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36號
TCDV,110,訴,2236,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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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6號
原 告 蘇欣

訴訟代理人 郭慶中
被 告 林銘宏
林哲安


賴昆河
賴東懋
詹勝傑
鐘元良

吳韋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陳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
第88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元,及被告丙○○自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被告乙○○自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己○○、庚○○、辛○○、甲○○及陳宥臻均自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戊○○自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美國籍人民,此有原告提出經我國駐芝加哥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民事委任狀等件(見本院附民卷 第47至49頁)在卷可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 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 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 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在我國 境內以電子通訊方法實施詐欺行為,使原告受騙依指示將金 錢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遂依民法第184、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被告丙○○之住所位在本院轄區之臺中市清水區,且 詐騙機房設在臺中市大雅區及清水區,依前開說明,我國法 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 (國內管轄權)。是被告甲○○辯稱本件無國際管轄權及國內 管轄權云云,要難採取。
二、復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 件被告以在我國臺中市大雅區及清水區、屏東縣墾丁地區之 美琳達民宿等地設立機房,以電子通訊實施詐騙行為,其侵 權行為地即在我國境內,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
三、被告丙○○、乙○○現分別於法務部○○○○○○○○羈押中及臺中監獄 執行中,經合法通知而具狀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提解到庭(見 本院卷第141、14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 ○○、辛○○(原名壬○○,下稱辛○○)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綽號「達」、「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達」、「胖」)及訴外人蔡維峻(於民國107年10 月10日死亡)於107年3月前某日,謀議招募成員設立跨境電 信詐欺集團,以電話詐欺美國之華裔民眾,並延攬被告丙○○ 擔任其等所出資設立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負責 安排工作據點、監督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及統計詐欺機



房績效等事宜後,蔡維峻及被告丙○○即陸續招募系爭機房成 員即被告乙○○、己○○、庚○○、戊○○、辛○○、甲○○、丁○○及訴 外人張宏瑋黃義翔張佑新康博欽陳昭宇與少年鄧○ 芳等成員,除被告丙○○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如附 表編號2至14所示之被告乙○○等成員人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系爭電信詐欺集團。被告丙○○並持續以「達 」、「胖」、蔡維峻等人提供機房運作所需資金,先後於10 7年3月間在臺東火車站附近之民宿、107年4月中旬在屏東縣 墾丁地區之美琳達民宿、107年5月間在新北市萬里區之民宿 、107年6月間在苗栗縣之景山民宿、於107年7月至同年10月 上旬期間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某鐵皮屋、自107年10月中下旬 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做為電信詐騙機房,並指 揮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成員各擔任如該附表編號2至14所示 之工作,共同對美國華裔被害人為電信詐騙行為。詳言之, 系爭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係以群呼方式廣發預設有詐騙內容之 語音訊息至美國華裔被害人之手機或室內電話,俟被害人回 撥後,即由該機房第一線電信詐欺人員(俗稱一線機手)假 冒中國領事館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冒用,將轉接公 安局云云,再由機房第二線電信詐欺人員(俗稱二線機手) 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 ,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續由第三線電信詐欺人員(俗稱三 線機手)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 戶以進行資金監管等,過程中並以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送 而顯示之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 「香港廉政公署資金監管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京市人民檢察院資金調查監管收據」等準私文書予被害人而 行使之(下稱系爭詐術手段),系爭機房一線、二線、三線 成員之可獲得詐騙得手金額之7%、9%、7%之報酬,其餘詐騙 所得於扣除話務、金流等其他分工者應分得部分後,均歸系 爭電信詐欺集團之主持者即「達」、「胖」、蔡維峻等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員及「達」、「胖」、蔡維峻等人即以 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 依其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時間、據點,為詐騙行為。 ㈡被告丙○○、乙○○、己○○、庚○○、戊○○、辛○○、 甲○○、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電信詐欺集團之一、二、三線機手 於美國伊利諾伊州當地時間107年11月6日15時許起,對原告 施以上開詐術手段,即以網際網路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



檢察院保密公文、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 私文書予原告閱覽,使原告陷於錯誤,於美國伊利諾伊州當 地時間107年11月7日13時1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分別匯 款美金9萬元各1筆至三線機手指定之帳戶內,其中1筆因受 款帳戶問題,終未匯款成功,致使原告受有美金9萬元之損 害。被告丙○○、乙○○、己○○、庚○○、戊○○、辛○○、甲○○、陳 宥臻等人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等人分別犯指揮犯罪組織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人對原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美 金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己○○:
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被告承認犯罪,惟因量刑太重已提起刑事上訴。又系爭電信 詐欺集團規定結束後才能領薪水,被告並未領到薪水,如有 能力會盡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庚○○:
  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被告承認犯罪,惟因量刑太重已提起刑事上訴。又被告雖有 參與,但未實際上領到薪水,且被告所有之車輛已遭拍賣變 價賠償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甲○○:
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詐欺行為有區分一、二、三線之話務成 員,且各有其事務權限,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就其損害 之原因事實有意思聯絡。又若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應僅就實 際參與且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始就各該被訴事實負責 。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有關原 告受詐騙部分,敘載參與該部分行為之一、二線機手為不詳 、三線機手為被告乙○○,並未認定被告甲○○有介入原告受詐 欺之過程,難認有何實際參與或分工情形,自無從遽論被告 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退萬步言,倘認被告甲○○應就原告 之損害負責,因被告甲○○未取得任何被害款項,希望以支付 一部分金錢來補償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宥臻
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被告承認犯罪,惟因量刑太重已提起刑事上訴。又被告雖有 參與,但未實際上領到薪水,會在能力範圍內盡量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㈤被告丙○○、乙○○、戊○○、辛○○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所組成之系爭跨境電信 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保密 公文、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私文書予原 告閱覽,使原告陷於錯誤,於美國伊利諾伊州當地時間107 年11月7日13時1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各匯款美金9萬元至 該集團三線機手指定之帳戶內,因其中1筆未匯款成功,致 使原告受有美金9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影 本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1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至45頁 ),且被告丙○○因犯指揮組織罪、被告乙○○、己○○、庚○○、 戊○○、辛○○、甲○○、陳宥臻等人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論罪在案 ,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5至126頁)為證,復為被告己○○、庚○○、 甲○○、陳宥臻等人所不爭執,且被告丙○○、乙○○、戊○○、辛 ○○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甲○○辯稱原告未證明被告間就詐騙原告之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且刑事判決已敘明詐騙原告之一、二線機手為不詳 之人及三線機手被告乙○○,並未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或分工 之情形,自僅能對實際詐騙原告之機手請求賠償云云。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既擔任系爭電信詐騙集團之一線機手,與其 他擔任機手之成員,在該機房內待命,迨接獲詐騙語音訊息 之被害人回撥電話時,隨機轉由待命之被告甲○○等一線機手 成員接聽並誆稱其為中國領事館人員,被害人之帳戶遭冒用 云云,再將之電話轉接給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 即被告己○○等人,向被害人謊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遭盜用, 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後,復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區檢 察官之三線機手即被告乙○○等人,誆稱被害人必須匯款至指 定帳戶以進行資金監管等,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匯款後,再 分取不法報酬等情,顯見被告甲○○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電信詐騙集團之分工,與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雖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 始至終參與其中,惟於集團成員將詐騙語音訊息傳送予被害 人,其在機房待命隨機等待接聽被害人回撥之電話即已參與 該電信集團之詐騙行為,乃係基共同犯罪而彼此利用該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甲○○與系爭電信集 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對原告施用詐術,所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依前揭說明,自屬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另被告庚○○辯稱其所有汽車已遭變賣為價金分配予被害人 云云,然其自承就本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且未舉 證證明原告已獲價金分配確定在案,其所辯,亦無足取。是 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己○○ 、庚○○、戊○○、辛○○陳宥臻等人連帶賠償美金9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丙○○自110年9月3 日起、被告乙○○自109年10月14日起、被告己○○、庚○○、辛○ ○、甲○○及陳宥臻均自109年10月13日起、被告戊○○自109年1



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附民卷第51至55、63、73至 75頁之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3萬元,及請求被告丙○○自110年9月3日起、 被告乙○○自109年10月14日起、被告己○○、庚○○、鍾元良、 甲○○及陳宥臻均自109年10月13日起、被告戊○○自109年10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編號 姓名 績效紀錄或帳冊代號 綽號 機房分工 加入本件電信詐欺集團之日期 1 丙○○ 頭 頭哥 機房管理人 107年3月間某日 2 乙○○ 安 小安、阿安、安哥 三線機手 107年3月間某日 3 己○○ 信 阿信 二線兼三線機手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 4 庚○○ 浪 阿浪 二線兼三線機手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 5 戊○○ 詹 小詹 一線機手 107年5月間某日 6 辛○○ 南 小南 一線機手兼電腦手 107年8月至同年9月中旬間某日 7 甲○○ 祖 小祖 一線機手 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 8 陳宥臻 君 小君、君姊 一線機手 107年8月間某日 9 張宏瑋(通緝中) 尾 尾巴 二線機手兼採買庶務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起/臺東據點 10 黃義翔(通緝中) 浩 阿浩、浩浩 一線兼二線機手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起/臺東據點 11 張佑新(通緝中) 新 小新 二線機手 107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某日起/臺東據點 12 康博欽(通緝中) 育、博玉 小育 二線機手 107年6月間某日起/苗栗據點 13 陳昭宇(通緝中) 宇 小宇 採買庶務 107年8月間某日起/沙鹿據點 14 鄧○芳(另由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糖 糖果 一線機手 107年4月中下旬間某日起/墾丁據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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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