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56號
TCDV,110,訴,1556,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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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林岳
被 告 姚海喬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陳靖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一女一男 , 分別為15歲、13歲。後因節稅問題,原告與被告乙○○於102 年5月7日簽立兩願離婚書約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兩人均無離 婚真意,離婚後仍與兩名子女共同居住。嗣原告於108年7月 中旬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家事庭審理後,認 定上開兩願離婚書約上之證人吳秋論及林盛,並未親見、親 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且未親自簽名,而於108年10月9日以 108年婚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原告與被告乙○○ 間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原告並已 辦理回復婚姻登記,因此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確實 存在。
 ㈡被告乙○○明知與原告是假離婚,兩人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卻 於107年間趁原告返回父母家時換鎖,不讓原告進入與被告 乙○○及子女共同居住之家中,進而與被告丙○○發生婚外情。 原告是於108年6月8日看到原告與被告乙○○之女甲○○,在MES SAGE與被告乙○○108年4月14日之對話訊息,當天晚上問甲○○ ,原告才知悉被告乙○○與丙○○交往之情事。由下列事證可知 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依被告乙○○與女兒於108年4月14日之MESSAGE記載「被告乙○ ○:你快去買飯吃,順便問叔叔要不要。甲○○:嗯,我要出 門了,拜拜。」、「甲○○:好,我會的。我在房間讀,因為 有香味啊,叔叔在睡覺」等語,可證被告丙○○確實有留宿於



被告乙○○住處,兩人間存有超乎異性友誼之不正常關係。 2.被告乙○○於109年3、4月間,有與暱稱為「胖老闆」之人於L INE聊天室之親密對話:「被告乙○○:你出門開車小心;我 忙到現在;中場休息,等等還要帶」、「今天mc量超多,快 失血了」(見本院卷37頁)。而「胖老闆」就是丙○○。依被 告二人對話之內容與頻率,甚至到半夜一、二點還在聯絡, 與一般客戶關係之往來方式迥異,顯無理由。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乙○○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乙○○反請求離婚之 另案判決(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履 行同居,被告乙○○之離婚反請求駁回;下稱另案)亦以:「 觀諸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錄音光碟暨 譯文可知,反請求原告之外遇對象確實曾前往原告住處,且 據未成年子女甲○○所述,係反請求原告自行告知未成年子女 甲○○其與該男子交往等情,…。準此,反請求原告與他人確 有超乎普通異性友誼之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乙○○明 知其與原告間仍存有婚姻關係,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被 告丙○○發生超乎異性友誼之關係,為一般社會通念及配偶間 所無法容忍之範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份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部分:
 1.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5月7日離婚,雙方確實有離婚真意 ,離婚登記後,復於107年9、10月間協議分居,並約定分別 由原告攜同兒子返回其父母家同住,被告攜同女兒同住於舊 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原告聲稱被告乙○○趁其返 回父母家而更換門鎖云云,實係因房屋鎖頭故障鬆脫,才請 鎖匠更換,非為使原告無法進入家門。
 2.關於原告提出其向女兒甲○○查問之錄音譯文、被告乙○○與「 胖老闆」之LINE對話、甲○○與被告乙○○之MESSAGE對話為證 。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3.被告乙○○對另案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乙○○ 離婚請求,係因另案律師認為訴請離婚之理由不夠堅強,且 被告乙○○經濟困難,才未聲明上訴。另案認定被告乙○○與他



人確有超乎普通異性友誼之關係存在乙節,不符真實,且本 案因當事人不同,不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被告乙○○直 至前案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98號)於108年12月19 日確定,始知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於法律上確定尚存在,於 此之前,被告乙○○一直認為既已登記離婚,並於107年9、10 月間協議分居,雙方離婚即發生效力。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 庭及具狀所為陳述略以:
1.被告丙○○於105年罹患扁桃腺癌症,當初是原告與被告乙○○ 兩夫妻至被告丙○○公司,拜託丙○○將房屋由其代賣,但因當 時房價低迷,才委為租賃管理,之後都是被告乙○○出面聯繫 ,沒有實際與原告接觸。第一次見到原告與被告乙○○時,不 知道兩位是夫妻,是因原告提告後,才去問被告乙○○,大約 本件起訴前幾個月才知道。  
 2.被告丙○○本身是檸檬的大盤商,認識很多要開飲料店的人, 因為被告乙○○的服務還不錯,故若有人開飲料店要租店面, 就會介紹給乙○○。被告丙○○沒有送被告乙○○的女兒IPAD,沒 有給乙○○錢,也沒有跟乙○○及其女兒一起吃飯,跟乙○○單純 是客戶關係。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4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一女一男,目前雙 方分居中,女兒由被告乙○○照顧,兒子由原告照顧。 ㈡原告與被告乙○○曾於102年5月7日簽立兩願離婚書約,並辦理 離婚登記。嗣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 兩願離婚書約上之證人吳秋論及林盛,並未親見、親聞兩造 有離婚之意思,且未親自簽名,而於108年10月9日確認原告 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 。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業經戶政機關為回復婚姻登 記。(見本院卷25至29頁、31頁)
 ㈢原告向本院請求被告乙○○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乙○○並反請求 離婚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11號(109年度家婚聲 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乙○○之 離婚之訴駁回。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丙○○曾於108年4月14日在被告乙○○家中睡覺(證



據見本院卷39至41頁);以及被告二人間曾於109年3 、4月 間之LINE上有親密對話(證據見本院卷37、283、285頁)主 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非財產權上之損害100萬元,有無依據? 三、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即明,惟此不法侵害行為, 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其情節是 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茲原告主張被告發生婚外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所主 張之事實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108年4月14日被告丙○○在乙○○家中過夜之情事,並 提出其女兒108年4月14日之MESSAGE記載為證。該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所稱被告丙○○在家中過夜之事實縱使為 真,則因原告與被告乙○○曾於102年5月7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約,並辦理離婚登記,嗣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認定上開兩願離婚書約上之證人吳秋論及林盛,並未親見 、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且未親自簽名,而於108年10月9 日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於108年12 月19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所指述108年4月14日 之時間,當時原告與被告乙○○間,外觀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乙○○係處於無婚姻狀態,則其縱有留宿其他男子(或被告 丙○○)之行為,仍難認為原告之配偶權有受到侵害。 2.被告間曾於109年3 、4月間之LINE上有親密對話乙情,並提 出Line對話為證。該事實雖亦為被告否認。然觀諸該對話內 容係乙○○與暱稱為「胖老闆」之人於LINE聊天室之對話:「 被告乙○○:你出門開車小心;我忙到現在;中場休息,等等 還要帶」、「今天mc量超多,快失血了」(見本院卷37頁、 283頁)。則因該內容充其量僅係顯示對話人間彼此表示關



心及表達身體狀況,且僅係Line之文字對話內容,對話亦僅 有數語,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其他交往行為,則就此證 據以觀,被告上開所為,雖有影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然依其侵害程度、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 客觀上尚難認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於乙○○與原告之婚姻 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 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固載有「觀諸反請求原告 (即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反 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知,反請 求原告之外遇對象確實曾前往原告住處,且據未成年子女甲 ○○所述,係反請求原告自行告知未成年子女甲○○其與該男子 交往等情,…。準此,反請求原告與他人確有超乎普通異性 友誼之關係存在,…。」等語。然該案判決係就乙○○所提離 婚訴訟中於判決理由中之論述,並不發生既判力,本件並不 受之拘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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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