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張素娟
訴訟代理人 方振宏
被 告 陳堂寶
陳劉速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段一九○之一四七、一九○之一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中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部分,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浚海部分之起訴(參本院卷第74頁),因 被告陳浚海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11月17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惟被告2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2人搬離或簽立 租賃契約,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地遷讓後返還,及自109年11 月17日起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
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萬5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自4、50年前即居住系爭房地,不知道系 爭房地已遭拍賣,希望可以購回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2人自109 年11月1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21、43至4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近租金行情約為每月 1萬5000元,業據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49至5 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 請求以上開數額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1月17日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民法第272條規 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 告2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系爭房 地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 立連帶債務,被告2人就此不負連帶給付義務,僅平均給付 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 ,就於起訴前已發生即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9月14日部分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參本院卷第57至6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至其餘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以 起訴為催告時,既尚未發生而非原告得請求給付,被告2人 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 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其中109年11月17日至110 年9月14日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