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權處分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94號
TCDV,110,訴,2494,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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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陳金波
劉朝益
蕭春居
黃瀞漪
李煌彪
郭素珠

王萬倉
黃頴駿
王宏原
傅春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阿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權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2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會籍 未滿20年退休及越區選舉者(陳金波劉朝益蕭春居)即 日(110年5月12日)起停權1年(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僅 可領取生日禮金)』之處分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0年5月10日 所為『入會時無參加勞健保於本會及退休前會籍年資未達20 年之會員(黃瀞漪、李煌彪郭素珠王萬倉黃穎駿、王 宏原、傅春生)停權1年』之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各原告因確認停權處



分無效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因確認「被告對各原告所為停權處分 無效」所受利益之價額,再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則本件各原告訴請確認停權處分無 效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0元(計算式:1,650,00 0元×10人=16,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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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