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50號
TCDV,110,訴,1650,2021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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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水木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王金煙
王水柳
王水田
王春蘭
王素月
王美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馥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姿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
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3,181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45萬3,857元【計算式:(31900*157+80200)*18/6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3,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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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