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73號
TCDV,110,訴,197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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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翊榛
被 告 徐明照
徐吳明即徐明雄之繼承人

徐建洲徐明雄之繼承人

徐麗虹徐明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 號
徐麗莉徐明雄之繼承人

徐麗盈徐明雄之繼承人

徐麗苹即徐明雄之繼承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徐建立徐明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徐明雄為被告,並聲明徐明雄應塗銷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語。然徐明雄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5 月7日死亡,原告將原為被告之徐明雄變更為其繼承人即被 告徐吳明、徐建立徐建洲徐麗虹徐麗莉徐麗盈、徐 麗苹,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明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繼承訴外人陳福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陳福前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存續期間 為69年6月1日至70年6月1日,清償日期為70年6月1日。因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0年6月1日,迄今已經15年 而時效完成,且被告在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土地仍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已妨害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明照:伊繼承系爭抵押權,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分別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然因伊不知悉陳福已經過世,無從請求清償等語,資 為答辯。
(二)被告徐吳明、徐建立徐建洲徐麗虹徐麗莉徐麗盈 、徐麗苹(下稱被告徐吳明等人)則以:伊繼承徐明雄之 遺產,但不清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該債權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 抵押權,該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徐明照徐明雄,而被告徐 吳明等人為徐明雄之繼承人等情,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 頁、第131頁至第138頁)、徐明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0日清地一字第11000082 58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第一類異動索引、電子處理 前人工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5 頁),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69年6月1日至70年6月1日止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6頁、第135頁至第138頁),故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70年6月2日起算15年之85年6月1日完成而消滅,並經抵 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至90年6月1日屆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人即徐明雄、被告徐明照,均未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徐明照雖以不知悉陳福已過世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徐吳明等人則以不知悉該債權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未 罹於時效云云置辯。然抵押權之實行不因債務人是否過世而 異,又徐明雄於109年5月7日死亡,此有徐明雄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19頁),而系爭抵押權於90年6月1日已因除斥 期間屆滿而消滅,則被告徐吳明等人自始未繼承系爭抵押權 ,則其是否知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答辯意旨均不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認定如前 ,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 不符,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 有據。
四、系爭抵押權於徐明雄死亡前業已消滅,權利既已消滅,被告 徐吳明等人自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可言,故無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無另聲明被告徐吳明等人先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 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機關及日期 登記字號 抵押權種類及擔保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3.09 6分之1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76年5月13日 清字第005096號 620,000元抵押權 自69年6月1日至70年6月1日 ①徐明雄2分之1 (繼承人:徐吳明、徐建立徐建洲徐麗虹徐麗莉徐麗盈、徐麗苹) ②徐明照2分之1 陳福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94 6分之1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76年5月13日 清字第005096號 620,000元抵押權 自69年6月1日至70年6月1日 ①徐明雄2分之1 (繼承人:徐吳明、徐建立徐建洲徐麗虹徐麗莉徐麗盈、徐麗苹) ②徐明照2分之1 陳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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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