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3號
TCDV,110,訴,553,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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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張有成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被 告 張建叁
洪慶昌
張加鋒
楊麗玲
張元信

邱家淼

楊惠玫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張耀澤
張建彥
王秀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之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逕以土地地號稱之,並稱系爭土地),因坐落於臺 中市西屯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又因1694-2地號面積僅 33.3平方公尺,1694-9地號面積為119.22平方公尺,地形並 非方正,其上均無共有人之地上物,且共有人眾多,若採原 物分割將使土地面積狹小,難以利用,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 ,爰請求為變價分割。
㈡、並聲明:兩造系爭土地請分別准予變價分割。二、被告楊惠玫張加鋒、楊麗玲、張建叁張有成張元信雖 未到庭陳述,但具狀表示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 09-111、221-243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本件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55、63、119-1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



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並無共有人之地上物,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經 本院函請被告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及說明有無地上物暨提出 地上物照片,被告楊惠玫張加鋒、楊麗玲、張建叁、張有 成、張元信已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有 何地上物或主張原物分割之意見,可認各共有人對於本件土 地,在生活上尚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均不大,其中1694-2地號為33.3平方公尺, 地勢為斜坡、呈三角形,土地上部分雜草,部分為第三人種 植果樹,1694-9地號119.22平方公尺,亦為斜坡,呈梯形, 土地上為第三人搭建棚架、種植果樹及放置儲水桶,以系爭 土地共有人分別有13人、15人之多,且均無人有原物分割或 維持共有之意願,倘勉強將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恐 有違共有人意願、造成土地細分,無法達到土地利用目的, 甚有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之虞。
⒊再者,若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之,共有人如有意願亦可應 買,非但可避免土地細分,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能,且經由 變價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更有利於各共有 人。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變賣本件土地,將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別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為宜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 予以變賣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 ,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各土地之 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共有人編號 姓名 1694-2地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694-9地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1 曾鴻三 41580/112896 29484/112896 被告1 張有成 70/8400 70/8400 被告2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5/112 5/112 被告3 張建叁 1/60 1/60 被告4 洪慶昌 2/160 2/160 被告5 張加鋒 10/400 10/400 被告6 楊麗玲 187/1344 187/1344 被告7 張元信 1/60 無 被告8 邱家淼 210/8400 210/8400 被告9 楊惠玫 3870/13440 18487/47040 被告10 尤博民 25/1344 25/1344 被告11 尤博弘 25/1344 25/1344 被告12 尤惠英 25/1344 25/1344 被告13 張耀澤 無 1/480 被告14 張建彥 無 1/120 被告15 王秀冷 無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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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