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陳月裡
被 告 黃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 月23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10月25日起算,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現金300萬元,並 簽立本票及借據予原告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未料被告屆期 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110年10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 頁)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