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張志賢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吳淑瑜
吳淑麗
吳淑卿
吳文岳
吳澄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吳廖秀菊、吳淑美、吳淑瑜、吳淑麗 、吳淑卿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4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為由,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惟於起訴前,吳廖秀菊業已於 民國109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瑜、吳淑麗、吳 淑卿、吳淑美、吳文岳等5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131、133、157 頁)。吳淑美於同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吳澄棠 ,並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09 、111頁),又聲明拋棄對吳廖秀菊之繼承,經本院於同年1 2月9日備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乃撤回對吳淑美之 訴,並追加吳澄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127、299頁), 乃就訴訟標的對數人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兩造經協議 分割未果。因系爭土地僅有89.4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
積僅366.64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顯難公平分配予共有 人,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 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吳淑麗:現在吳文岳還住在系爭房屋內。伊的意願是變價分 割,希望以公平公開的市場行情價格拍賣等語。 ㈡吳淑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原因就是吳文岳的賭 債,伊等沒有多餘的錢補償原告,希望是變價分割,而以公 平公開的市場行情價格拍賣等語。
㈢吳文岳、吳淑瑜、吳澄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是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即無不合。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間,有整體使用 上之不可分關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將衍生後續法律問題,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經查,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房屋係4層樓建物,且有屋頂突 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195.81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系爭房屋尚有
增建物部分面積共計為為170.83平方公尺,亦有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 7267號卷),可見如採原物分割,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 之面積均甚狹小。且衡以系爭房屋為一棟獨立透天厝,內部 相通,各樓層沒有獨立出入口乙情,業據吳淑麗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系爭房屋有一大門鐵捲門出入口,現無 從由屋外判斷是否有人居住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31日勘驗 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認本件倘以原物為分割 ,除礙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其完整性,勢必破 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並使系爭房 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復考 量系爭房地位處臺中市南屯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 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 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 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 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上載明兩造若有單獨取得共有不動產及所有權意願者 (但應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請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 表示,否則視為無此意願,並合法通知兩造,除原告具狀表 示無此意願外(見本院卷第284頁),兼衡原告、吳淑麗、 吳淑卿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以,本院綜合系 爭房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 係,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 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01 臺中市 南屯區 豐業 404-15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400 同土地部分標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全部 層數:4層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 張志賢 1/6 2 吳淑瑜 5/24 3 吳淑麗 5/24 4 吳淑卿 5/24 5 吳文岳 1/24 6 吳澄棠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