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89號
TNHM,89,上訴,189,200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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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林 鍾 仁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村長,負責經辦該村內公共工程及上級機關委辦之 公用工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該鄉發生強 烈地震,村內部份道路嚴重受損,影響居民交通安全甚鉅,梅山鄉公所因情況急 迫,乃委由村長丙○○立即僱工搶修受損道路,再核實請領工程款。詎丙○○認 有機可乘,竟與「旭成土木包工業」、「弘邦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丁○○基於偽 造文書及浮報砂石數量犯意之聯絡,明知該村『梅草道路』僅發生土石塌方,路 面未受損,僅以剷土機清除路面,未另鋪設級配砂石;『倒交山替代道路』使用 鬆方級配砂石量,僅一千五百零三立方公尺。丙○○與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商議後,即由丁○○浮報『梅草道路』使用級配砂石數量六百十一立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倒交山替代道路』使用級配砂石 數量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價值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而將該不實數量登載 於丁○○業務上所作成「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號碼:Qk0000 0000、00000000)上,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對於營繕工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將該不實「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交付 丙○○,丙○○亦明知為不實之業務文書,復交由不知情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幹 事翁國書,填載於翁國書職務上所掌管「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 工程雇用明細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對於營繕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致翁國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辦公室八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嘉梅瑞峰村字第六○號函連同前開統一發票及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向嘉義 縣梅山鄉公所申請核發工程款而行使。嗣經該鄉公所建設課長甲○○及技士乙○ ○審核時查覺有異,乃於同年八月間前往『倒交山替代道路』現場實地勘查丈量 ,測得該路級配砂石用量,約僅一千一百十二立方公尺,認丙○○申報不實,乃 將該案退回,指示重新核實申報。丙○○、丁○○竟不知收斂,未予刪減,復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按原申報數量,由丁○○接續製作較詳細不實「營繕工程



結算明細表」交予丙○○,轉交翁國書,接續利用不知情翁國書填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另紙「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上,連同前 開統一發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備函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提出申請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對於營繕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該鄉公所承辦人員接 獲檢舉,並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乃不敢核發丙○○所浮報 數量一千五百十三立方公尺級配(六百十一立方公尺加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減 一千五百零三立方公尺),共計價值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一千五百十三立 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九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雖供承於搶修『梅草道路』時,未曾使用級配 砂石,仍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申領六百十一立方公尺級配砂石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右揭浮報數量之犯行,丙○○辯稱:伊胥依丁○○所開立統一發票及明細 表之數量,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提出申請;至於檢察官援用之『倒交山替代道路 』所使用級配數量,則係大雨沖刷後所測得,數據應非正確,且本案經相關單位 數次測量,數量不一,況承包商丁○○亦可能浮報,伊並不知情,如伊故意浮報 ,經鄉公所退回後,理應不會申報如此多級配數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 確有舖設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級配砂石,該級配砂石係向張振源購得,且伊填 載前曾查詢車行及丙○○,至於梅草道路申報級配砂石數量乃作業疏失所致等語 。
二、惟查嘉義縣梅山鄉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生強烈地震後,該鄉○○○○村○ ○○道路工程』搶修期間,未曾使用級配砂石,僅以挖土機清理路面土石等情, 業據被告丙○○、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一百零四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行、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第一百三十八 頁正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第一百五十九頁背面第七行、第一百六十一頁正面 第三行、原審卷第廿三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四行、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並經證人即當地鄰長游方傑、嘉義縣梅山鄉鄉公所承辦技士乙○○、 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幹事翁國書(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 十三頁第三行、第三十四頁第九行)到庭結證屬實,顯然前開『梅草道路工程』 搶修期間,未曾使用級配砂石,極臻明確。其次參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一日簽名認可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 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乃由被告丙○○按砂石 車行送貨簽收聯單,每月統計作成『施工數量統計表』,指示丁○○據以製作『 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然後交由瑞峰村幹事翁國書憑以製作而成等情,亦經被 告丙○○、丁○○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 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正面第四行至第十行、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第三十 六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八行),核與證人翁國書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八十七年 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行以下),故被告被告丙○○ 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提出申請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 用明細表』,乃由被告丁○○根據被告丙○○指示填載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



』而製作,應可斷言。
三、次查前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明確記載『 梅草道路工程』,共用六百十一立方公尺級配砂石,每立方公尺價格為九百元, 共計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900元/立方公尺×611立方公尺=549,900元),核 與被告丁○○所開具『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完全相符(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亦與被告丁○○所出具『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 記載全然一致(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頁)。被告丙○ ○、丁○○既明知『梅草道路工程』搶修期間,未使用級配砂石,業如前述,竟 由被告丁○○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上為 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對於營繕工程之管理以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被告丙○○指示不知情村幹事翁國書,將前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翁國書職務上所製作之『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 工程雇用明細表』公文書上,足證被告丙○○、丁○○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否則豈會被告丙○○所記載『施工數量統計表』, 恰與被告丁○○所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上所載數量完全 一致?故被告丙○○、丁○○該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四、關於「倒交山替代道路」部分,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名所認可『 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 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乃由被告丙○○將前開資料,交由村幹事翁 國書據以製作而成,業如前述,而該明細表上明確記載關於「倒交山替代道路」 ,共用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級配砂石,每立方公尺價格為九百元,共計為二百 十六萬四千五百元(900元/立方公尺×2405立方公尺=2,164,500元),並列載 使用卡車搬運廢棄土十四天,每日二萬四千元,共計三十三萬六千元,前開兩項 金額合計為二百五十萬零五百元,顯與被告丁○○「倒交山替代道路」統一發票 所填載金額二百五十萬零五百元(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九十 六頁背面),完全相符,更與被告丁○○出所具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 一致(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又被告丙○○如 何於第一次向嘉義縣梅山鄉申請工程款資料被退回後,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 日轉交由被告丁○○打字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予翁國書,命翁國書另 紙製作『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等情,亦經證 人翁國書證述綦詳,而被告丙○○向鄉公所申報「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級配砂 石用量為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價值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然經嘉義縣梅山 鄉公所建設課長甲○○、技士乙○○審核時查覺有異,親往現場勘查丈量,發現 不符,乃將申報資料退回,通知被告丙○○重新依實核報,惟被告丙○○等於第 二次申報時,仍依原來數量申報,甲○○乃將該案積壓不予審核等情,亦據甲○ ○證述甚詳(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四十三頁背面第七 行以下),復有『梅山鄉瑞峰村申請工程款明細表』正、影本及『梅草道路』、 『倒交山替代道路』現場彩色照片在卷足資佐證。其次參以被告丙○○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七日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即供承:「˙˙˙伊係負責監工,但並非全天 均在現場,如我在現場,有卡車載運級配料,我即會詢問司機載運多少立方公尺



之碎石級配,我就會在送貨聯單簽收˙˙˙至於我不在現場時,則會拜託鏟土機 司機代為簽收,再轉交給我,而我則會在每日施工完畢後,計算當日施作之數量 ,以便日後請款」「我有統計,統計對才拿給村幹事寫」等語(詳八十七年他字 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第十二頁第六行)。 另參酌被告丁○○供稱:「˙˙˙本人未曾前往過該工程現場督作過」「前開二 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碎石級配之資料,確係丙○○告知予本人。」「該由本人開 立並交予丙○○用於申請該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所填立之額度,亦 係應丙○○要求,本人始開立該二百五十萬零五百元工程款」「村長丙○○告訴 我數量,我即開」「數量是丙○○報給我」等語(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 查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第三行、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二行、第七十五頁第八行、第 三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一行、第三十七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第五十九頁背面第 五行、第十一行)。由前開被告丙○○、丁○○所供,足證被告丙○○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簽名所認可『梅山鄉八十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 表』內,記載有關「倒交山替代道路」所使用級配砂石數量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 尺,乃經由被告丙○○統計確認後所為,而被告丁○○既未前往現場督作,顯然 被告丁○○「雇用明細表」上所載級配砂石數量及金額,乃由被告丙○○授意所 開立,應可斷言。以此衡之,被告丁○○所出具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第九十六頁 背面下方),應係由被告丙○○告知被告丁○○後,由被告丁○○所填載,極臻 明確。
五、另被告丁○○以其曾向案外人張振源購買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級配砂石,主張 「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確有舖設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數量級配。惟查「倒交 山替代道路」級配舖設時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業 據被告丁○○所供明在卷(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頁倒 數第二行),兼以被告丁○○所出具『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內亦記載「倒交山 替代道路」級配舖設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詳八 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然證人張振源竟證稱:被告 丁○○向伊所購買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級配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初至七月 中旬等語(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九行), 顯然證人張振源所證述供應級配砂石時間,與「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級配舖設 時間,並不相符,故被告丁○○該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何況被告丁○○於偵查 中辯稱:前揭級配係由廖嘉雄湯風仁所載運等語,且廖嘉雄僅載運五十二車次 (每車次約十四或十五立方公尺)等語(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 宗第三十七頁第四行以下、倒數第三行以下),而證人湯風仁則證稱:伊根本未 曾受丁○○雇佣載運級配至「倒交山替代道路」,且丁○○曾要求伊為不實證述 等語(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笥、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 依被告丁○○竟情商湯風仁為不實證述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丁○○前開所辯,殊 無可採。故本件殊難純憑被告丁○○曾向案外人張振源購買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 尺級配砂石,遽然認定「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確有舖設二千四百零五立方公尺 數量級配。本院衡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名認可之『梅山鄉八十



七年瑞峰地震災害道路搶修工程雇用明細表』(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 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乃由被告丙○○按『進利砂石車行』送貨簽收聯單,每 月統計作成『施工數量統計表』,指示丁○○據以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 ,然後交由瑞峰村幹事翁國書憑以製作而成等情,亦經被告丙○○、丁○○於嘉 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三 頁正面第四行至第十行、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第三十六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 第八行),諸如前述。因此「倒交山替代道路工程」是否確有舖設二千四百零五 立方公尺數量級配?原應依照『進利砂石車行』送貨簽收聯單所載實際簽收數量 ,而非以被告丁○○向案外人『進利砂石車行』張振源所購買級配砂石為準。然 按被告丙○○、丁○○均供稱:未保留送貨簽收聯單等語(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 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八行、第八十三頁背面第三行至第 四行)。被告丙○○、丁○○既然均未保留送貨簽收聯單,作為核算「倒交山替 代道路工程」舖設級配砂石實際使用數量之依據,本案僅能依據實地會勘查估數 量作為認定基礎,要毋待言。
六、復按「倒交山替代道路」實際使用級配砂石數量究為若干?先後經嘉義縣梅山鄉 鄉公所建設課長甲○○、技士乙○○前往實地勘查丈量,或由嘉義縣調查站會同 被告丙○○前往實地勘查丈量,或由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人員會同嘉義縣調 查站人員蔡釗建及梅山鄉公所甲○○、乙○○實地勘查丈量結果,雖有附表所示 五種不同級配砂石使用數量。惟其中最後一次,檢察官為求慎重計,特別於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正式函請嘉義縣政府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會同嘉義縣調查站 及梅山鄉公所人員前往實地勘查,測得一千五百零三立方公尺(詳八十七年他字 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三頁以下)。該次會勘針對先 前四次勘查缺點改進,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測得參考值,考慮因雨而將級配 沖刷流失部分,同時加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勘查時所主張原道路為 彎道,現已截彎取直部分,然後依亂數表多樣取點,取得平均厚度,換算而得, ,業據乙○○、郭良江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一 行至第十二行、第七十八頁第三行至第九行),並有該次測量情形表及其附件附 卷可稽(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零三頁以下)。又原審 法院針對前後五次勘測,究以何次較為詳盡予以調查,證人乙○○明確證稱:「 十一月六日較詳盡,因採得基點較多」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六行) 。故本院及原審法院均認為最後一次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測得「倒交山替代 道路」實際使用級配砂石數量一千五百零三立方公尺,因已斟酌參考被告丙○○ 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勘查時所主張級配遭雨水沖刷流失及截彎取直部分,同時採 取每五十公尺為一樁號,並隨機取樣方式挖掘,計算級配砂石平均厚度,其施測 基點較多,所得數據,自屬較為正確,而為可採。故被告丙○○猶以:「倒交山 替代道路」所使用級配數量,係經大雨沖刷後所測得,應不足採云云,斤斤置辯 ,顯非可取。至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雖然曾有二千八百八十公厘雨量,固有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中象參字第八七○四九三九號函附卷足憑(詳 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六十九頁以下)。惟被告丙○○係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發函向嘉義縣梅山鄉請領工程費用,亦有嘉義縣梅山鄉瑞峰



村辦公室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嘉梅瑞峰村字第六○號函乙紙足按(詳八十七年他 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果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該道路經大雨 沖刷,而有大量級配流失,被告丙○○理應報請梅山鄉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查勘 ,並作成紀錄,然後雇工重新舖設級配,搶修道路,作為未來審核請領工程款之 依據,豈有在此之前即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請領費用之理?何況證人即住在「倒 交山替代道路」附近之葉良業已具結證稱:被雨水沖刷約四、五台車砂石,不會 超過五台車等語(詳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倒數第一 行以下),益徵「倒交山替代道路」舖設級配後,雖因大雨沖刷部分級配,然絕 非如被告丙○○所辯,有大量沖刷流失情形,故被告丙○○該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末按被告丙○○、丁○○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就「倒交山替代道 路工程」所使用級配數量囑託有關單位鑑定乙節,本院有鑑於本案已會勘多次, 且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囑託有關單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丙 ○○、丁○○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俱無可採。該二人浮報級配等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本件被告丙○○乃嘉義縣梅山鄉公瑞峰村村長,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該鄉 發生強烈地震,村內部份道路嚴重受損,受該鄉○○○○○村○道路搶修工程, 業據其供明在世,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雖不具公務人員身 分,惟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應依該條例處 斷。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一有浮 報數量之行為,即屬既遂。公訴人認該二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部分犯行,僅 成立同條第二項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未遂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丁 ○○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該二人利 用不知情之翁國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部分,則屬間接正犯。所犯前開三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又起 訴書雖未載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登載不實及行使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 實與起訴書已載及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八、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非公務員之判決主文應記載為:「丁○○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惟原判 決主文該部分竟記載為:「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 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該 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丁○○竟利用災變發生後,勾結村長丙○○浮報搶修工程級配數量,惡性 非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至於被告丙○○部分,原審以該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身為民選村長,不知造 福村里,竟利用當地發生災變之際,非但未思節省公帑,反而勾結包商丁○○浮 報搶修工程級配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殊無悔意,一再砌詞飾卸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復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 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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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地勘查時間及單位 │勘查丈量級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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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中旬甲○○、乙○○會勘│1112立方公尺 │詳87偵6849卷p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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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下旬甲○○、乙○○會勘│1236立方公尺 │詳87他268卷第一宗p144背 │
│ │ │面,156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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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7嘉義縣調查站會勘 │1733.76立方公尺 │詳87他268卷第一宗p45正面│
│ │ │,53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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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0.15嘉義縣政府會勘 │1320立方公尺 │詳87偵6849卷p8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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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6嘉義縣政府會勘 │1530立方公尺 │詳87他268卷第二宗p101-10│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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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