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
被 告 許長發
林賢源
楊進聰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長發、林賢源、楊進聰應依序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
拾陸元、新台幣陸佰肆拾陸元、新台幣陸佰肆拾陸元,及分
別就其中新台幣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陸佰壹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許長發、林賢
源、楊進聰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元、新台幣貳
佰壹拾伍元、新台幣貳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許
長發、林賢源、楊進聰為假執行。但被告許長發、林賢源、
楊進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陸佰肆拾陸元
、新台幣陸佰肆拾陸元、新台幣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
見最高法院民國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此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21頁)。又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轄獨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業
務職掌範圍,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
人之權利,依前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裁判
意旨,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許長發、林賢源、楊進
聰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紅色圈1、2、3及4之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騰空後,將共計13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現場勘
測及繪製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
於110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被告許長發、林賢
源、楊進聰應將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廠房建物(A部分
,0.11平方公尺及C部分,59平方公尺)、水泥鋪面(B部分,
3平方公尺及D部分,71.89平方公尺)、圍牆(E部分,3平方
公尺及F部分,3平方公尺)騰空、拆除後,將共計138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增加聲明第4項:「如獲勝訴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不變等情,有該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原
告上揭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
未變更,僅就地政機關繪製之附圖更正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面積,及增加聲請假執行部分之裁判,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毋庸徵詢被告3人之同
意,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土地建查
詢資料可憑。又被告3人明知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無
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猶
自不詳時間起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廠房
建物(A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
水泥鋪面(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1.89平方公
尺)、圍牆(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其中包括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在內】,合計138平方公尺,並為使用,已侵
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基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
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
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2、又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3人各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46元,且因被告3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繼續存在,被告3人應自110年1
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尚應按月給付原告6
13元,茲分別說明如次:
(1)被告3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既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又被告3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建造鐵
皮棚房及系爭建物等使用,原告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3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12=月使用補償金】,實屬合理,且與土
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
(2)又被告3人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38平方公尺,除就占用其中114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
已繳清外,尚應給付占用其餘24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予原告,而每月相當於租金利益,依109年1月份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乘以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乘
以年息5%,再除以12個月,每月為320元,而320元乘以積
欠月數6個月,合計1920元【計算式:(3200×24×0.05)÷12
=320,320×6=1920】。另被告3人於108年9月至108年12月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另積欠遲延利息20元(此部分依
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另計遲延利息),合計1940元(計
算式:1920+20=1940),然系爭土地係由被告3人共同出資
興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3人應給付金額係屬可分
之債,並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計算,被
告3人各應給付原告646元【計算式:(1920+20)÷3=646(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扣除遲延利息則為640元【計
算式:(1940-20)÷3=640】。
(3)另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此項事實
於被告3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前仍持續存在,爰依前開計
算標準及被告3人利得比例,被告3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
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13元【計
算式:(138×3200×0.05)÷12÷3=613】。
3、並聲明:(1)被告許長發、林賢源、楊進聰應將系爭土地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廠房建物(A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水泥鋪面(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71.89平方公尺)、圍牆(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騰空、拆除後,將共計138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許長發、林賢源、楊進聰各
應給付原告646元,及其中6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13
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3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遲至107年間始得知,
隨即向被告3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並於110年
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返還土地,並無明知前
揭占用事實卻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茲說明如次:
(1)被告3人雖抗辯稱自82年7月21日以前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並提出被告3人於90年間就相鄰土地與原告簽訂之租約
上記載:「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台中市○區
○○路00○00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語,而認為原告
於90年間已知悉被告3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惟原告即使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在相鄰土地上,亦不知系
爭建物實際占用範圍為何,且原告為行政機關,個別土地
均分別列管處理,無法僅因租約內隻字片語即聯想到系爭
土地亦為被告3人所占用。原告實際上遲至107年間始得知
被告3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隨即於110年4月12日提起
本件訴訟,故自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起至行使
權利時止,僅相隔3年,且係因行政人力資源有限及行政
程序繁雜耗時,並無被告3人抗辯稱明知前揭占用事實卻
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
(2)況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裁判意旨,權
利失效原則之要件事實應由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3人
既抗辯稱原告明知被告3人占用系爭土地,卻長期未行使
權利,是就「原告長期以來均明知被告3人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自應由被告3人負舉證責任。但被告3人僅提出
與本件毫無關聯性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妄圖誣指原告長
期均明知其占用事實,尚難認已盡其舉證義務。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長久以來均明知被告3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原告否認之),原告之行為亦不足以使被告3人信任已不欲
行使權利,此從被告3人抗辯稱原告自90年間即知被告3人
占用事實,卻未曾對被告3人為任何反對表示,而自107年
以後僅向被告3人收取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是已引
起被告3人正當信任,認為原告不會再就系爭建物之整體
使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云云。惟查:
①即使原告自90年至107年間均明知被告3人占用事實,且皆
未向被告3人為任何反對表示,仍不得僅以權利人單純緘
默或不行使權利,即謂權利失效而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
②原告自107年以後縱僅向被告3人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繳款通知書,然依被證8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其上均有表明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旨,縱未
一併請求拆屋還地,亦不當然認為原告已同意被告3人永
久使用系爭土地,甚至被證8第1紙通知書更記載:「請求
被告儘速返還土地」等語,足認原告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
通知書之行為並無已不欲行使權利之外觀,反而從被告3
人繳納使用補償金之行為,可知其已認識原告物上請求權
之存在,故原告實無任何行為足以引起被告3人信賴原告
已不行使權利。
2、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土地,係為回
復所有物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且對被告3人而言損害甚
微,並非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此
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166
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證。又被告3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情形係因被告3人在系爭土
地周圍興建系爭建物、鐵皮棚房,而逾越土地界線,並有
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堆置雜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3人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就騰空鐵皮棚房、水
泥地及雜物之部分,對被告3人之損害甚微;至於系爭建
物部分,亦僅有建物外緣占用系爭土地上,並非建物之樑
柱或承重牆等重要結構,縱令將建物外緣拆除,亦不致影
響建物結構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尚難認對被告3人損害鉅大。況被告3人本
不應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及騰空系爭土
地,使系爭土地收歸國家實力支配範圍內,核屬管領機關
依法維護國有財產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非專以損害被告3
人為目的。詎被告3人以拆除地上物之損害過大為理由,
企圖謀取私利,而被告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損害與原告
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公共利益相較,取得公共利益顯然
高於被告3人繼續惡意使用系爭土地所營之私利甚明,是
被告3人抗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無理由,被
告3人應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
3、原告就中山地政110年9月6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00009151
號函(下稱110年9月6日函)檢送如附圖之測量成果,無意
見。
4、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82年7月21日前已
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國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築
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
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
。是被告等人雖曾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
時提出相關資料作為時間證明文件,然經原告審查無法認
定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東
福路77號主體建築改良物使用者,被告等人並未符合上開
規定,原告自難以出租,遂以原證3即109年3月13日台財
產中租字第10995005850號函註銷原告之申租案。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依原證1即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地目為田、
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為空白,足徵系爭土地並非
作為水利地用途。
(二)被告3人已承租系爭土地旁全部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原告為管理機關之土地,茲依被告提出被證1即地籍圖謄
本記載,說明如次:
1、自(81)國基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約一,參見被證2),承租人為被告許長發、楊進聰
,出租人為原告,而租約標示欄及坐落欄,可證租約一承
租標的為旱溪段175之12地號土地,且坐落在系爭建物門
前出入口(水泥地)庭院。又依租約一第6條特約事項第3項
載明:「本租約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前出
入口(水泥地)、庭院,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毗鄰系
爭建物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文字,足證被告
許長發、楊進聰自81年間即已承租系爭土地旁之旱溪段17
5之12地號土地,且此筆土地係併同毗鄰系爭建物,作為
建物出入口、庭院而為整體使用。
2、自(89)國基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約二,參見被證3),承租人為被告3人,出租人為
原告,依租約二承租標的為旱溪段175之64、175之65、17
5之66、175之70、175之71、175之72、175之75地號等7筆
土地(下稱175之64地號等7筆土地),且坐落在水泥地(上
方有放置方型鐵桶及雜物)、水泥地(出入口)、系爭建物
鐵皮棚房、系爭建物鐵皮棚房(屋簷下放置洗手台、方型
鐵桶及雜物)、東福路85號(臨時門牌)鐵皮棚房、鐵皮棚
房、鐵皮棚房水泥地(出入口)等)。又依租約二第6條特約
事項第(三)項載明:「本租約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等7筆土地上鐵皮棚房(屋簷下放置洗手台、方型鐵桶及雜
物)、水泥地(出入口)、水泥地(上方有放置方型鐵桶及雜
物)、鐵皮棚房(部分水泥地出入口),自82年7月21日以前
即併同其毗鄰台中市○區○○路00○00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
用,……。」等文字,足證被告3人自89年間即已承租系爭
土地旁之旱溪段175之64地號等7筆土地,且上開7筆土地
係併同毗鄰系爭建物、85號建物而為整體使用。
3、自(90)國基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約三,參見被證4),承租人為被告許長發,出租人
為原告,依租約三承租標的為旱溪段175之6、175之68地
號土地(下稱175之6地號等2筆土地),且坐落系爭建物(水
泥地)廠院出入口、磚造鐵皮廠房及東門路109巷23號,足
證被告許長發自90年間即已承租系爭土地旁之旱溪段175
之6地號等2筆土地,且該2筆土地係毗鄰系爭建物,作為
廠院出入口使用。
4、自(97)國基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約四,參見被證5),承租人為被告許長發,出租人
為原告,依租約四承租標的為旱溪段175之67、175之73地
號土地(下稱175之67地號等2筆土地),且坐落東福路73號
鐵皮磚造工廠廠院(水泥地,下有暗溝)。又租約四第6條
特約事項第(三)項載明:「本租約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上鐵皮磚造工廠、廠院(水泥地,下有暗溝
),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系爭建物門牌主體建
物整體使用,……。」等文字,足證被告3人自97年間即已
承租系爭土地旁之旱溪段175之67地號等2筆土地,且該2
筆土地係併同毗鄰之系爭建物而為整體使用。
5、依前述,被告3人既有承租系爭土地旁之上揭各筆原告為
管理機關之土地,原告亦知悉被告3人承租各筆土地自82
年7月21日前即係併同系爭建物等為使用乙情,况系爭土
地及被告3人承租之上揭各筆土地,均係自旱溪段175之33
地號土地陸續分割為現况土地,亦有被證6地籍圖謄本可
稽。
(三)被告林賢源為上開承租土地西側旱溪段179之3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楊進聰為上開承租土地西側旱溪段179之1
0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承租土地西側旱溪段179之10
3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楊進聰、許長發共有,上開承租土地
西側旱溪段179之1037、179之800地號等土地則為被告許
長發與訴外人蕭素惠共有,此有被證7即土地登記第1類謄
本可憑。是被告3人前揭承租土地西側之土地,均為被告3
人所有或共有,平時對外出入聯絡需經由系爭土地及承租
土地始能通行至東福路,益證被告3人長年以來已使用原
告管理之土地甚明。
(四)被告3人雖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然被告3人
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此有被證8即原告開立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證,原告應知悉被告3人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五)原告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引起被告3人
正當信任,以為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
地,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1、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等民
事裁判意旨,可知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
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
2、被告3人自82年7月21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旁
之毗鄰地(原同為旱溪段175之3地號土地),並作為系爭建
物等廠房、出入、庭院之整體使用,此為原告於80年間即
已知悉,然原告知悉後未為異議,事後將系爭土地以外之
土地陸續分次出租予被告3人,使被告3人取得系爭建物大
部分坐落使用土地之占有權源,並同時向被告3人收取系
爭土地之補償金,則原告上開行為已引起被告3人之正當
信任,認為原告不會再就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詎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
權利自當失效,不得再為行使。
(六)系爭土地與其他原告出租予被告3人之土地,原先均為旱
溪段175之3地號土地,原告卻將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
均出租予被告3人,則系爭土地恐為原告當時未劃分清楚
而漏未一併出租。又依被證1地籍圖謄本及現況觀之,系
爭土地面積僅138平方公尺,形狀並非方正,尤其北側甚
為狹長,其位置坐落在系爭建物之出入口,實無單獨使用
及開發之價值,原告縱取回系爭土地再為招標出租,第3
人取得土地後亦無使用收益價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
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3人卻須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甚至被告3人所有之土地及承租土地均無法再為整
體使用,或藉系爭土地出入,損失重大,依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就本件請求應視為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况被告3人曾
於110年3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被證9律師函,為求現況土
地利用一致,商請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3人,然
原告未予回覆,逕行起訴,被告3人實為無奈。
(七)被告3人自82年間即在旱溪段第179之37、179之1035、179
之1036、179之1037地號等自己所有土地上建蓋廠房(參見
被證1地籍圖及被證10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原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其後整編為現有
門牌即系爭建物(參見被證11)。嗣被告3人分別於81年間
承租原告管理之旱溪段175之12地號土地,89年間承租旱
溪段175之64地號等7筆土地,90年間承租旱溪段175之6地
號等2筆土地,97年間承租旱溪段175之67地號等2筆土地
,承租上開土地時均追溯補繳5年之使用補償金。又被告3
人承租上開土地時,系爭建物之廠房已存在,原告勘查現
場時亦發現系爭土地尚未出租予被告3人,故原告約自84
年間起即追溯被告3人等繳納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
(八)被告許長發、楊進聰於81年間即向原告承租旱溪段175之1
2地號土地,該筆土地經原告以租約一列管,而被告3人於
82年9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建物於81
年底至82年9月前即已鳩工建造;另上開旱溪段175之12地
號土地在系爭土地之前緣,且系爭土地橫跨被告3人之系
爭建物,亦即被告3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即使用已承租之旱
溪段175之12地號土地及未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
被告3人未於82年7月21日前使用系爭土地,不合承租資格
云云,顯與實情相悖。又被告3人歷年來一再請求原告出
租系爭土地,原告藉詞推拖,未能正視被告許長發、楊進
聰已於81年間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竟註銷被告3人
申租系爭土地案,嗣又提出訴訟,其違背事實,而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
(九)被告就中山地政110年9月6日函檢送如附圖之測量成果,
無意見。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被告3人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旁全部以中華民國為所有
權人、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下列土地:
1、租約一於81年簽訂,承租人為被告許長發、楊進聰,出租
人為原告,承租標的為旱溪段175之12地號土地,坐落在
系爭建物門前出入口(水泥地)庭院。又依租約第6條特約
事項第3項載明:「本租約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門前出入口(水泥地)、庭院,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
同毗鄰系爭建物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文字。
2、租約二於89年簽訂,承租人為被告3人,出租人為原告,
承租標的為旱溪段175之64地號等7筆土地,坐落在水泥地
(上方有放置方型鐵桶及雜物)、水泥地(出入口)、系爭建
物鐵皮棚房、系爭建物鐵皮棚房(屋簷下放置洗手台、方
型鐵桶及雜物)、東福路85號(臨時門牌)鐵皮棚房、鐵皮
棚房、鐵皮棚房水泥地(出入口)等)。又依租約第6條特約
事項第(三)項載明:「本租約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等7筆土地上鐵皮棚房(屋簷下放置洗手台、方型鐵桶及雜
物)、水泥地(出入口)、水泥地(上方有放置方型鐵桶及雜
物)、鐵皮棚房(部分水泥地出入口),自82年7月21日以前
即併同其毗鄰台中市○區○○路00○00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
用,……。」等文字。
3、租約三於90年簽訂,承租人為被告許長發,出租人為原告
,承租標的為旱溪段175之6地號等2筆土地,坐落系爭建
物(水泥地)廠院出入口、磚造鐵皮廠房及東門路109巷23
號。
4、租約四於97年簽訂,承租人為被告許長發,出租人為原告
,承租標的為旱溪段175之67地號等2筆土地,坐落東福路
73號鐵皮磚造工廠廠院(水泥地,下有暗溝)。又租約第6
條特約事項第(三)項載明:「本租約台中市○區○○段000○0
0地號等2筆土地上鐵皮磚造工廠、廠院(水泥地,下有暗
溝),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系爭建物門牌主體
建物整體使用,……。」等文字。
(三)兩造就中山地政110年9月6日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
果均無意見,而依附圖編號A及C、B及D、E及F所示,系爭
土地遭被告3人占用面積為138平方公尺,被告3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但已依原告要求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
(四)被告等人曾於108年12月19日檢具資料向原告申租系爭土
地,經原告審查後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為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東福路77號主體建築改良物使
用,乃於109年3月13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95005850號
函註銷原告之申租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屋還地
,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無理由: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然民法第148條亦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2項)。」。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
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
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
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 涉,
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 利
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搭建地上物使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3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乙
節,被告3人雖不爭執系爭土地確為國有土地,其等3人未經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之事實,然以原告行使權利有
違誠信原則、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等各情抗辯。經查:
1、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照片、被告3人提出系爭土
地及其毗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暨被告3人分別向原告承租
國有土地使用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3~
24、87~111頁),可知除系爭土地外,毗鄰之旱溪段175之12
、175之68、175之70、175之72、175之64、175之65、175之
66、175之73地號等多筆土地均為被告3人向原告承租使 用
,並分別簽訂租約一、二、三、四在卷。又本院依原告聲請
囑託中山地政指派測量員於110年8月31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
造實地履勘系爭土地現場,確認系爭建物、部分鐵皮廠房及
廠房前空地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確認上揭系爭建物及廠房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59.11平方公
尺,其餘為水泥鋪面及圍牆等地上物等情,亦有中山 地政1
10年9月6日函及檢附之附圖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堪認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為系爭建物基地之一部分,
其餘為系爭建物單一出入口前方與對外聯絡道路即台中市東
區東福路銜接之水泥鋪面,亦即被告3人倘無法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則被告3人向原告承租使用旱溪段175之64、175之6
5、175之66、175之73地號等多筆土地可能面臨無法與公路(
東福路)為適宜聯絡而形成「袋地」之窘境,將使系爭建物
前端及部分廠房可能遭一部拆除(面積為59.11平方公尺),
及對外與公路聯絡之單一出入口受阻,造成日後可能無法對
外通行之困境,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而言,攸關系爭建
物是否能免遭部分拆除,及系爭建物與部分廠房之對外聯絡
出入口是否受阻?日後如何規劃變更?等問題,對被告3人
自屬亟待解決之重要事項。
2、原告雖主張遲至107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3人無權占
有使用乙節,已為被告3人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原證1即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於97年8月21日自旱溪段175
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依被告3人提出被證6即中山地政
於89年8月17日發給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即
分割前舊地號為旱溪段175之3地號,當時旱溪段175之64、1
75之65、175之66、175之73地號等多筆土地仍包括在旱溪段
175之3地號土地內,尚未分割為單獨所有權之土地,再參照
被告3人提出於89年間向原告承租土地使用之租約二記載,
旱溪段175之64、175之65、175之66、175之73地號等多筆土
地既已分割為單獨所有權,則原告於89年間與被告林賢源簽
訂租約二前會勘上揭多筆土地時,衡情應已瞭解上揭多筆土
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否則不可能在租約二特約事項(三)記載
:「本租約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鐵皮棚房
(屋簷下放置洗手台、方型鐵桶及雜物)、水泥地(出入口)、
水泥地(上方有放置方型鐵桶及雜物)、鐵皮棚房(部分水泥
地出入口),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台中市○區○○
路00○00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文字,尤其原
告與被告楊進聰簽訂租約一承租旱溪段175之12地號土地時
,租約一第6條特約事項第3項亦載明:「本租約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前出入口(水泥地)、庭院,自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台中市○區○○路00號(即系爭建物
)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文字,而系爭土地即與
租約二承租之旱溪段175之64地號等筆土地毗鄰(東側),亦
與租約一承租之旱溪段175之12地號土地毗鄰(西南側),即
使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自旱溪段175之3地號土地分割單獨取得
所有權,原告對同時歸其管領占有之毗鄰國有土地之使用情
形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毫無所悉,且當時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