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吳秀卿
被 告 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 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 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 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 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 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 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 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 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 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5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7451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31 頁、第77頁),是被告應即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 選任清算人,且迄未清算完成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簡答表可憑(本院卷第141-147頁),則應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若仍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 公司應訴,亦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劉方代被告應訴,始為適法,合先說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有購買被告之股票但並未登記為股東 ,亦未曾參與被告於105年9月5日所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及106年7月1日之董事會,被告之 負責人吳志豪未經原告本人同意私自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及 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原告毫不知情,直至中區國稅 局來函催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才知此事,原告立即向地檢署提 起吳志豪偽造文書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通緝在案,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未登記為被告股東,亦未參與被告105年、106 年之股東會、董事會及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兩造間並無董 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以原告為公司董事向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則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法律關 係存在,顯有爭執,且此項爭執,已致原告是否具備被告公 司董事身分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 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法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 之人選任董事,經選任為董事之人同意後,兩造間方成立委 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民法528條定有明文。又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 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9月5日董事願任同意
書、被告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106年7 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 市政府函、臺灣臺中地方檢署併案通緝書、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開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 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立帳申請書、股票買賣 約定書(本院卷第17-43頁、第77頁、第88-90頁、第153-16 5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所得被 告105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 議事錄、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函、廢止登記函及歷次公司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且依原告提出其親自簽名之文書與董事願 任同意書、簽到簿上所示原告名義之簽名,僅憑肉眼即可判 斷明顯不符,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與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 實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則依本院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05年9月5日起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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