述,並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有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由其支付購買系爭不 動產價金之證據,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2.至原告雖主張其以1,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包括被告 在內共有5名繼承人,每人可得300萬元,而依曹宏宇於滙 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37至306頁),被 告曾於93年4月13日匯款98萬5,000元給同為繼承人之被告 兄弟張程宇;另於同年月15、19日分別匯款60萬元、70萬 元給張世榮,足見其主張方為真正云云。然而,若當初係 為解決繼承人分割遺產所生糾紛,而由被告以曹宏宇名義 向滙豐銀行貸款係為給付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各300萬 元,理應全額給付,豈可能僅就部分繼承人為給付,且各 自金額又不相同,亦均未達3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已有矛盾,而難採信。
3.再者,被告曾自93年12月至95年5月間陸續匯款共計131萬 3,200元,又於95年5月16日曾自臺中市農會匯款857萬1,6 68元以清償曹宏宇之貸款(見前述前述滙豐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本院卷第131頁之臺中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 ),而後續臺中市農會貸款均係由被告繳款,亦有相關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5頁),可見被告辯 稱上開貸款實際係由其清償等情較為可採,則原告上述辯 解縱然屬實,其未能證明該等貸款係由其清償,所為主張 更難憑採。
4.原告復質疑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當時負債累累,其所辯並不 可採云云,但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無法證 明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故不論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 實,均無從反推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屬實。
(三)原告實際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原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反而被告曾 數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大 里區農會借款,有前述交易明細及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 引、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9、97至107頁) 可憑,此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情形不符,本院更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四)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主張即不足採。則其訴請被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實 屬無據。
(五)至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雖具狀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



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375 頁),然本件原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被告,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況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 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出名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看法相 同)。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顯無法律上依據,附帶說明之。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或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信義段九小段 6-4 33 全部 編號3建物之基地 2 臺中市 南區 信義段九小段 6-31 69 全部
編 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5層加騎樓330.56 陽台:22.83 屋頂突出物11.8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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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