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5號
TCDV,110,訴,185,2021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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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張志賢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吳淑瑜
吳淑麗
吳淑卿
吳文岳
吳澄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吳廖秀菊吳淑美吳淑瑜吳淑麗吳淑卿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4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為由,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惟於起訴前,吳廖秀菊業已於 民國109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瑜吳淑麗、吳 淑卿、吳淑美吳文岳等5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131、133、157 頁)。吳淑美於同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吳澄棠 ,並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09 、111頁),又聲明拋棄對吳廖秀菊之繼承,經本院於同年1 2月9日備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乃撤回對吳淑美之 訴,並追加吳澄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127、299頁), 乃就訴訟標的對數人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兩造經協議 分割未果。因系爭土地僅有89.4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



積僅366.64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顯難公平分配予共有 人,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 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吳淑麗:現在吳文岳還住在系爭房屋內。伊的意願是變價分 割,希望以公平公開的市場行情價格拍賣等語。 ㈡吳淑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原因就是吳文岳的賭 債,伊等沒有多餘的錢補償原告,希望是變價分割,而以公 平公開的市場行情價格拍賣等語。
 ㈢吳文岳吳淑瑜吳澄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是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即無不合。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間,有整體使用 上之不可分關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將衍生後續法律問題,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經查,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房屋係4層樓建物,且有屋頂突 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195.81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系爭房屋尚有



建物部分面積共計為為170.83平方公尺,亦有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 7267號卷),可見如採原物分割,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 之面積均甚狹小。且衡以系爭房屋為一棟獨立透天厝,內部 相通,各樓層沒有獨立出入口乙情,業據吳淑麗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系爭房屋有一大門鐵捲門出入口,現無 從由屋外判斷是否有人居住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31日勘驗 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認本件倘以原物為分割 ,除礙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其完整性,勢必破 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並使系爭房 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復考 量系爭房地位處臺中市南屯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 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 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 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 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上載明兩造若有單獨取得共有不動產及所有權意願者 (但應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請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 表示,否則視為無此意願,並合法通知兩造,除原告具狀表 示無此意願外(見本院卷第284頁),兼衡原告、吳淑麗吳淑卿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以,本院綜合系 爭房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 係,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 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01 臺中市 南屯區 豐業 404-15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400 同土地部分標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全部 層數:4層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 張志賢 1/6 2 吳淑瑜 5/24 3 吳淑麗 5/24 4 吳淑卿 5/24 5 吳文岳 1/24 6 吳澄棠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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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