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69號
TCDV,110,訴,1269,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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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永尚不動產經紀

法定代理人 吳燕紅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戴筱芩
戴琬婷

戴采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筱芩、戴琬婷戴采纓於民國110年4 月11日向原告表示欲委託出售其名下共同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表明欲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1,9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7月 15日止。後因被告於同年4月11日將上開契約條款攜回審閱4 日後,於同年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簽約同日另與原告簽訂契約内容變更合意書, 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0萬元,原告旋即找尋買家、推 銷物件,並為被告覓得買家藍富庭藍富庭於同年月19日向 原告簽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表示願以1,750萬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0萬元,票據號碼為vc 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斡旋金支付,原告於110年4月21日 告知被告,被告竟稱已另有買主願以1,800萬元購買而拒絕 簽訂買賣契約,亦拒絕履行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系爭契約 於110年4月15日簽約,至110年4月21日藍富庭下斡旋金,被 告已有相當期間充分審閱系爭契約,爰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 第5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0萬 元(計算式:1750萬x4%=70萬)。另因被告3人係共同委由 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未區分房屋、土地之委賣金額及服務 報酬,且居間報酬之計算並無法平均由被告3人所分攤,被 告3人就本件服務報酬債務屬不可分之債,應由被告3人連帶



負給付之責。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簽約前並未審閱過系爭契約 相關內容,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不動產委託 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給予3日以上 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上所載有於110年4月11日提供被告審 閱期間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第5、12條關於服務報酬之定 型化條款即屬無效。原告尋得買家藍富庭後未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於收受定金24小時內送達被告,而係至被告主動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已與其他買家達成共識,欲出售系爭不動 產,原告始於110年4月21日口頭告知此事,被告亦未收斡旋 金10萬元。系爭契約僅係一般委託而非專任委託,被告本得 保有決定最後是否成交之機會,原告與藍富庭同意以總價1, 750萬元底價承購,但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標的物交付等買賣契約要素,均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及 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難謂原告已達成媒介被告與藍富庭 成立買賣契約之居間事務。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而被告應給付 原告居間報酬,惟系爭契約簽約不久被告即自行出售系爭不 動產,後續無須原告再提供任何支出或勞務,其請求之居間 報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一)兩造不爭之事項:原告與110年4月14日與被告聯絡並於11 0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20日20 時許通知被告戴采纓(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110年4 月21日8時44分許通知原告決議要售予「阿姨」(見本院 卷第63頁)。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契約關於達成交易應給付原告報酬之約定是否有效? 若為無效,原告可否基於民法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
  2.訴外人藍富庭是否有於110年4月19日以高於被告低價之價 格應買,並給付原告斡旋金10萬元?原告有無於24小時內 通知被告?
3.系爭契約關於原告報酬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0至131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 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與110年4月14日與被告聯絡並於 110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顯未給予被告3日之 審閱期間,則依契約之約定:違反3日審閱期間,原告不 得主張系爭契約內容為約定之條款,被告方得抗辯系爭契 約內容為約定之條款等文(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此為 原告提出供一般消費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依誠實信 用原則,自應遵守其提出之約文,不得於事後訴訟時為相 反之主張,原告主張經被告否認之第5、12條約文仍為有 效云云,應無可採。是系爭契約經被告否認之第5、12條 約文部分,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權利。然即便排除系爭契約 之約文,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及事後原告有帶看 系爭不動產,被告亦同意等事實,可推認兩造間仍應認有 成立居間契約,並以原告成功為被告覓得買家,且簽立系 爭契約之買賣契約為條件,條件成就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 居間報酬,其約定不足部分,自應以民法居間相關規定補 充。
(三)又本件原告雖有為被告覓得買家藍富庭,並經原告收受藍 富庭之斡旋金,原告並主張:此為定金且價格亦已高於被 告低價,故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原告雖可代被告收受定金,然原告亦應於24小時內通知 被告,以免被告一屋二賣,有系爭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21頁),被告否認原告有於24小時內通知被告代收定 金之事,且被告已先通知原告另與「阿姨」成立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等語,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63頁),尚非無據。原告自應就有於24小時內,且 在被告通知原告另有與「阿姨」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前,通知被告有收受藍富庭定金乙事為證明。此部分原告 傳訊原告員工黃威任到庭為證,證人黃威任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不清楚藍富庭簽斡旋過程,藍富庭簽斡旋之事伊 沒有通知被告,這部分是另一位同事負責,LINE上面會有 紀錄,但4月20日的對話跟這個群組在伊手機上都消失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157頁),明白證稱證人黃 威任未通知被告有收受定金之事,而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也 已消失,顯然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將收受定金成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乙事通知被告,則依上開約定,自難認被告業



已收受定金而與訴外人藍富庭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 條件達成一致並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基此,原告 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之條件未成就,其依民法居間規定請 求本件之報酬,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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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