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63號
TCDV,110,訴,146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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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修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陳信翰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沈芊羽(原名沈妤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
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
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
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予第三
人,使第三人於原告所設之第三方支付平臺註冊為會員並成
商家,以被告2人名義假造交易外觀,使原告誤信確有真
實交易而給付款項,造成原告損害等情,核屬因侵權行為涉
訟,並該侵權行為之「結果」(即經原告審核後認確有交易
而撥付款項),其發生地應為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西屯
區即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信翰沈芊羽王聖龍何宗明
周淑貞簡浚丞古坤富周志哲盧泳志等9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民事一
撤回起訴狀、110年11月1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
被告王聖龍何宗明周淑貞簡浚丞古坤富周志哲
盧泳志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43頁),並經被告王
聖龍、盧泳志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何宗明於110年11月3日以
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4頁、第363頁);被告
簡浚丞古坤富周志哲雖於該期日未到庭,惟已分別於11
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8日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院
通知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59
頁),其等均未於10內提出異議;至被告周淑貞部分,因其
未曾到庭,僅以書狀為實體上之陳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意旨,難謂
被告周淑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衡諸首揭法條規定,被
王聖龍何宗明周淑貞簡浚丞古坤富周志哲、盧
泳志已因原告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陳信翰沈芊羽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設立經營「OnePaid萬付通」第三方支付平臺(下稱萬
付通平臺),其運作模式為買賣雙方於交易成立後,由原告
提供虛擬帳戶給買方作為給付貨款之帳戶,使買方得以線上
支付貨款,後經賣方出貨,買方向原告通知確認已收受貨物
、交易完成,賣方即得向原告請求撥付經扣除手續費之貨款
,而原告再向虛擬帳戶之銀行請求給付買方匯入該虛擬帳戶
中之款項。
 ㈡詎被告陳信翰提供個人資料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第三人,使第三人得以被
陳信翰名義,於108年7月20日向萬付通平臺申請為會員,
並成立商家「代購之家」;被告沈芊羽提供個人資料及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第三人,使第三人以被告沈芊羽名義,於108年7月22日向萬
付通平臺申請為會員,並成立商家「好璇小舖」。而第三人
即以「代購之家」、「好璇小舖」等商家扮演賣方角色,假
造交易外觀及交易完成結果,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確有交
易存在且已完成,而陸續撥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及國泰銀行
戶內。原告撥款後,本可向虛擬帳戶之銀行請求給付買方匯
入該虛擬帳戶中之款項,然因受他人通報受詐欺,銀行將虛
擬帳戶內部分款項列入爭議款而為圈存,使原告受有不能自
由運用帳戶內款項之損害。目前被圈存筆數及金額尚有13筆
,共計58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2人提供個人資
料及銀行帳戶予第三人之行為,使第三人得以假造交易外觀
及交易完成之結果,被告2人應與第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信翰:原告所稱有人以伊之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向萬
付通平臺申請為會員、成立商家、後有假造買賣交易成立而
原告因之匯款等情,均非伊所為。伊只是單純把台新銀行帳
戶借給網路上認識的女性網友做網路拍賣使用,於借用前,
該女性網友並曾出示多筆網路買賣交易紀錄取信於其,伊無
從預期他人會將該帳戶作不法用途使用。原告有就主張之侵
權事實對伊提告詐欺,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檢署)偵查後,予以伊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1007號),當可證伊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非原告
主張侵權事實之行為人。且所有的款項仍圈存在原告的虛擬
帳戶內,圈存時亦有計息,原告應未受有任何損害。因圈存
而暫停提領、匯出款項是原告與銀行間的問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芊羽:「好璇小舖」不是伊所成立,伊未從事網路拍
賣交易,國泰銀行帳戶是借給父親之女友即訴外人林欣怡使
用。原告曾就主張之侵權事實對伊提告詐欺,然亦經臺中地
檢署予以伊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07號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
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
額之多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
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款項均係買方所匯款至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內,惟該等款項因原告
之虛擬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為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
行依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就被
通報之受款金額做圈存或止扣,須待該等銀行解除圈存後,
原告方能自由運用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虛擬帳戶/電子支付
帳戶止付扣押明細查詢、玉山銀行所出具之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非虛。
㈢系爭款項雖遭圈存,然仍存放在原告之虛擬帳戶內,已如前述
,難謂原告就該等款項有何遭侵害之情事。又原告泛稱其受
有不能自由運用提存系爭款項之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僅能證明其遭圈存之金額為若干,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具體
損害或因圈存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所為其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款項遭圈存而受有損害
之主張,舉證尚屬不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8萬70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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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