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雅卿
張子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子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20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張子澔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張子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被告張子澔如以新臺幣902,2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子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209元及 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雅卿應給付原告902,209元,及自變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中之一人為清償者,另一人免其清償責任 。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朝坤及悦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悅河精品旅館)之火 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號碼1403第08G00000000號 )。被告黃雅卿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出面承租該旅館 房間使用,其明知被告張子澔因案通緝,素行不良, 竟仍將所承租之房間交由被告張子浩使用。嗣被告張
子澔於該旅館房內縱火,致原告所承保之建物及內裝 受損,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受損照片、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 局調查筆錄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子澔故意縱火燒毀 旅館房間,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黃雅卿允許被告張子澔使用所承租之旅館房間, 是被告黃雅卿就被告張子澔所為縱火行為致生之租賃 物毀損,亦應負賠償之責。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標的物因火 災致損,原告已依保險公證人公司之理算及估價結果 ,賠償902,209元予被保險人,有公證報告暨估價單 可據。原告另取得被保險人所簽立之權利讓與同意書 而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433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二、被告張子澔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其具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到庭 ,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同意由本院直接為判決, 且陳稱:伊現在監執行中,無償還能力,對被害人致上萬分 歉意,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被告黃雅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當初係因被告張子澔表示有事要約在汽車旅館,乃要被告黃 雅卿前去登記房間使用。被告黃雅卿一開始係承租615室, 其後再向櫃台另開613室供被告張子澔使用,加開613室後, 615室就辦理退房。大約到了晚上7、8點左右,被告黃雅卿 欲行離去,然甫離開房間前往櫃台之途中,即遭警察壓制, 其後被告張子澔有無跑回615室?如何去的?旅館房間著火 原因為何?被告黃雅卿均不清楚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民法 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黃雅卿 給付902,209元及利息。嗣則追加張子澔為被告 ,並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433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責任 。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火災事故所致生 之損害。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爰予許可 。
2、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被告張子澔表示不願被提 解到庭,另被告黃雅卿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告張子澔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2、經查,被告張子澔因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而 為彰化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109年4月 29日晚間10時許,彰化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得知被告張子澔人在悅 河精品旅館一情而前去進行拘提時,被告張子澔 與訴外人劉逸慈、被告黃雅卿與訴外人林聖紘、 劉士鈺等人,適分別駕車自悅河精品旅館之地下 室車庫沿車道準備離開,員警隨即在車道出入口 進行攔截,並接連制服被告黃雅卿及訴外人林聖 紘、劉士鈺。被告張子澔見狀即駕車搭載劉逸慈 退回615號房之地下室車庫,並獨自一人返回615 號房內。員警在615號房之樓梯間門外要求被告 張子澔出來並持滅火器撞擊房門多次,被告張子 澔聽聞警察撞門,為避免遭警逮捕,除持手槍朝 門板擊發子彈外,另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 築物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通報
火災前之某時,在上開615號房之陽台東南側及 浴廁浴缸內,以打火機點燃房內床罩引發火勢, 因而導致615號房內木質裝潢天花板、牆面、牆 面壁紙、通往1樓居室的樓梯間、浴室磁磚牆面 與浴缸檯面受煙燻黑,南側窗簾布幕、西側落地 鋁門框均局部燒失,枕頭、床罩受燒碳化,另陽 台東南側樓梯階梯立面受燒燻黑、局部碳化剝落 ,西南側1、2樓外牆局部受煙燻黑等情,除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 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外,另有台中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原告所提出之揚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 書可參,且為被告張子澔所未爭執,核屬實在。 3、被告張子澔既有放火燒毀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朝 坤及悦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悅河精品旅館)及內裝之情事, 則原告於依保險公證人公司之理算及估價結果, 賠償902,209元予被保險人後,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子澔 賠償,即為有理。
(二)被告黃雅卿部分:
1、原告另主張被告黃雅卿允許被告張子澔使用其所 承租之旅館房間,被告黃雅卿就被告張子澔之縱 火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433條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2、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 限。另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433條固有明文。但查,被告黃雅卿 雖有出面訂租上開旅館房間之情形,惟依上述刑 事案件審理結果,被告張子澔與訴外人劉逸慈、 另被告黃雅卿與訴外人林聖紘、劉士鈺等人在事 發之前,業已分別駕車自旅館地下室車庫沿車道 準備離開。客觀上足認被告黃雅卿業已偕同被告 張子澔離開原所承租之房間並欲行退房及離去,
旋在車道出入口為警攔截,被告黃雅卿及訴外人 林聖紘、劉士鈺即遭員警制服,而被告張子澔見 狀始獨自一人返回615號房內,並為避免遭警逮 捕,除持槍朝外射擊外,另在上開615號房之陽 台東南側及浴廁浴缸內點燃床罩引發火勢。是被 告張子澔所為放火行為,係在被告黃雅卿為警制 服並喪失對所承租之旅館房間之占有力後,未經 被告黃雅卿或旅館人員之同意而再行進入上開61 5號房間內所為之另起犯意及行為。尚難認被告 黃雅卿本已偕同被告張子澔等人離開房間且為警 制服而喪失對所承租之旅館房間之占有後,仍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管責任。況被告張 子澔涉犯詐欺行為之素行良否,與放火行為間, 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黃雅卿 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張子澔賠償902,209元,及自110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訴請被告黃雅卿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則非有據,爰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另依職權准被告張子澔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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