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84號
TCDV,110,訴,1484,202111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洪慶全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王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8483,於民國84年9月23日登記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84年空白字第439235號收件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曾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8483(下稱系爭土地 )為共同擔保,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9月18日至85年9月 17日,清償日期85年9月17日,於84年9月23日登記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按系爭債權於85年9月17日即得行使 ,以民法所定最長消滅時效15年計算,系爭債權於100年9月 16日後即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又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内即105年9月16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 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本院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所明定。查系爭債權於85年9月17日即得行使,以民法所定 最長消滅時效15年計算,自100年9月17日起應已罹於時效, 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即105年9月16日前 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依 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 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準此,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