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張堂珍
被 告 李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間就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早期珍稀客家 唱片330張(下稱系爭唱片)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 當原告給付價金總額逾3分之1後,被告即應交付系爭唱片與 原告。原告自105年5月6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續陸匯款共 計60萬元,已給付買賣價金逾3分之1,惟原告向被告請求交 付系爭唱片時,被告突要求原告應全額給付買賣價金始願意 交付系爭唱片,原告屢經催告,被告仍拒絕交付,原告遂於 106年5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同 意。但被告以其經濟困難,要求原告待系爭唱片出售與第三 人後,再返還原告60萬元,原告基於多年情誼予以同意。被 告嗣於106年7月間出售系爭唱片,兩造約定之條件已成就, 被告自應返還60萬元予原告。縱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存 續,因被告已將系爭唱片出售與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已給 付不能,原告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60萬元。並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除假執 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3 年間與原告成立代理契約、經紀契約,約定由原 告獨家經紀被告處理客家事務與相關採購標案。嗣被告委託 原告轉賣系爭唱片,約定系爭唱片應以150萬元出售,事成 之後原告得抽傭2 成即30萬元。惟原告至105 年間均未能履 行委託義務,兩造遂改為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5 萬元與被告 ,於給付共計100 萬元後,原告即可取得系爭唱片之所有權 ,並約定原告如未準時付款或有毀約情事,被告得全數沒收
原告已付之定金。惟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4 月共計 給付被告60萬元後,即於106 年5 月要求解約,構成違約事 由,且原告當時也同意由被告依約沒收60萬元定金,被告自 無返還之理,被告嗣於106年7、8月間出售系爭唱片與第三 人,並立即通知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間就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早期珍 稀客家唱片330張即系爭唱片口頭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且當原告給付價金總額逾3分之1 後,被告即應交付系爭唱片與原告。被告則辯稱買賣價金 應為150萬元,且原告應按月給付5 萬元與被告,於給付 共計100 萬元後,原告始可取得系爭唱片之所有權,並約 定原告如未準時付款或有毀約情事,被告得全數沒收原告 已付之定金等語。而被告就原告已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4 月止陸續給付被告共計6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2頁)。是依兩造前揭主張,其中就兩造於105年間約 定由被告出售系爭唱片與原告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並已給付被告60萬元之部分,並無二致,堪信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之價金總額,及被告交付系爭唱片之條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經被告同意,兩造並同意於被告出售系爭唱片與第 三人後,再返還原告6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6 年5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只好同 意,原告也同意將已付之60萬元定金由被告沒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是依兩造前揭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 業於106年5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並無二致,自堪認 定。
(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係由一方當事人, 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契 約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 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 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就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0萬元,究 係經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或係由原告同意由被告沒收,兩 造之主張互異,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曾約定 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四)原告已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因購買系爭唱片而陸 續給付被告共計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如未準時付款 或有毀約情事,被告得全數沒收原告已付之定金,原告於 解約時亦同意由被告沒收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取。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於106年5月間合 意解除,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之價金60萬元,已失法 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付價金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 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