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37號
TCDV,110,訴,1137,2021110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吳行凱
葉宏洲 臺南市○○區○○路○○街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追 加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淑華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就追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圖
三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14.4、7.68、1、9.6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並不得有在該道路上為營建或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等容忍其通行而有妨害其等之所有權,為限制被
告等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
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1-176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等之土地所增
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陳報其因通行上開
被告之土地所得受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因通行
上開被告之土地所得受有之利益,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