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079號
TCDV,110,補,207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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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79號
原 告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宏吉
原 告 藍宏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
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
3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藍宏吉藍宏銘,發票日民國108年7月4日,票面金額9,1
42,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等人就其中新臺幣(下
同)12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3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
執行;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人。經
核原告上開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均係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即係以系
爭本票中124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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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