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38號
TCDV,110,訴,938,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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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鍾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林維峯與被告王麗娟前於民國107年5月7日因另案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4145號),聲 請執行被告王麗娟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27,暨其上同區段4738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為1000分之45(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地下室),及同區段47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二樓,與前 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因執行程序中,原告與 被告王麗娟就該案達成和解,原告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直至執行程序終結前,被告王麗娟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
 ㈡嗣原告與被告又因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被告王麗娟與訴外人林月 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6,719元在案,嗣被告王 麗娟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 上字第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台上 字3358號裁定駁回被告王麗娟之上訴並確定在案,原告已取 得對被告王麗娟之執行名義。詎料,當原告欲持上開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始發現被告王麗娟已 於108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鍾俊賢,核被告王麗娟所為,係已減少其一般財產 ,而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其迄今未能返還欠款,足 認被告間之前述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 鍾俊賢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 權為被告王麗娟所有,應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顯然在109年1月17日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 號前案起訴(嗣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此案件以下簡稱前 案)時即已知被告王麗娟於108年5月13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鍾俊賢之事實,而有撤銷原因,卻遲於 110年2月5日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民法 第245條有關撤銷詐害債權之時效起算,以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 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 一,其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查本案原告對被告等之債權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3358號判決審理,並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是 本案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於 109年12月30日方判決確定,則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109年12月30日起一年內為之,即無逾越時效之 情,被告等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王麗娟與被告鍾俊賢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 妻間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鍾俊賢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為被告王麗娟所有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鍾俊賢於104年6月11日向訴外人王秀娟所 購買,買方係被告鍾俊賢,因被告王麗娟為伊配偶,而借名 登記在被告王麗娟名下,簽約款36萬元、用印款44萬元及每 月房貸15,000元均係被告鍾俊賢繳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繳款相關單據可稽。故系爭不動產在108年5月13日經被告 王麗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回被告鍾俊賢名下,只是被告 二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應然狀態,乃被告二人合法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言。 ㈡原告先前就系爭不動產,曾對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即前案,惟前案已由原告於109年7月1日開庭時



當庭撤回起訴在案。縱認被告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而認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撤銷原因存在,然依原告前案起訴時間 為109年1月17日、其起訴狀主張「…二、…原告林維峯即於10 9年1月14日執上開支付命令以及確定證明書另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三、豈料,經原告林維峯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後,竟察覺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5月13日即遭 被告王麗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鍾俊賢 …」以觀,原告顯然在109年1月17日即前案起訴時即已知被 告王麗娟於108年5月13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移轉登記予 被告鍾俊賢之事實,而有撤銷原因存在,卻遲於110年2月5 日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顯 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是以,縱鈞院不採信 被告前開答辯,原告以顯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撤銷權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亦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取得對被告王麗娟之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358 號判決之審理,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又被告王麗娟 已於108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鍾俊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於法學資料庫公告上 開判決內容之網路查詢資料、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4頁、第95-107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逾該除斥期間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亦同此旨)。又民法第245條 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算,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16日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先前就系爭不 動產,曾對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前案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訛,依原告前案起訴時間為10 9年1月22日(見前案卷第15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前案起 訴狀主張:「…二、…原告林維峯即於109年1月14日執上開支 付命令以及確定證明書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三、豈料, 經原告林維峯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後,竟 察覺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5月13日即遭被告王麗娟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鍾俊賢…」以觀(見前案卷 第17頁),原告顯然在109年1月22日即前案起訴時即已明確 知悉被告王麗娟於108年5月13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移轉登記予被告鍾俊賢之事實,且已主張有害及原告債權, 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如有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事由,原告至 遲於109年1月22日已知有撤銷原因,應自該日起算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算至110年1月21日除斥期間屆滿, 是原告之撤銷權自110年1月22日起即告消滅。而原告遲至11 0年2月16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於其撤銷權業已消滅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於法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原告對被告等之債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 決審理,並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是本案請求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於109年12月30日 方判決確定,則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 年12月30日起一年內為之,即無逾越時效之情。然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 有害及債權而言,與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判決確定無關。原告 於前案起訴時已經知悉撤銷原因,業如前述,則其欲保全之 債權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不影響其知悉撤銷原因之 事實,原告主張應於109年12月30日方起算除斥期間,至本 案起訴時尚未逾期,於法不合,不足採取。
㈤基上,原告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因已逾除斥期間



而消滅,已無該撤銷權可得行使,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鍾俊賢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回復為被告王麗娟所有,於法亦屬無據,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俊賢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為被告王麗娟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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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