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33號
TCDV,110,訴,2433,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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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吳啟清
陳鉌欽
馬君瀛
被 告 賴梓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民國110年9月 9日起算,嗣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 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5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其未得訴外人即其胞妹賴梓綾之授權、同意,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17時 2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之住處,因債務整合 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冒賴梓綾名義,填寫原告網路上之『信 用貸款申請書』,送交原告審核,用以表示為賴梓綾申辦貸 款之意思,使原告誤以為確係賴梓綾所申辦而陷於錯誤,准 予核貸,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於106年3月24日撥款新臺幣( 下同)64萬497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賴梓綾之帳戶內。被告 且向賴梓綾謊稱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向賴梓綾借得該帳戶之 提款卡後,旋分19次領出系爭款項,用於償還被告個人債務



而花費一空,迄至110年9月9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98,744元 未清償。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己侵害原告權益,且原告 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 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原告起訴告的有道理,伊沒有其他辯解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 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 查,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對原告施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至訴外人賴梓綾上 開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 故意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說明,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59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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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